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賜 被 上訴人 簡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徵諸一般常情,僱用人將薪資匯入受僱人之帳戶應為常態,且證人簡佳圓為被上訴人之女,惟原審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證人簡佳圓為父女,其證詞有偏袒之虞,且無視被上訴人係以簡佳圓所有之帳戶為薪資帳戶,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與社會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一節為舉證。是原審僅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簡佳圓之證述及上訴人未提出反證而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乃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揭前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此,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至於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證人簡佳圓證述:其未曾在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則有,且工作是管家,詳細內容並不清楚;又因被上訴人不方便開戶,故其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不認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衡以證人簡佳圓與被上訴人雖為父女關係,然證人簡佳圓如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僅需聲請傳喚員工到庭作證或提出公司內部之人事資料即可輕易證明被上訴人或證人簡佳圓為員工,惟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原審審酌,且原審係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簡佳圓到庭(見原審卷第46頁),則證人簡佳圓既已證述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之員工,故以被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較為可信,而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111元之本息及提繳12,27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判決第3 頁、第5 頁)。 ⒉是以,原審既已依上訴人聲請就前開證據而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該證據可採為被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反證供原審審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且原審就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過程,經核尚與論理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明顯悖理之處。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證人簡佳圓為父女,即認證人簡佳圓證詞有偏袒之虞及無視被上訴人係以簡佳圓所有帳戶為薪資帳戶,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與常情不符等等,核屬針對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並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⒊又上開證人簡佳圓固係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訊到場,惟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即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從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到庭所述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係本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衡情認定之職權行使,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再者,原審以證人簡佳圓證述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之員工,而認上訴人未為反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證人簡佳圓方為上訴人員工一節為真正,而以證人簡佳圓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無違。 ⒋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不當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等,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