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錦華 關 係 人 林學書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劉慶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學書地政士為失蹤人劉慶源(男,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生,原住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東埔蚋四百四十九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慶源同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自民國57年承買系爭土地 後即開始搜尋劉慶源行蹤,迄無消息,亦未發現其後代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檢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劉慶源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劉慶源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僅查得劉慶源日據時期資料,往後均查無劉慶源行蹤或現戶戶籍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劉慶源歷年戶籍資料,及其配偶、法定第1至第4順序繼承人戶籍資料,並查無劉慶源光復後戶籍資料或現戶戶籍資料、死亡資料,亦無配偶、子女等資料,其父劉建水早於大正4年死亡、母劉鄭氏蜜及兄弟姊妹 、祖父母等均無現戶戶籍資料,此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竹戶字第1090000067號函附卷可查。是相對 人劉慶源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亦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劉慶源之紀錄,則相對人劉慶源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均已死亡或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慶源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林學書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林學書地政士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地政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