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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媚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李劉錦(受輔助宣告人)
特別代理人
李順安
被   告
李宏宜
被   告
李宏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李劉錦、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李美玲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宏文、李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1/6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二、被告李宏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0,200元。三、被告李宏裕應給付原告15,636,837元。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宏宜應返還45,481,2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李宏裕應返還93,821,022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耀枝(下稱被繼承人)於97年8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李劉錦育有長子李宏宜、次子李宏裕、三男李宏文、長女李媚瑛、次女李美玲等共5人,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下述: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33之13地號、133之20地號、322之2地號、322之6地號之5筆土地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建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2,093,065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之存款1,322,511元,以及車號0000-00汽車(價值400,000元),皆記載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稅通知書中,俱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⒉又如附表編號7至15之金融機構存款,俱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見卷三第37至107頁、第109至188頁)。

⒊被告李宏宜應返還出賣被繼承人所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45,481,200元:

⑴被繼承人生前為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遺有該公司股票1,200張,被被告李宏宜、第三人吳秀玉過戶至其等名下,而被繼承人於97年8月20日死亡當日,被告李宏宜、第三人吳秀玉便立刻將手中持股1,050張、258張申報轉讓,且被繼承人之股票在97年8月19日亦有遭盜賣或私吞之情事發生,而若略以1,200張股票計算,97年8月20日的股價為37.9元,總值為45,481,200元,係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宜之債權,亦係遺產範圍。

⑵上開主張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覆本院函及本院卷二第135頁被繼承人關於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等證據可證。

⒋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所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22元,係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裕之債權,亦係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的土地,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至42號(不含同巷4、14、24、33、34、35、37、39、41號)、同街195號、197號、199號、203號、同街193巷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共43棟建物(下稱大墩和43棟別墅),共計1,409地坪,議定由被繼承人分得4棟建物外,另就其他建物所售價額則於扣除成本後按內部約定的比例分配。

⑵又大墩和43棟別墅中,41棟由建商出售,其餘2棟係保留給地主被繼承人之戶數,而被繼承人生前將該2棟保留戶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197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宏裕及其配偶蔡秀鳳名下,其後出售價值約17,000,000元,應列入分割範圍。

⑶至由建商出售之41棟,被繼承人分配款為每坪約120,000元,則推算41棟建物售價總額約為325,100,000元,被繼承人分配47%,故應得152,797,000元,再扣除50,840,000元,則為101,957,000元。

⑷以上開17,000,000元加上101,957,000元,合計已超過93,821,022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宜之債權有93,821,022元。

⑸以前被告李宏宜跟原告說被繼承人的土地分配款入被告李宏裕的帳戶,被告李宏裕分給被告李宏宜、李宏文各10,000,000元,剩下來的就是目前被告李宏裕銀行的定存;被告李美玲曾說被告李宏裕曾經挪用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放在被告李宏裕帳戶的資金;被繼承人有跟被告李宏裕說要用大敦和別墅合建案分配款幫原告還清原告被倒的貸款金額,而因被告李宏裕的侵占導致原告繳了12年的貸款利息,請被告李宏裕還原告上開分配款應繼分1/6之遺產15,636,837元;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李宏裕僅於96年11月25日匯款1筆2,000,000元入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內,其餘款項皆在被告李宏裕帳戶;而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三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均無大敦和別墅合建案款項一億元之匯入。

⑹上開主張有證人簡弘俊、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原告就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可得受分配利益計算表等證據可證。

⒌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下列財產收入應予歸扣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宏裕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地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宜同段133之3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文同段133 之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劉錦同段322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係屬因分居所為之贈與,為特種贈與財產,應予歸扣。

⑴又被告李宏宜因於89年12月15日分居,而受贈與之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0○號坐落同段532之12地號),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範圍而為歸扣之。

⑶原告原主張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即南投縣○○鎮○○段0000○號坐落同段322之1地號上)房屋係應歸扣之財產,嗣具狀表示無須計入應繼遺產分配(卷一第475頁)。

⑷新光人壽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受益人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共得5,000,000元(卷三第113頁、第189頁)。

⑸新光人壽百齡終生壽險,受益人被告李宏裕獨得500,000元(卷三第113頁、第191頁)。

㈢對被告之主張之陳述: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

⑴被繼承人因胰臟癌症病發住院後早意思不清(住院期間為96年4月20日至97年8月20日),沒有任何自主能力,尤其在97年8月8日就即已住進安寧病房,更證已然沒有自主能力,不可能自己買賣股票,顯係被告李宏宜、大嫂吳秀玉所盜賣。

⑵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所稱被繼承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9,270,460元,已由繼承人各分得1,000,000元,以及花費3,000,000元喪葬費用等,惟皆非事實,原告並未拿到該筆款項。又原告固然確有取得1,000,000元,惟由被告李美玲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被繼承人與聖弘建設有限公司合建的利潤,有一筆32,000,000元匯入被告李宏裕之帳戶,而該筆費用用來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1,000,000元,醫療費1,000,000元,以及因為被繼承人贈送三戶給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三筆不動產所增加的增值稅6,000,000元,其後被告李宏裕再撥給兩造各1,000,000元,是該筆費用實係對應合建利潤分配來的金錢,並非上開賣出股票之對價。

⒉就被繼承人借用被告李宏裕帳戶取得合建利潤之部分:

⑴被告李宏裕雖稱其亦購買土地充作道路用地、亦為股東之一,惟未提出資料佐證,且沒有說分給他之投資報酬為多少,亦未說明該出售款項是匯至被繼承人哪個帳戶,顯見該合建所得報酬皆屬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因胰臟癌症病發住院後,早已意識不清,無法經手合建所受領的分配款,且建商亦未匯到李耀枝當時名下之帳戶,是該等款項確實係匯付至被告李宏裕名下帳戶。

⑵又被繼承人意識不清後,過戶資料全交由被告李宏裕辦理,被告李宏裕僅於96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至被繼承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款項皆由被告李宏裕取得。

㈣爰聲明:被繼承人李耀枝所遺如原告110年4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宏宜、李宏裕具狀表示:

⒈就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之部分:

⑴原告以分居為由主張特種贈與應予歸扣部分,應由原告就分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主張之真正,所言不足採信;又被繼承人李耀枝於97年8月20日歿,原告起訴時點為107年10月29日,顯已逾10年,是就原告之繼承權如有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亦已逾除斥期間。

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宏裕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宜同段133之3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文同段133之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劉錦同段322之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過程並無價金之交付,而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當初目的係為了適用自用住宅10%稅率之優惠,後因需行辦理資金流程之不便,且無節稅之可能,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二親等之買賣亦視同贈與,因此產生文件名稱不同,然實質上係贈與之原因關係。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宜應返還出賣被繼承人所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之部分:

⑴依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元證字第1090002700號函,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9日間,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共計9,270,460元,此後被繼承人集保存戶內便無股票之持有紀錄,而該等賣出款項,因被繼承人指示將其中6,000,000元,均分給全體繼承人,因此在被繼承人往生前後未久,繼承人即各自取得1,000,000元款項,至其餘3,000,000元餘則全部作為喪葬費用,是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被告李宏宜、配偶吳秀玉轉讓之股票,皆屬自己所有,與被繼承人遺產無關,原告所述皆屬臆測之詞。

⒊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用被告李宏裕帳戶取得合建利潤84,540,000元之部分:

⑴依被告李宏裕於4家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均無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繼承人李耀枝於死亡前、後匯款至被告李宏裕之匯款資料,足核原告所主張均屬虛假。

⑵被繼承人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43棟大墩和別墅,被繼承人說建商拿百分之53,地主拿百分之47,這些是出售所得,出售所得都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皆是被繼承人在處理的。

⒋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197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宏裕及其配偶蔡秀鳳名下之部分:該等建物係被告李宏裕與被繼承人各出一半買回,而且當時被告李宏裕也是合建的股東之一,被告李宏裕出錢買了一筆土地給當時合建的建案做為道路用地,建案才能開發,沒有書面,也沒有說要分給被告李宏裕,當時有買兩間保留戶,買回來後各登記於被告李宏裕、蔡秀鳳名下。當時都是被繼承人全權處理的,賣出去的錢匯到誰的帳戶,被告李宏裕並不記得。

⒌至被繼承人李耀枝於97年8月20日死亡時,記載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稅通知書中,其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及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已分配與各繼承人;另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則已由被告李美玲占有使用。

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宏文曾到庭表示:被繼承人過世10幾年了,當時也有分配遺產了。

㈢被告李劉錦:答辯同被告李宏宜、李宏裕。

㈣被告李美玲從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任何意見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李耀枝於97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劉錦、長男即被告李宏宜、次男即被告李宏裕、三男即被告李宏文、長女即原告李媚瑛、次女即被告李美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9頁、第59至67頁)可證,故各繼承人即原告李媚瑛、被告李劉錦、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李美玲之應繼分各為1/6,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李耀枝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編號6所示之房屋以及附表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77頁、第69至98頁、第283至290頁)在卷,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2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98年8月18日由被告李宏宜將應有部分353/998辦理抵繳遺產稅,以致附表編號2所示者僅為剩餘應有部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9220156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併予說明。

⒉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被繼承人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之存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9年3月12日一草屯字第0002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9686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卷三第105至107頁),應堪認定;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係2,093,065元,惟依上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檢送本院之查詢清單資料,編號10之帳戶內於97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2,756元、編號11之帳戶內同日之餘額為254.59元;而截至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就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餘額與附表編號7至11各帳戶內所示餘額之總額,其間之差額既無人主張該差額係由何人何時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⒊附表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之存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草屯鎮農會109年9月7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3958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應堪認定;至於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存款餘額係1,322,511元,惟依上開草屯鎮農會檢送本院之交易明細資料,於被繼承人97年8月20日死亡當日,編號12之帳戶內於當日存入6,000元後之餘額為1,322,511.22元,而編號12之帳戶內之餘額自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分別存入2筆老農津貼6,000元、1筆稅前利息2,916元,但被提領21筆,其中提領1筆現金1,316,000元,其餘支出20筆則分別為電話費及農民保險及農民健保費;而截至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就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草屯鎮農會帳戶內之餘額,與附表編號12帳戶內所示餘額之差額,既無人主張該差額係由何人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⒋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被繼承人設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094144號函、遠東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中業存字第1090021943P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3頁、第155頁、第181至183),應堪認定;而該等函文雖為原告所提出,但被告均未有爭執,故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應堪認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得對被告李宏宜主張其出賣被繼承人所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45,481,200元之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0張,而為被告李宏宜所出賣並得款超過45,481,200元,則就被繼承人生前有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0張,且該1,200張股票係由被告李宏宜所出賣並得款超過45 ,481,200元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陳稱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覆本院函及本院卷二第135頁被繼承人關於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等證據可證等語,惟查:

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之函文併檢附被繼承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買賣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8月8日至97年7月16日有19筆陸續共買入135,000股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於97年8月7日至97年8月19日有16筆陸續共賣出314,311股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檢送之資料內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於該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內,尚有多少股之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票,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均未聲請調查該股票交易帳戶內是否尚有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票,亦未聲請調查上開被繼承人於97年8月7日至97年8月19日有16日陸續共賣出314,311股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由何人經手、代理,以及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去向,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1,200張即1,200,000股之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亦無從認定上開股票係由被告李宏宜所賣出並取得價金;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37頁之大股東申報轉讓資料固記載於97年8月20日被告李宏宜申報轉讓1,050張、其配偶吳秀玉轉讓258張,惟該資料形式上無從判別是否為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申報,縱然屬實,除其等轉讓日期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相同外,亦難認定被告李宏宜及其配偶轉讓該等股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有何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李宏宜及其配偶所轉讓之該等股票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

②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被告李宏宜固證述:被繼承人在91年間分給伊等三兄弟每人1,200張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手上沒有1,500張廣隆光電的股票,該公司91年上市時伊等有分到1,200張股票,而被繼承人過世後,伊處分1,200張廣隆光電的股票。被繼承人沒有股票過戶給伊,1,200張股票沒有過戶給誰,只有以前那些股票而已。1,200張股票不是被繼承人過世後給伊的,被繼承人過世時手上沒有1,200張股票,被繼承人過世前也沒有1,200張股票。被繼承人於廣隆光電上市後給伊等三兄弟各1,200張股票之後,手上沒有廣隆光電的股票。伊不記得被告李宏文拿多少股票,800張股票那是原告說的。被繼承人沒有留下1,200張股票。而原告所問為何被告李美玲講說被告李宏宜的女兒突然發現他有很多廣隆光電的股票、那些股票是不是被繼承人的股票,由李宏宜轉讓給女兒等是亂說的,沒有這回事。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如何於97年8月19日操作廣隆光電股票的賣出。關於被繼承人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買賣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係由何人保管,伊不清楚,而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9日賣出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並不是由伊賣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4頁)。依被告李宏宜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生前遺有1,200張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9日所賣出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係被告李宏宜所賣出等事實,此部分證詞固因被告李宏宜未經具結,且有利害關係,而可能有所不實,惟上開證詞縱使不可信,亦非可以之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該等遺產存在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

③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裕,被告李宏裕證述之內容,並無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是否有1,200張廣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證詞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胰臟癌症病發住院後早意思不清(住院期間為96年4月20日至97年8月20日),沒有任何自主能力,尤其在97年8月8日就即已住進安寧病房,更證已然沒有自主能力,不可能自己買賣股票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是否於該期間內住院、是否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原告就所主張之此一事實,亦負有舉證責任而未盡其舉證之責。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李宏宜有45,481,200元之債權部分,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難採信。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所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22元,係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宏裕之債權,亦係遺產範圍部分:

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 22元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陳稱有證人簡弘俊、本院109 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李宏裕之證述、原告就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可得受分配利益計算表等證據可證等語,惟查:

①證人簡弘俊具結證稱:「(問:證人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答:我是負責人。(問: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與被繼承人有合建契約嗎?)答:有,但是地號跟細節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簽訂合建契約的時間大約13、14年前。公司也沒有留下資料。(問:當時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了結?)答:當時已了結了,在被繼承人生前都已了結,雙方都很愉快,當時有分給被繼承人房子,也有分錢,當時被繼承人李耀枝留了三、四棟房子,能再分到的錢也不多,而那4棟房子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當時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分給被繼承人的錢有匯入被繼承人的帳戶或是他兒子的帳戶裡嗎?)答:當時是一位李姓員工處理的,他已經過世,所以我並不清楚。(問:匯給被繼承人的錢是由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帳戶所匯?)答:不一定是用匯款,還有支票,而且不一定是由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匯出去的,也有股東個人匯出去的。當時是如何支付我不記得了。(問:當時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有幾個在使用?)答:約三、四個。無法提供。(問:當時建案每坪約多少錢?)答:當時一戶約500至600萬元。(問:如不以找補的方式,被繼承人約可分到多少比例?)答:大約是十分之三。(問:以42戶來看被繼承人可以分到多少錢?)答:不清楚,而且當時他還有自己的土地另外在建房子,此建案還有其他地主。(問:那時合建是否是以土地每坪12萬與被繼承人合建?)答:那時候的土地大約是每坪6萬元左右而已,房屋的造價大約8萬元。(問:當初被繼承人提供合建的土地是否是1142坪?)答:我記不得這麼多。(問:當初以被繼承人名下之一筆土地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答:我記得是一塊滿大的土地,還有二、三筆不知道是不是,幾坪我也不記得了。(問:合建的地點的路名是否記得?)答:在草屯鎮信義街上,什麼巷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在活水游泳池對面。(問:證人是否認識林文和?)答:認識,他不是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他是這個案子的專案股東,也就是這個案子他也出資,他出錢,也有登記土地在他的名下,細節我不記得了。(問:林文和是否有經手將錢匯給被繼承人?)答:沒有,當時的專案經理姓李,住臺中,而且是建築師,名字我想不起來,但不是本件案件之建築師。(問:證人針對合建專案是否有委託專業會計師記帳?)答:有代記帳。他們只看得到我們賣房子的發票,匯錢給被繼承人不會出現在會計師的帳目裡。私帳不會跑到會計師那裡。(問:此合建案之出售方式為何?)答:我忘了。有土地建物合併出售的,也有土地由地主出售,建物由公司出售的方式。(問: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被繼承人的錢,是以何種會計名目?)答:土地跟建物分開出售的錢會由銷售那邊分開入地主跟公司的帳。(問:是如何分紅給被繼承人?)答:看客戶給現金就給現金,有其他方式就再看如何處理。土地款的話會扣掉增值稅給他,給他的部分是用買賣價金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依上開證人簡弘俊之證詞,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合建契約,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確實依約有可得受分配利益存在,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該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數額,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使用致上開建案可得受分配利益均由被告李宏裕取得之事實存在。

②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宜,被告李宏宜之證述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合建契約無涉,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③本院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李宏裕,被告李宏裕證稱:「(問:被繼承人之土地跟建商合建蓋的43棟別墅,被繼承人可分到160,000,000元,兄弟分得60,000,000元後,被繼承人留下100,000,000元,為何被告李宏裕96年1月25日只匯了2,000,000元給被繼承人?)答:2,000,000元不是我跟父親的借貸關係,是父親的股利所得,那是我經營第四台大南投股份有限電視公司,現在改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上櫃了,我父親投資額1,000,000元,所以股利2,000,000元,民國92年因為政黨退出媒體,我也退出,當時的股利是1股17.5元股利,我當時投資100,000元股,我父親100,000元股,都是用我的名字,所以那2,000,000元是有限公司的股利,股份都放在我名下。我92年全部退股,我分到3,500,000元,我2,000,000元要還給我爸,我爸要我慢一點還,要開發一塊土地,後來93年就開發完了,淨賺16,000,000元。我賺的錢都給我爸爸,當時每個兄弟姊妹都分到3,000,000元。我爸多給我600,000元,因為一個月50,000元的薪水。一直到96年1月25日後才還給我爸2,000,000元。93年之後開始跟聖宏建設開發土地,土地的地目複雜,而且單單道路用地就用掉500坪,當時500坪道路用地都是在5個兄弟姊妹名下,這個建案在95年5月結案,當中有90坪的農地,我自己用新臺幣1,800,000元購買的。合建案結束後,還是把爸爸的2,000,000元股利還給他。(問:被繼承人跟聖宏建設合建43棟的別墅,除了60,000,000元分給你們兄弟各1棟別墅以外,其他的錢哪裡去了?)答:我不知道,要去問爸爸自己。(問:按照被告李宏裕說法跟聖宏建設的利得是否屬於李耀枝?)答:是被繼承人跟聖宏建設合作的。(問:就被告李宏裕的了解,聖宏建設合建的利得是匯到被繼承人的帳戶嗎?)答:有1、2筆我代收匯到我的帳戶,其他的部分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處理的,包括匯給原告的8,000,000元也是被繼承人處理的。(問:被告李宏裕代收的1、2筆合建利得,是匯到被告李宏裕哪一個帳戶?)答:我要回去查。(問:以被告李宏裕之認知被繼承人針對這個合建案,是否有到達160,000,000元?)答:沒有這麼高,我聽被繼承人說大概1億元左右,被繼承人有告訴我說大概要怎麼分配,我們兄弟姊妹都一棟房子,對原告沒有給房子,是給現金8,000,000元。(問:剩下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沒有跟我說。(問:被告李宏宜曾跟我說被繼承人的賣合建案的錢都在被告李宏裕的戶頭,被告李宏裕各撥了10,000,000元給李宏文跟李宏宜,請問有無此事?)答:被繼承人的錢沒有在我帳戶裡面,但是被繼承人有匯10,000,000元給我,但被繼承人有沒有匯錢給李宏文跟李宏宜或李美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依被告李宏裕上開證述,固可認定上開合建案曾有2筆款項匯入被告李宏裕之帳戶內,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李宏裕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被繼承人作為上開合建案之分配利益匯入帳戶,亦無從依上開證詞認定被繼承人上開合建案匯入被告李宏裕帳戶內之金額,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合建案所分得的錢都在被告李宏裕帳戶內乙節,亦為其所否認,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22元之事實存在;此部分證詞固因被告李宏裕未經具結,且有利害關係,而可能不實,惟上開證詞縱使不可信,亦非可以之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該等遺產存在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

④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李宏裕所申設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由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李宏裕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以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715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109年6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6178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以109年6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90026081號函、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以109年6月12日一草屯字第0072號函所函覆本院資料中,並無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李宏裕帳戶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2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本院尚無法採信原告之主張。

⑤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合建可得受分配利益所提出之計算表部分(見本院二第595至599頁),固有記載屋主姓名、地址、建坪、地坪、地號、建號、價格、登記日,復有原告提出之大敦和別墅43棟屋主明細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84頁),惟該等證據資料所記載之交易價格是否可信,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縱使原告提出之計算表上之屋主、交易標的與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符,亦無從證明交易價格為真實;又況,縱使上開交易價格為真實,又如何區分被繼承人於該等計算表中所應分得之利益屬實;再者,縱使被繼承人於該等計算表中所應分得之利益屬實,又如何認定該等利益係匯入被告李宏裕之何一帳戶內?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 22元之事實存在。

⑶至於原告固於109年9月9日具狀聲請傳喚大敦和別墅行銷人員「寶兒」為證人,惟既未陳報其真實姓名,亦未陳明待證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李宏裕帳號、被告李宏裕取得與聖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所分得之利潤93,821,0 22元,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李宏裕有93,821,0 22元之債權乙節,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應認為僅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動產;至於被繼承人所遺是否尚有附表所示以外之遺產,囿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聲明調查,本院無從自行調查、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須否歸扣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及保險利益,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宏裕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宜同段133之3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宏文同段133之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劉錦同段322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被告林宏宜於89年12月15日受贈與之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0○號坐落同段532之12地號),為被告等所不否認,雖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草地一字第1080004284號函檢送本院上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133之21地號、133之77地號、133之38地號土地、133之39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85至551頁),上開申請書所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但兩造既不爭執其實際係贈與關係,本院自應受兩造主張之拘束;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特種贈與,自應由原告就該等贈與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信其主張。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新光人壽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受益人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共得5,000,000元以及新光人壽百齡終生壽險,受益人被告李宏裕獨得500,000元係特種贈與部分,經查,上開新光人壽富康利率變動型保險之始期為94年12月26日,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受益人為被告李宏宜、李宏裕、李宏文,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固有要保書在卷(卷三第189頁);而上開新光人壽百齡終生壽險,記載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原為被繼承人(未記載保險金額),而於95年6月16 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李宏裕,固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卷三第191頁),惟查,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利益之變動係符合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信其主張。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性質,除編號16所示之汽車外,皆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依1/6之比例分配,而編號16所示之汽車則分配予占有使用該汽車之被告李美玲,並由其補償其他繼承人,故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堪認屬適當公平。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6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附表:被繼承人李耀枝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面 積 │分 割 方 法 ││號│種類│土地坐落地號及房屋坐落門牌碼│ │或 │ ││ │ │號 │ │餘額或價值 │ │├─┼──┼──────────────┼────┼──────┼──────────┤│ 1│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1 │ 829.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 │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2│土地│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133之13地 │3450 │ 203.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號 │/9980 │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3│土地│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133之20地 │52839 │ 863.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號 │/100000 │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4│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567490 │ 3,365.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0000000│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5│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567490 │ 12.00│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 │/0000000│ 平方公尺│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6│房屋│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價值以有│ │ 4,800元│部分之1/6之比例分配 ││ │ │利於繼承人全體之財政中區國稅│ │ │ ││ │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準) │ │ │ │├─┼──┼──────────────┼────┼──────┼──────────┤│ 7│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4元│之比例分配。 │├─┼──┼──────────────┼────┼──────┼──────────┤│ 8│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114元│之比例分配。 │├─┼──┼──────────────┼────┼──────┼──────────┤│ 9│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港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0.93元│之比例分配。 │├─┼──┼──────────────┼────┼──────┼──────────┤│10│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53,432元│之比例分配。 │├─┼──┼──────────────┼────┼──────┼──────────┤│11│存款│第一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254.59元│之比例分配。 │├─┼──┼──────────────┼────┼──────┼──────────┤│12│存款│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12.22元│之比例分配。 │├─┼──┼──────────────┼────┼──────┼──────────┤│13│存款│元大商業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461元│之比例分配。 ││ │ │ │ │ │ │├─┼──┼──────────────┼────┼──────┼──────────┤│14│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2,764元│之比例分配。 │├─┼──┼──────────────┼────┼──────┼──────────┤│15│存款│台中商業銀行 │ 1/1 │ 新臺幣│按兩造每人各取得1/6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2,620.76元│之比例分配。 │├─┼──┼──────────────┼────┼──────┼──────────┤│16│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 │ 1/1 │ 400,000元│分配予被告李美玲單獨││ │ │ │ │ │所有,且被告李美玲並││ │ │ │ │ │應補償即給付原告、被││ │ │ │ │ │告李劉錦、李宏宜、李││ │ │ │ │ │宏裕、李宏文各新臺幣││ │ │ │ │ │66,667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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