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昆隆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陳瑞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淑敏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 均為其等子女,兩造為陳高寶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並於107年3月2日就陳高寶珠遺留之土地辦理遺產登記完畢。因陳高寶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另就附表編號5 即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兩 尺,權利範圍:全部)先行達成協議,已於99年7月1日先行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其餘遺產裁判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死亡後,兩造已就如何分割遺產事宜開會討論,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昆輝幫忙協商,兩造於99年4、5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15所示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由被告暫時維持公同共有。嗣原告欲將原分配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更換為附表編號5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三塊厝段1-974地號土地,因此再找被告協商討論,被告均同意原告更換要求,並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本件兩造業已就陳高寶珠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未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已辦訖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其中附表編號5之土地已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嗣於101年2月14日登記予原告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否認被告所為兩造業就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抗辯,是本院即應審酌:兩造陳高寶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經查: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⒉查原告胞弟即證人陳昆輝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請我幫忙處理陳高寶珠的遺產,在99年3、4月間有一些曲折,我就協助他們把事情處理,最後一次兩造都有同意,我告訴他們找代書或律師寫分割書,比較有憑有據;我沒看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跟我說他已經75歲了,自己留下的財產大概值3千萬,我認為原告已經75歲,留3千萬也足夠他養老,被告對原告保留下來的部分是同意的;原告留下大概3千萬的財產包含,在包尾段及南崗工業區裡面的土 地,如果原告選擇包尾段,三和那邊的土地就給被告陳瑞興;被告陳瑞章部分,他以前在做婚紗攝影,那個房地要給他,還有高大家具整個大概9百坪左右,是被告陳瑞章,還有 一個在復興路,地好像是水利局的,但是房子實際上也是陳高寶珠,但很久以前就登記給被告陳瑞章、被告陳瑞興共有,原告一直堅持要給被告陳瑞章,所以在喬那個事情;南崗家具行,大概1千坪,那個部份給被告陳瑞興;原告還說, 被告陳瑞興的大兒子也就是大孫,也要一個地,不是很大,大概30坪左右,好像那部份是原告的地,不是在遺產裡面的。被告陳美玉部分,那時候最不好喬,原告說在南崗工業區,有一個住宅地,就給她。還有以前在中興新村用被告陳美玉名義買一個房子,那個就給她,還有結婚以後在台中買的房子,原告也有付部分的錢,原告再另外給她他自己的兩筆地,成功段的地就是要給被告陳美玉;兩造就陳高寶珠的遺產已經達成共識,當時被告陳美玉一直認為她分到的比較少,而且被告陳瑞興有分到比較多的部分,所以我勸被告陳瑞興補貼被告陳美玉一些現金,給大姊一些補償,從2百萬講 起,講到後來補償1千萬現金,被告陳美玉就同意了。我當 時有跟原告說,為何要分多一點給被告陳瑞興,他說第一個理由,跟隨他在身邊,一直辛苦的工作,所以他對這個家的貢獻比較大。第二原因,因為大姊、哥哥都上大學,他們兩個上完整的教育花了原告一些錢,所以現在要補償給他;最後的分配方式,主要是原告的意見為主,還有一些小細節,第一金控的股票,原告說給被告陳瑞章,還有一個大嫂名義投資裕通企業,說被告陳美玉經營比較多一點,也有分好。我完成了這個事情後跟原告說,你交代的任務我完成了,但是你們事後要寫書面,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曉得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的字跡我認得出來,是原告的字跡;事後我有聽到一些情緒的話,第一個聽到被告陳瑞興的老婆說沒有能力拿一千萬給被告陳美玉,我認為這個已經同意了,還有被告陳美玉的一個女兒說我為何這樣,男女平等都不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經提起分割訴訟,後來撤回了,但我問原告為何又再告,他說沒說原因,只說已經請律師處理,而且這個事情原告也管不了,我問原告為什麼管不了,原告沉默不語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另依被告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由原告手寫記載兩造分得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4等土地分予被告陳瑞章、附表編號5土地分予被告陳瑞興、附表編號6土地分予原告、附表編號7土地分予被告陳美玉、附表編號16之股票分予 被告陳瑞章、附表編號15之股票分予原告、附表編號17之股票分予被告陳美玉、附表編號14之投資分予被告陳瑞興,並由被告陳瑞興提出1,000萬元,對照證人證詞與上開原告手 寫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美玉復稱原告已從陳高寶珠之遺產取走保費、現金及土地,足堪認定兩造業就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縱然兩造於協議後變更協議內容,將附表編號5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亦不影響已成立 之協議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業就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範圍 ┌──┬────────────────┬────────────┐ │編號│財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 │ ├──┼────────────────┼────────────┤ │1 │南投縣○○市○○○段0000 000地號│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2 │南投縣○○市○○○段0000 00地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3 │南投縣○○市○○○段0000 00地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4 │南投縣○○市○○○段0000 00地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5 │南投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已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取│ │ │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得 │ │ │全部) │ │ │ │ │ │ ├──┼────────────────┼────────────┤ │6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面積2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 │ │ ├──┼────────────────┼────────────┤ │7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面積23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部) │ │ ├──┼────────────────┼────────────┤ │8 │合作金庫存款81,602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9 │台中銀行存款423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0 │華南銀行存款16,313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1 │慶豐銀行存款95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2 │台灣銀行存款1,010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3 │彰化銀行存款600,527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4 │宏璣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核定價額2,182,091元) │ │ ├──┼────────────────┼────────────┤ │1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609股│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16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66 股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17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872股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