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佟振國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14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7,3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1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佟佳穎、佟昱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佟佳穎、佟昱德之扶養費,暨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即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 字第136號調解成立,惟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 成調解,而原告復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4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請求本院准其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項,嗣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惟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既經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其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79,586元;而被告現存下列婚後財產,價值共計有32,164,408元,故原告依法應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即16,042,411元: ⒈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房地(即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號建物及同小段93-1地號 土地,下簡稱明德北路37號房地)。 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依據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636,000 元)。 ⒊台肥股票10,000股(於兩造離婚當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48元,故共計480,000元)。 ⒋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帳號存款32,559元。 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141,724元。 ⒍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2,545元。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台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被證7、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交明細)存款49,185元 ,另應加計106年12月8日及108年4月11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證9)內換算新臺幣存入之1,199,200元及769,625元,故 總計為2,018,010元。 ⒏被告合庫外幣帳戶之美金存款1,558.14元,加計被告於 103年1月21日轉出美金39,973.54元、106年8月22日轉出 美金460,000元及108年4 月11日轉出之美金50,000元,總計美金551,531.68元,而以兩造離婚當日之美元匯率為 31.096計算,換算新臺幣總計應有17,150,429元。 ⒐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EA00000000):684,252元。 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453,889元。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廠牌汽車(下稱系爭MINI汽車)。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機車(價值47,000元)。 ⒔車牌號碼0000-00號KIA廠牌汽車(價值88,000元)。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移轉存款共計813,345元,而應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部分: 原告對其有轉帳之情形並不否認,惟此係因原告之母親即曾黃阿景患有白內障,而在100年10月間前往奇美醫院進 行「白內障囊外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嗣後因手術效果不佳,加以曾黃阿景有腦下垂體腫瘤及娘家老舊,原告之胞姐曾秀鳳提議重新裝修,以便曾黃阿景居住,並商議由曾秀鳳先代為出支,而就上開裝修費用總計達857,093元,原告當應負擔428,547元,又原告之父曾榮祥、母曾黃阿景均已年逾70歲,仰賴原告及曾秀鳳之扶養,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所為統計,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亦應負擔原告父母共計19,536之扶養費用。是原告上開匯款,實係為返還先前其所代墊支付之裝修費用及原告雙親之扶養費用,並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 ⒉就被告主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無償所得: ⑴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並非佟高翔所贈與: ①若真如被告所述,則佟高翔亦僅係贈與被告「金額」,而非將此部分之房地直接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此主張此部分之房地應不予列入分配,已有錯誤。 ②依據被告自陳佟高翔所給予之金額總計為6,475,172 元,加計其自己墊付之200,000元,總額為6,675,172元,而此部分房地總價為6,600,000元,亦即剩餘75,172元均用於裝潢,但參酌「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則依被證2「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格1,700,000元計算,此 部分之契稅價格為102,000元,早已超出其所述之裝 潢金額,難道被告購買此部分房屋無須繳納契稅?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③再依證2後之付款明細表,就房屋部分之簽約金為100,000元,並於96年10月30日前再給付250,000元,而 土地部分之簽約金為100,000元,且於96年10月30日 前再為給付950,000元,亦即在96年10月30日前被告 總計需給付1,400,000元,然而參酌被證3資料,被告在96年10月30日頂多有匯出500,000元之紀錄存在, 亦與上開契約書所為給付約定有所出入。 ④另參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埔地一字第1080008866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1 日即本案起訴前幾日,立刻將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信託」登記予佟高翔,假若明德北路37號房地真係佟高翔以大愛之精神贈與逾6,000,000元後購買,何以突 然在本案起訴前幾日趕緊信託德北路37號房地,顯見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並非佟高翔所贈與。 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並非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依許月娥、佟高翔於109年4月22日之證詞,似乎表示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假若真係如此,佟高翔大可將該房地登記在其配偶許月娥或渠等子女之名下並設立戶籍即可完成上開目的,並無特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縱使真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需要,何以卻無任何書面借據而如此放心「借名登記」,卻待本案夫妻財產計算產生後,才又恍然大悟以「兄弟之間最好金錢往來清楚」等理由,於108年5月6日方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佟高翔名下,顯係臨訟所為。又明德北路37號房地自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起,即均係被告在使用管理,亦顯與借名登記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定義有所不符。 ⒊就被告主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佟振忠即佟仲諒、佟陳 雪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依被告所提土地交換同意書(被證4)之簽約日期為99 年7月17日,但福山段857地號土地卻遲至103年始辦理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該交換同意書所載係要登記在「佟陳雪秋」名下,本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亦為「買賣」,其逕謂有借名登記一事,顯難相信。 ⑵又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 定,被告既無從事任何農業工作,亦未能聲請參加農保,則證人佟仲諒於109年4月22日證稱其將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讓被告取得農民身分而加入農保乙事,是否為真,當非無疑。 ⑶另參酌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被證7資料顯示,被告在 103年1月21日有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1,200,000元進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顯見其在當下確實係屬 有資力足以支付本筆土地價額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且縱使證人李枝明與被告間就該土地之移轉並無存在金錢移轉情形,亦不代表被告與證人佟仲諒之間純屬無償之贈與,被告與證人佟仲諒間亦不排除存有某種協議,僅係由證人李枝明直接將該土地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況該土地登記完畢後之103年3月21日,被告亦從前開帳戶內「轉帳支出」530,000元,凡 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為主張有諸多疑義之處,顯不足採。 ⒋就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係無償取得: 證人佟振孝雖表示該車係因其公司另有購入新車而贈與予被告,然證人佟振孝亦表明其所持有公司均係境外公司,則其大可以自身名義購入即可,且若以公司名義購入,亦有節稅之效果。又被告在該車移轉當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有百萬元之多,亦非無能力可為購買。另該車出產年份係104年,嗣不到1年的時間,於105年3月23日即將幾乎全新之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則證人佟振孝所稱「因公司購買新車」而贈與給被告一事,即顯與常情不符。⒌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 匯他行、於108年4月11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之款項,被告主張係返還於104年7月24日向佟振孝之借款: ⑴原告從婚後至今從未聽聞被告有欲在臺北購屋、搬遷之事,況被告主張借款之日即104年7月24日左右,單就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存款即有約1,300,000元,且被告原生 家庭即在臺北,尚無需另外借款在臺北購屋,縱被告所述為真,其亦可將南投房屋出售後換現以另至臺北購屋。 ⑵又迄至被告匯款美金460,000元之日即106年8月22日止 ,期間已相差2年多,與常理未合,且當時被告所有外 幣金額尚餘510,000元多之美金,其大可將上述所借美 金500,000元全數返還,且在被告主張還款美金460,000元後之1個月即106年9月22日,又因「不堪生活負擔」 再度向證人佟振孝借款美金5993.36元,豈不矛盾。 ⑶再者,自104年7月24日佟振孝匯款迄至106年8月22日被告匯款460,000元之日止,總計孳生利息僅約為美金1,451.04元,被告卻願意加計將近8倍利息予證人佟振孝,如此違反常理之舉,當難採信被告所為主張。 ⒍就被告主張有消極財產部分: ⑴就被告主張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 ①被告所提佟振孝之護照影本及貝里斯商之公司登記證明即被證12到14(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部分,均為影本,且為外文,既無認證,亦無相映比照之中文可供核對,故當無證據能力,且縱使假設佟振孝確係上開外商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應未得隨意單獨支配該公司所有帳戶而匯款此等不算小額之款項;又被證15固記載有「國外借款」之記載,惟該等記載僅係常見之境外投資逃避課稅之記載方式,並無法依此確認該筆匯款確實係屬借款。 ②又被告係在103年1月21日將佟振孝轉予被告之美金即於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之美金39,973.54元,轉成 新臺幣後轉存至其名下,而與證人佟振孝匯款之時間相差近6個月,假若被告真係欲向證明佟振孝借款買 車,何以在確定不買後,證人佟振孝不僅「贈送」公司車輛予被告,更對於上開金額之返還隻字未提,顯不合於常理。 ⑵就被告主張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 ①被告主張該筆金額係用於聘僱看護,惟並未見其費用單據,且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928號函之檢附資料,其在上開時間點之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存款結餘為952,078元 ,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存款結餘更有美金515,899.61元即約新臺幣1,500,000元多,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點 即有超過2,400,000元之現金可以運用,又何有向佟 高翔借款600,000元之必要,況若佟高翔尚可大方贈 與被告6,000,000多元,則對於區區600,000元卻要求被告必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顯不合常情。 ②又原告自身本有投保人壽保險,在原告罹患癌症後,即有聲請理賠,並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216,145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 戶內,當足以支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 ③且核對原告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在106年3月1日有一筆許月娥匯款300,000元之紀錄,並無106 年8月1日有匯入600,000元之紀錄存在。 ⑶就被告主張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 ①據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之被證9,該筆美 金於存摺明細之摘要記載上係「匯入連動」,而非一般「匯款」之註記,顯係被告有於該行購買諸如連動債或類似商品,因贖回、結清等情況,計算金額匯入同行之新臺幣帳戶所得,況參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928號函所檢附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資料,可見於106年9月22日被告有一筆同等金額之美金「匯入連動」,且其後代碼「ALLC7G12409」正與被告所提供之被證9存摺明細資料完全合致,可見被告該部分所為主張係屬捏造。 ②又被告所提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之被證16為影本,且為外文,既無認證,亦無相映比照之中文可供核對,故當無證據能力,且縱使假設佟振孝確係上開外商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應未得隨意單獨支配該公司所有帳戶而匯款此等不算小額之款項。 ③況且,原告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已如上述,當足以支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 ④再被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31日向證人佟高翔借款600,000元,卻又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再向證人佟振孝借款美金5993.36元(約1,800,000元),則何以不為一次性借款,而寧願借美金再換成新臺幣,損失匯差。⑤另證人佟振孝匯款後,被告相隔近三個月即106年12 月8日,始結算成新臺幣,且觀被告合庫台幣帳戶自 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2月8日間,被告存款金額最少尚有390,000元餘,尚無大量頻繁提領之狀況,而與 被告所稱「不堪生活負擔」大相逕庭。 ㈣爰訴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4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短時間內持續移轉其名下存款至他帳戶,共計813,345元,該等金額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嫌隙於107年底已逐漸擴大,原告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於短短數天內,密接、持續移轉其名下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轉帳23筆,每筆金額30,015元,共計663,345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以及原告設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埔里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轉帳5筆,每筆金額30,000元 ,共計150,000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該等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至原告固主張此係為給付曾秀鳳代墊支付原告雙親房屋之裝修費用428,547元,及原告雙親之扶養費每月約19,536 元;惟查: ⑴原告雙親房屋裝修係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4月間,而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裝修費用而處分存款卻係107年12月 16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於時間上顯然不符常情。 ⑵又原告台灣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5日內尚有一筆1,800,000元之定存到期,若原告欲支付前開房屋之裝修費用428,547元,足以一筆完整支付,而無須使原告台灣銀行 帳戶內仍存有大筆金額,卻分批以小額方式匯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⑶況且,原告另有兄弟姊妹5人,原告所稱之每月約19,536元,即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5人共同負擔方是,甚且原告給付之雙親扶養費,亦可直接匯入其雙親帳戶,尚無須再委由曾秀鳳代墊,是該行為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 ㈢下列於被告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並非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佟高翔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且無償供被告居住,而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 ⑴被告於96年6月26日與原告結婚後,正苦無新房居住, 適逢被告二哥佟高翔欲投資房地產,提議由其出資購屋,並由被告尋得適當之房地產,被告遂尋得明德北路37號房地,且經佟高翔親自於該房地現場審視後,即由被告簽約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佟高翔則將該房地無償供被告居住。 ⑵該房地購買總價為6,675,172元(其中房屋為1,700,000元,坐落土地為4,900,000元,加計遮雨棚55,000元、 水錶13,572元、電錶6,600元),係佟高翔於96年10月 間,委由被告二嫂許月娥,前後匯款數次,總計6,721,5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南投分行帳戶)內(於96年10月15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998,416元、同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1,001,584元、於97年1月8日自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21,500元、 於97年1月15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2,000,000元,皆至被告合庫南投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之被證21至24),被告方持前開款項其中6,475,172元給付前開房地餘款,並回補自己 墊付之簽約金200,000元所購得,而其餘所贈款項則用 於裝潢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之被證2、被證3)。而觀被告簽訂該房地之契約及付款時間,均與許月娥匯款予被告支付房地價金之時間密接,數額亦與房地價額相當,顯證該房地確係佟高翔購買並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且無償供被告居住,而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 ⑶且縱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購買明德北路37號房地之價金,亦全係佟高翔贈與並囑許月娥匯款予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9號確 定判決意旨可知,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佟高翔贈與被告6,721,500元之變形,為被告無償取得,亦應不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 ⑷至契稅係屬被告就明德北路37號房地稅捐之給付,與購買價款,本屬二事;而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未依被證2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明細給付950,000元,核屬被告 與建商張瑞銘之契約自由,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⒉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佟仲諒借被告之名為登記,非被 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 被告三哥佟振忠即佟仲諒、三嫂佟陳雪秋曾於99年7月17 日與李枝明等2人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被證4),並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交換李枝 明等2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858-3地號 土地。嗣因佟仲諒為使被告將來獲有農民身分,方與佟陳雪秋一同指示李枝明等2人將福山段85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任名義登記人,惟實質所有權人係佟仲諒、佟陳雪秋,故該土地並非被告實質所有,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取得該地,更未使用該地,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⒊被告所有之車牌AKR-5233號汽車,係佟振孝贈與被告,應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該車輛係被告大哥佟振孝指示第三人周禎喬於105年3月23日移轉予被告,被告係無償取得該車,不得將該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下列時點結售為新臺幣或轉匯他行之金額,應不得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匯他行、於108年4月11 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之款項,實係返還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向佟振孝之借款: ⑴於104年間被告欲於臺北地區購屋,使兩造未成年子女 至臺北受有更好之教育環境,遂向佟振孝借款500,000 美元,佟振孝即於104年7月24日以AEON INTERNATION CO,.LTD.名義(佟振孝為貝里斯商AEON INTERNATION CO., LTD.之董事及股東,故得支配、使用該開公司前 開帳號)自該公司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出 499,983.61美元(即500,000美元扣除轉匯手續費用)至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被證19),且該紀錄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國外借款」,匯款編號ALLC5G09776亦與卷一 第191頁編號5之明細相符。 ⑵惟其後因原告不願移居臺北地區,被告為尊重原告之意願,未於臺北購屋,遂依佟振孝指示,於106年8月22日將前開借款之其中美金460,000元,匯至COMBINED BUSINESS GLOBAL LTD.之帳戶(被證20),且該交易憑證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償還國外借款」,匯款編號ALLC7W09774亦與卷一第191頁編號16之明細相符。而剩餘之約美金40,000元部分,加計借款之利息,被告則於108年4月11日湊足美金50,000元,依佟振孝之指示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 ⒉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於106年12月8日美金40,000元結售新臺幣、於108年4月11日美金25,000元結售新臺幣之部分,亦係佟振孝之借款結售而來: 被告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39973.54元部份,係於103年1月21日轉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而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元部份,則係分別於106 年12月8日、108年4月11日結售使用,與婚後財產無涉。 ㈤又被告於婚後尚負有下列債務,迄今尚未償還: ⒈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 被告曾因欲購買車輛,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而由佟振孝於102年7月30日以AEON INTERNATION CO., LTD. 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美金39,963.31元( 即美金4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被證15),且該紀錄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國外借款」,匯入匯款編號「ALLC3G09628」亦與被證10相符。嗣被告 於103年1月21日結售該筆借款及借款存放所生利息計美金39973.54元,轉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惟其後因故未買車而將該款項用於家需,迄今尚未償還。 ⒉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 因原告於106年6月間罹癌無法工作,醫療費用龐大,家中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支付,佟高翔見被告左支右絀,表示願意幫忙,惟被告深覺虧欠,不願再受贈與,遂於106年7月31日以借貸方式為之,並簽立本票擔保(被證8),而由 佟高翔囑由許月娥於106年8月1日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美金20,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被證25)。 ⒊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 因被告薪資實不堪負擔原告罹癌之醫藥費,被告再度向佟振孝借款,而由佟振孝於106年9月22日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佟振孝另為塞席爾商COMBINED BUSINESS GLOBAL LTD.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故亦得支配、使用該開 公司前開帳號)匯款美金59,993.36元至被告合庫外幣帳 戶(被證9、被證17),且該紀錄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 國外借款」,匯入匯款編號「ALLC7G12409」亦與被證9、本院卷一第191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曉諭兩造爭點協議之法律效果後,兩造於訴訟上成立爭點協議,就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不為爭執,並限縮爭點如兩造爭執事項所載,除該爭執事項部分外,並不得再提出其他事項為爭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而離婚,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8年7月3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計算基準。 ⒉原告之婚前財產如下: 三商美邦人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42,721元。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79,568元。 ⑵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款餘額美金100.86元。⑶原告無婚後債務。 ⒋被告之婚前財產如下: ⑴坐落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房地(即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號、同段756地號),係因分割繼承而於88年12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⑵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25日結婚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472元。 ⒌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機車,價值47,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KIA廠牌汽車,價值88,000元。 ⑶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EA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4,252元。 ⑷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31日離婚日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3,889元,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3,472元,其婚後財產價值為300,417元。 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每股48元,總價值為480,000元。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餘額32,197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劃撥儲金餘額362元。 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 額120,460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1,264元。 ⑻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545元。 ⑼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 49,185元、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餘額美金1,558.14元(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依1:30.69計算),折合新臺幣47,819元。 ⒍下列財產於被告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明德北路37號房地,價值9,310,000元。 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價值636,000元。 ⒎下列財產於被告婚後為被告所有:系爭MINI汽車,兩造合意價值以新臺幣924,000元為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3 月19日止轉帳23筆每筆金額30,015元共計663,345元至玉 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663,345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埔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轉帳5筆每筆金額新臺幣30,000元共計150,000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150,000 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下列於被告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是否為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有爭執者如下: ⑴明德北路37號房地,是否為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係佟高翔贈與被告?應否計入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價值636,000元),應否計入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MINI汽車(價值924,000元)應否計入被告有償取 得之婚後財產? ⑷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下列時點結售為新臺幣或轉匯他行之金額,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美金兌 新臺幣匯率依1:30.07計算)。 ②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匯他行。 ③於106年12月8日美金40,000元結售新臺幣(美金兌新新臺幣匯率依1:29.98計算)。 ④於108年4月11日美金25,000元結售新臺幣(美金兌新新臺幣匯率依1:30.7850計算)。 ⑤於108年4月11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依1:30.7850計算)。 ⒋被告婚後財產中是否負有下列債務尚未清償: ⑴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 ⑵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 ⑶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而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即108年7月31日離婚日為準;而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業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關於兩造就婚後財產有爭執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述。 ㈡關於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之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及原告埔里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帳23筆共計663,345元及轉帳5筆共計150,000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第208頁)元應否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 ,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及原告埔里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既為原告婚後所取得,則原告於離婚前將上開28筆款項轉帳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非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則不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否則即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原告上開轉帳非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乙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28筆款項轉入曾秀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為其母曾黃阿景之手術等醫療費用、娘家老舊重新裝修費用及應負擔原告雙親每月之扶養費用,並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乙節,固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榮祥、曾黃阿景之現戶戶籍謄本、工程費用單據即無具名手寫品項單價2紙、順茂工程行之估價 單1紙、無具名估價單2紙、良品鋁門窗行估價單1紙、坔 頭港曾先生廚房增建總包工程明細單2紙等件影本及列印 照片2幀為證;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曾黃阿 景係於100年10月18日接受手術,而依上開工程費用單據 記載日期最早為104年10月1日、最晚為105年3月24日,並有未記載日期之單據,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14日起訴前之107年12月16日始開始分批轉匯上開28筆款項,距離上開 手術費用、工程費用發生之日已逾2年以上,顯與常情不 符,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為支付其應分擔費用乙節,尚不足以採信;又原告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六人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扶養部分並非依照人數平均,因父母均健在,是由兩名女兒負責母親之扶養義務,其餘兄弟負責父親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僅有口頭約定」等語,然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有該等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上開28筆匯款轉入曾秀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係為履行分擔之扶養義務乙節,亦不足以採信。 ⒊從而,原告就其上開轉帳28筆,既不能舉證證明非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轉帳28筆合計813,345元 ,應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關於被告名下明德北路37號房地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與第三人張瑞銘於96年10月8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張瑞銘購買明德北路37號房地,約定房屋價款為1,700,000元、土地價款4,900,000元,加計遮雨棚55,000元、水錶13,572元、電錶6,600元,總價共計6,675,172元,並約定於97年1月15日交 屋,而明德北路37號房地之建物部分係於96年9月6日完成,並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該建物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第185頁),並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埔地一字第1090003072號函檢送本院之明德北路37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7頁、第143至145頁),故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被告於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後所取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堪 認定。 ⒉而被告主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由佟高翔贈與被告購屋價金,而為贈與金錢之變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或就明德北路37號房地買賣之價金係由佟高翔贈與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被告主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固據證人佟高翔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知道。(問:證人為何會知道這間房屋?)這是我要投資房地產時,我弟弟去找的,後來是我買的,全部的錢都是我出的,後來我是被告在住。當初是建商在賣的,後來是由被告跟建商簽約,但是錢都是我出的。我是用被告的名義去買的,我有投資房地產,被告剛結婚,也沒有房子住,我出錢買房子無償給被告住,之後房子賣掉錢還是歸我。(問:被告跟建商簽約,錢都是證人出,錢都是如何支付?)房子找到了之後,我是請被告去簽約,他告訴我總價之後,我請我太太去匯款給他,分了幾次。因為我家裡的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的。(問:為何這間房子不登記在證人或證人太太的名下再出借給被告住?)這牽涉到稅的問題,如果是被告自住,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如果是登記在我名下就不能用這個稅率。而且也是因為我們兄弟情誼,因為我們環境比較好,所以一方面投資房地產,也讓弟弟有地方住也是很好。(問:為何要特別叫證人太太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到建商帳戶內,為何不直接匯款給建商即可?)因為我是請被告簽約,所以整件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問建商的帳號,所以把錢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去匯款。(問:證人有看過被告與建商的合約書嗎?價金為何證人是否知道?)議價的結果,價金是667 萬元左右,原本建商開價比較高,我有請被告去跟建商議價。事後被告有給我看過合約書,簽約之前被告有跟我講價金,沒有跟我說合約書內容,通常買賣房子比較關心價金的問題,而且被告找的代書我們也可以信任。(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是跟何建商買的?)埔里的建商都是比較小的建商,所以我不知道。但是買房子之前我有特別從台北下來看過,這個房子除了價金之外,其他我都認為可以。(提示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問:這間房子與土地108年5月1日信託登記在證人名下原因為何?)前陣子我太 太說看到新聞,兄弟借名登記會有糾紛,所以趁現在還在,大家講好就登記,保障自己的權利。我是問我做代書的朋友建議用信託的方式,代書跟我說以我的情況信託登記比較單純,法律的問題我沒有研究的特別清楚,我就問代書的意見,代書說用信託比較單純,沒有給我其他意見。」等語,又證人許月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即被證21、22、23、24,問:匯款給被告之紀錄,其匯款之原因為何?)這四筆匯款我都有印象,都是我親自去匯款的,因為我先生佟高翔要投資房地產,我只是幫她做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家的錢是由我在管理的。(問:證人知道佟高翔要投資房地產,為何要匯給被告?)我是依照佟高翔的指示,知道佟高翔要投資哪一筆土地等資訊。分四次的原因是我們不是一直有大筆的金額在身上,有時候是因為股票賣掉之後再匯款。要買南投埔里的房子,就是我小叔現在住的房子。我不知道我先生是跟誰買的,我只辦理匯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契約價金是多少,總共四筆錢,全部加起來約670幾萬,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等 語;然依上開證人佟高翔、許月娥之證詞,被告買受明德北路37號房地後,是由被告自住,並非由證人佟高翔為管理、使用、處分,此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與證人佟高翔就明德北路37號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尚難採信。 ⒌又被告主張其購買明德北路37號房地之價金係由證人佟高翔委由證人許月娥匯款6,721,500元予被告,係無償贈與 被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2日出具之半年匯出明細、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97年1月8日、97年1月15日之台幣國內跨行電 匯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即被證21、22、23、24),然依上開匯款資料並參照上開證人許月娥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佟高翔於96年10月間委由證人許月娥匯款總計6,621,500元(被告誤算為6,721,500元)予被告,而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由上開匯款資料認定該等匯款金錢即係證人佟高翔贈與被告,且依上開證人佟高翔、許月娥之證詞,其等主觀上似乎認為係為證人佟高翔之投資而匯款,並非無償贈與被告,則縱使該等匯款之存在,可能使被告因借款、不當得利等原因關係而負有返還該等款項之債務存在,惟終究不能證明證人佟高翔與被告間就該等匯款有何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證人佟高翔贈與6,721,500元金錢之變形乙節,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不能證明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證人佟高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能證明明德北路37號房地係由證人佟高翔贈與被告之6,721,500元金錢之變形,則明德北路 37號房地即應計入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明德北路37號房地於108年7月31日兩造離婚日之價值為9,310,000 元,亦經本院囑託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所109年5月8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亦堪認定。 ㈣關於登記被告名下之福山段857地號土地應否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部分: ⒈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名下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投地一字第1080005823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故該土地係被告於婚後所取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主張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無償取得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⒊又第三人佟仲諒(原名:佟振忠)、佟陳雪秋與第三人李枝明、李林 (「第三人」之稱謂以下省略)於99年7月 17日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約定佟仲諒、佟陳雪秋同意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佟仲諒 應有部分5004/10000、李林 應有部分4996/10000後,並分割為A、B兩筆土地,A土地為佟仲諒所有,B土地則為李林 所有,作為交換李枝明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雙方並同意不補償任何金額,且約定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並於99年7月17日同時辦理合併登記,且登記於佟陳雪秋 名下,合併後俟佟仲諒、佟陳雪秋立意興蓋農舍再借李枝明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且於取得保存登記五年後再過戶於佟陳雪秋名下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並有證人李枝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應堪認定。 ⒋又現今福山段857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土地係合併同段858-3地號土地, 其後因李枝明因佟仲諒、佟陳雪秋一直沒有要蓋農舍,由李枝明辦理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佟仲諒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並沒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該土地現由李枝明的親家無償使用而為耕作等節,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卷一第188頁),並有證 人李枝明、佟仲諒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4至195頁),亦堪認定。 ⒌由上開事實,足認福山段857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佟仲諒、佟陳雪秋並無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該土地並非被告所得管理、使用、處分,故係佟仲諒、佟陳雪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乙節,應堪認定。 ⒍而佟仲諒、佟陳雪秋與李枝明、李林 間之土地互易,係有償對價之行為,性質上與買賣契約極為相近,土地登記原因欄上既無互易,而登記為買賣,難謂被告即有給付價金而取得上開土地;再者,被告就該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李枝明,有證人李枝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且該過戶登記係由李枝明委任代書辦理,證人李枝明、佟仲諒均不知何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故被告登記為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而 實際係因借名予佟仲諒、佟陳雪秋而登記所有權人乙節,與常情並無不符。 ⒎至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須「從事農業 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須應具備該項第1至4款之資格條件,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與被告就福山段857地號土地與佟仲諒、佟陳雪秋間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關聯;換言之,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能加保農民健康保險,係保險人就被告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審核之結果,不必然因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即具資格,亦不必然因被告未取得上開土地即不具資格;且佟仲諒、佟陳雪秋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動機係為讓被告取得加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該動機嗣後縱使未達成,亦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⒏再者,依本院卷一第177頁被證7資料顯示,被告固於103 年1月21日有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1,200,000元進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顯見其在當下可能有資力足以支付本筆土地價額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資力而係向佟仲諒、佟陳雪秋買受上開土地乙節,並非可採。 ⒐綜上,除上開說明外,兩造並未就福山段857地號土地, 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爭執事實,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依證據優勢原則,參照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認福山段857地號土地係 佟仲諒、佟陳雪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不能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關於被告所有系爭MINI汽車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⒈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MINI汽車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MINI汽車係佟振孝贈與被告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 該贈與契約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據證人周禎喬具結證稱:伊係擔任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佟振孝的助理,系爭MINI汽車係佟振孝以伊的名義所購買,車籍登記於伊名下,係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佟振孝去辦理將車籍登記過戶於被告名下,伊不知道何時過戶給被告,伊聽佟振孝說該車係佟振孝出錢買的,伊並沒有確認購車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又證人佟振孝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AKR-5233自小客車?)我知道,這台車是我們公司用周禎喬的名義買的,後來我們公司買了新車,就把這台車無償送給被告,也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手續也是請代辦公司的業務辦的,業務的名字是楊欣,代辦公司是汎德公司,全名我不清楚,他是MINI台灣區總代理商。(問:證人所述送給被告的車子,為何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因為境外公司沒有辦法在台灣登記為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系爭MINI汽車係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堪認定,故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至於原告固質疑證人佟振孝大可以自身名義購入、以公司名義購入有節稅效果、被告並非無能力可為購買,以及證人佟振孝將幾乎全新之系爭MINI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與其所稱「因公司購買新車」而贈與給被告,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證人佟振孝如何作稅務規劃、被告有無資力,與證人佟振孝有無贈與系爭MINI汽車予被告無涉,而車輛新、舊應以何年份計算,乃個人主觀觀感之感受,況且,縱使證人佟振孝所稱「因公司購買新車」而贈與給被告乙節可能有與常情不符,而致其證詞有所瑕疵,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佟振孝將系爭MINI汽車給被告係於有償,且原告亦未就其所質疑部分聲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依證據優勢原則,應認定系爭MINI汽車係證人佟振孝贈與被告,為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⒊⑷之被告合庫外幣帳戶結售為新臺幣或轉匯他行之金額,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依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928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合庫外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該帳戶有下列交易,應堪認定:⑴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美金兌新 臺幣匯率依1:30.07計算)。 ⑵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轉匯他行。 ⑶於106年12月8日美金40,000元結售新臺幣(美金兌新新臺幣匯率依1:29.98計算)。 ⑷於108年4月11日美金25,000元結售新臺幣(美金兌新新臺幣匯率依1:30.7850計算)。 ⑸於108年4月11日美金50,000元轉匯他行(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依1:30.7850計算)。 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於婚後所取得,則被告於離婚前5年內有上開5次處分其金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被告主張非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否則即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被告上開5次交易行為非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部 分: ①被告合庫台幣帳戶於103年1月21日無摺轉存1,202,004元,其經銷商欄位註記:「USD39973.54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筆),而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103 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他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筆),係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依1:30.07計算,則上開被告合庫台幣帳戶所轉存之金錢係 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轉入乙節,應堪認定; ②上開美金係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轉入同為被告開設之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對於被告財產總數並無影響,足認被告非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轉匯。 ⑵關於被告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以及於108年4 月11日美金50,000元兩筆轉匯他行部分: ①又被告主張其向證人佟振孝借款,而證人佟振孝係以AEONIN TERNATION CO,.LTD.名義,於104年7月24日 ,自該公司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983.61美元至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頁即被證19),觀之該交易憑證記載該筆匯款為「國外借款」,「匯款編號ALLC5G09776」,核與被告合庫外幣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之編號5經銷商欄位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 ②又被告主張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106年8月22日轉匯美金460,000元予COMBINED BUSINESS GLOBAL LTD ,係為返還上開借款予佟振孝,以及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湊足美金50,000元,依佟振孝之指示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據證人佟振孝結證證稱:「(問:104年7月24日證人是否有匯一筆美金50萬元給被告?)是我匯的,因為被告要在台北買房子,要讓小孩在台北受教育,後來夫妻二人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買房子,後來這筆錢有還給我460,000元美金,另外加計利息還有5、6萬元 美金,因為許月娥的弟弟要用錢,所以請被告直接匯到許月娥的弟弟的帳戶,被告也已經匯出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被告之上開主張亦應堪採信。 ③至於原告固質疑當時被告所有外幣金額尚餘51萬多元之美金,大可將上述所借美金500,000元全數返還, 且在被告主張還款美金460,000元後之1個月即106年9月22日,又因「不堪生活負擔」再度向證人佟振孝借款美金5,993.36元,豈不矛盾?再者,自104年7月24日佟振孝匯款迄至106年8月22日被告匯款460,000元 之日止,總計孳生利息僅約為美金1,451.04元,被告卻願意加計將近8倍利息予證人佟振孝,如此違反常 理之舉,當難採信等語;惟查,被告固給付佟振孝美金10,000元之借款利息,然該利息之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3條未約定利率之法定週年利率5%,仍在相當之 範圍內,且依證人佟振孝所證述:「(問:證人借錢與被告之利息是如何計算?)因為錢在被告那裡也有存利息,我沒有跟被告提,是被告自己給我的。」,則其等兄弟間既未認真計較利率,被告支付超過其存款利息所得之利息予證人佟振孝,亦難認有違常理;又觀之被告上開美金帳戶之交易多為匯入、匯出或「台幣結售」,僅有數筆小額金額係利息,而其中之大額金錢多係與證人佟振孝往來,並無其他被告可能因銷售勞務或投資取得之金錢入帳,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係在使夫妻共享婚後之勞動、投資等有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在於使夫或妻就他方兄弟姊妹間之金錢往來,只要一入夫或妻之帳戶內,即視為其婚後所得,而須與另一方分享,徒增他方兄弟姊妹間之紛爭與仇恨;故本件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證上開金錢係由證人佟振孝所設公司匯入而借予被告,依證據優勢原則,本院仍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④綜上,被告合庫外幣帳戶於106年8月22日美金460,000元以及於108年4月11日美金50,000元兩筆轉匯他行 ,係被告用於清償其先前所為向佟振孝所為之借款,並非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轉匯,應堪採信。 ⑶關於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8日將美金40,000元及於108 年4月11日將美金25,000元結售新臺幣部分: ①上開兩筆美金結售新臺幣後,即分別於同日轉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18、24、 第190頁編號46、第190頁背面編號69), ②上開美金係由被告合庫外幣帳戶轉入同為被告開設之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對於被告財產總數並無影響,足認被告非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轉匯。 ㈦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⒋被告婚後財產中是否負3筆債務尚未清 償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30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40,000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即被證15),該交易憑證明確記載該筆匯款為「國外借款」,且據證人佟振孝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102年7月30日向證人借款美金39,963元?)被告是跟我借4萬元美金,因為銀行扣手續費的關 係,實際入款的金額是美金39,963元。(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借這筆錢?)原本被告要跟我借錢要買車,後來沒有買,所以我才把公司的車送給被告,而4 萬元美金還沒有還我。(問:證人是如何支付這筆借款?)境外貝里斯公司AEON INTERNATIONAL CO.LTD在香 港的OBU帳戶匯的。(問:證人在這間公司擔任何職位 ?)這間公司是我跟李昌霖合資成立,各佔百分之50,我是實際執行業務的董事,後來李昌霖西元2010年3月 25日把他的股份賣給我,於西元2010年4月16日匯豐銀 行的帳戶全部交給我支配,有會議記錄。(提示本院卷二第27頁被證15匯款單,問:證人所稱4萬美金之借款 ,是否是這張匯款單?)是,因為是我公司的名字。(提示被證12、13、14、16,問:證人所有之境外公司、護照、公司帳戶、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是否正確?)都正確,是我設立公司的資料跟我自己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其證詞與上開交易憑證記載相符;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即被證10, 被證10之交易紀錄與本院卷一第191頁比對其103年1月 21日後之交易紀錄,應堪信係同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上匯入匯款編號「ALLC3G09628」亦與被證15匯入匯 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之匯入匯款編號相符,嗣後該筆款項即為上述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⒊⑷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美金39,973.54元轉匯轉存於被告合庫 台幣帳戶內,而依上開證人佟振孝之證詞,被告並未清償該筆4萬元美金款項;故被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證人佟振孝之護照影本及貝里斯商之公司登記證明即被證12到14部分是否真正,認其無證據能力,且質疑證人佟振孝應無隨意單獨支配該公司所有帳戶而匯款之權利,並質疑被證15固記載有「國外借款」之記載係常見之境外投資逃避課稅之方式,且質疑被告在美金入帳後逾6個月才轉入新臺幣帳戶,有違常 理等語;惟被證12到14部分係證人佟振孝設立公司的資料跟其自己的資料,業經其具結證述如上,應堪採信;而原告就其餘質疑部分,並未聲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況且,上開匯款最終轉入被告合庫台幣帳戶內,原告所質疑者,均不能影響該筆借款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從而,於本件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即應以調解成立離婚日之臺灣銀行匯率(美金兌新臺幣1:30.69)換算上開4萬元美金借款,計1,227,600元之債務,並應自被告婚 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惟被告既僅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之該筆借款債務為1,202,004元,自應以被告主張之 金額而為扣除。 ⒉關於被告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06年7月31日簽立之擔保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即被證8)、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 第70頁即被證25)為證,而被告主張該筆借款係由佟高翔囑由許月娥於106年8月1日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美金20,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乙節,參照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8年9月11日埔里營字第10850005631號函檢送之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原告上開帳戶於「106/08/03 10:36:45」有一筆「外匯連動轉帳」金額「602,2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該筆如以臺灣銀行106年8月3日當日10:32:04買入即期匯率美金兌新臺幣為1:30.165計算,其金額約為19,965.025692元美金,與上開被告主張之許月娥 匯款金額僅有些許差異,而依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2月6日埔里營字第10950000581號函覆本院之該筆款項之存款查詢單3紙(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由本院卷 二第89頁記載可知該筆款項國外係於106年8月1日匯入 美金19,975元,而國外指示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200,000元,再由本院卷二第87頁記載可知,該筆匯款以美金 19,975元及匯率30.165計算,換算為新臺幣602,546元 後,扣除手續費301元,故為602,245元;故被告所主張之該筆借款已於106年8月3日轉入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 乙節,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於106年8月1日 並未有該筆匯款等語,並無可採。 ⑵再者,證人許月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0頁被證25,問106年7月31日時佟高翔是否有請證人匯款60萬元給原告?)有。這筆錢是匯給原告,佟高翔說被告要借錢,所以就請我匯給原告,帳號是原告給我的,借錢的原因我沒有過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7頁,問:為何要用美金的方式匯給原告?)因為我當時沒有新臺幣,這筆交易紀錄跟被證25是同一筆。(問;依據87頁匯款買匯申請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所示為280收 回對外貸款,為何會輸入此名稱?)因為匯款的美金是佟高翔設於香港的匯豐銀行的帳戶,在網路上直接辦理匯款給原告。(問:為何用的是收回對外貸款?)如果是親屬的話會用生活費,外匯的話銀行會問說用什麼方式,大部分都是這樣的方式,如果是生活費,可能會有金額太高有贈與稅的問題。(問:證人意思是用貸款的名義,只是為了避免會有課稅的問題?)也不是這樣,現在大家匯外匯都是用這種方式。(問:沒有借款的選項嗎?)有。(問:為何不用借款這個選項?)該選項是我向他人借款,現在理專都是建議用這樣子的匯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2頁背面);又證人佟高翔具結證稱:「(問:證人另外有借款給被告60萬元,是否有此事?又為何要借款?)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原告生病要動手術,要醫藥費跟療養費,被告的薪水要養小孩,手頭緊,所以跟我借60萬元,請我直接匯款給原告,所以我就直接跟我太太說匯款給原告即可。(問:證人太太匯款給原告之帳號是誰提供的?)是原告提供給我太太。(問:為何不由證人直接匯款給原告,為何要由證人交待給太太匯款給原告?)因為我家都是我太太在管錢,所以有關錢的事情都是由我太太處理。(提示本院卷二第87頁,問:依據87頁匯款買匯申請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所示為280收回對外貸款 ,為何會輸入此名稱?)我沒有看過這張匯款申請書,因為外商銀行的買匯問題我不是很懂,所以我都交給我太太處理,我有匯豐銀行的海外帳戶,實際操作是我太太。(提示本院卷一第178頁被證8下方本票,問:此本票與證人借款予被告之60萬元有何關係?)我有看過這張票據,是被告開給我的,是因為原告要跟我們借60萬元的醫藥費,我太太說親兄弟明算帳,就押了這張本票,也給我太太一個交待。現在那張票還在我身上。(問:證人與被告除了這張本票外,有無簽立任何契約書?)沒有。(問:為何不簽立契約書,卻用本票擔保方式?)就我經驗,本票單純、直接就能夠把這個問題解決。」等語;由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8月1日向證人佟高翔借款600,000元尚未清償乙節, 應堪認定。 ⑶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於當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臺幣帳戶內存款結餘為952,078元,而外幣帳戶存款結 餘更有美金515,899.61元,而原告罹患癌症後,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216,145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當足以支付原告所需之 相關醫療費用,並無向佟高翔借款600,000元之必要等 語;惟被告固有資力,原告亦無借款之需求壓力,但不能以此排除被告向證人佟高翔借款600,000元之事實。 ⑷此外,該筆款項轉入原告上開帳戶後,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證明該筆款項業經其代被告清償或被告已為清償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向佟高翔借 款600,000元尚未清償既堪採信,該筆債務應自被告婚 後積極財產中扣除。 ⒊關於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 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合庫台幣帳戶之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即被證9)、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即被證17)為證,並有證人佟振孝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於106年9月22日向證人借款美金59,993元?)我是匯給被告美金6 萬元,因為原告罹癌要標靶治療,費用大約150萬元至 200萬元,因為扣手續費的關係,所以才會是美金59,993元。(問:證人是如何匯款給被告?)我是用設在非 洲國家塞席爾的OBU公司,COMBINED BUSINESS GLOBAL LTD的在香港的星展銀行帳戶匯款的。(提示本院卷二 第37頁即被證17,問:該公司是否是證人單獨所有,該匯款單是否是證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該公司是我單獨所有,該匯款單就是我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依上開交易憑證即被證 17之記載,證人佟振孝於106年9月22日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匯款美金59,993.36元至被告合庫外幣帳戶,其上記載該筆匯款為「國外借款」,匯入匯款編號「ALLC7G12409」核與被證9「匯入連動ALLC7G12409」 之記載相符,故被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應堪採信。 ⑵原告固質疑上開被證9記載「匯入連動」,顯係被告有 於該行購買諸如連動債或類似商品,因贖回、結清等情況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上開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係原告臆測之詞,難予採信;又原告固又質疑原告已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足以支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而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向證人佟高翔借款600,000元,卻又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再向證人佟振孝借款美金5993.36元,且於相隔近三個月 即106年12月8日,始結算成新臺幣,而被告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帳戶,自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2月8日間,被告存款金額最少尚有390,000元餘,並無其所稱「不 堪生活負擔」之情事;惟查,被告固無不堪生活負擔之情事,然其頻繁向其兄弟借款,並非法律所禁止,其借款動機或有可議,但與其上開借款之成立與否無涉。 ⑶此外,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證明該筆款項業經清償之情事,故被告上開主張其於106年9月22日向佟振孝借款美金59,993.36元尚未清償 ,應堪採信;該筆債務應自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並應以調解成立離婚日之臺灣銀行匯率(美金兌新臺幣1:30.69)換算上開59,993.36元美金借款,計 1,841,196元之債務,而予扣除。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列2 筆財產79,568元、3,095元(即美金100.86元)及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813,345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896,00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有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列9筆財產47,000元、88,000元、684,252元、300,417元、480,000元、32,559元(即32,197元+362元)、141,724元(即120,460元+21,264元)、2,545元、97,0 04元(即49,185元+47,819元),以及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明德北路37號房地價值9,310,000元,並扣除上開3筆尚未清償之債務1,202,004元、600,000元、1,841,196元後,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7,540,301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合計為8,436,309元,其半數為4,218,15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差額為3,322,147元,是以,原告於此部分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於調解成立離婚日始發生,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債權,又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被告,原告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斯時被告之債 務尚未成立,故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復於108年7月3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離婚,則於調解成立之翌日,業已經相當之期間,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