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邑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申 被 上訴人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36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資深硬體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自105 年12月起調整月薪為60,000元,迄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離職時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義務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先行代為扣繳所得稅,日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法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嗣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稅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上訴人乃依法補行申報,代被上訴人繳納105 、106 年度之所得稅20,800元;另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30 %之員工自負額,上訴人於106 年6 月收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文件後,始發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健保費自負額累計2,954 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共計23,7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54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竟不憑上訴人所提資料認定事實,且倘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健保費,原審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或命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審卻未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自明。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惟依其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105 年薪資所得未達73,000元,106 年薪資未達73,500元,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達需預先扣繳之數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扣繳憑單,自財政部國稅局之網站均可自行製作列印,其上亦無任何財政部國稅局之印章,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之事實為真;另上揭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有至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補繳共15,000元之稅款,然依上所述,上開文件本得自行下載製作並列印,上訴人復未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繳之函文得以互相比對上訴人補繳上開稅款之原因,即難以上開繳款書作為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補繳未預扣薪資所得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補繳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所得稅款共20,800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106 年6 月之追溯健康保險費30% 員工自負額2,954 元,惟並未提出代為繳納之收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見原審判決第2 頁至第4 頁)。是原審既已就前開證據而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證據不可採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且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事實不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有違背法令情事等等,即非可採。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20,800元,及代墊健康保險費2,954 元乙節,已於原審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 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惟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而使上訴人無補充提出證據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等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審尚無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堪認原審應已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尚屬無據。 ㈢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如前述。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經查: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 年6月4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到場查核方知悉有所得稅漏報情形,上訴人方依法為被上訴人代繳所得稅20,800元,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已從帳戶扣繳包括被上訴人自付保費2,954 元在內之95,951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6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070453185號函、金融機構帳戶扣繳明細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攻擊方法,雖上訴人認係因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致其未及於原審提出等等,業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上述㈡之說明,此外,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新攻擊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方法,此乃基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性質使然。基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證據資料,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