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豪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36,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元大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攤還3,500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億峯汽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峯公司)擔任送貨員,107 年至108 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至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為21,020元至21,281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寮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中華郵政中寮龍安郵局存摺及明細、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年期)保險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薪資袋、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管理費存入憑條、水費查詢、天然氣費資料查詢、電費查詢、受扶養人之學費繳交收據、本院107 年11月2日投院明107司執義字第23212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 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元大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攤還3,500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億峯公司擔任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至23,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及薪資證明附卷可佐。又依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提出到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8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281元(未計入強制扣薪數額),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11月16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80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雖未提出完整單據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上 開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281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2,000元至23,1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元大銀行上開提出每月攤還3,500 元之還款方案,確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4 至106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雖有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十年付費)/ 生死合險保險單,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部108 年8 月5 日處壽字第1082201181號函所示,該保單計算至108 年7 月31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10,375 元。聲請人於中寮龍安郵局有6,814 元;中寮鄉農會有存款1,402 元,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8 月6 日投營字第1082900457號函及中寮鄉農會108 年8 月16日中鄉農信字第108000634 號函等在卷可佐。另依據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6 月2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53,436 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6 月2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68,828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22,264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