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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家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之清償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8.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133 元,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日月潭涵碧樓飯店,每月收入約3 萬元以下,為支付年幼子女龐大之教養費用,逐漸入不敷出,無力再按月清償債款,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95萬2,87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80期、年利率8.88% 、每月清償1萬5,133 元,惟嗣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37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6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其係任職於日月潭涵碧樓飯店,每月收入約3 萬元以下,為支付年幼子女龐大之教養費用,逐漸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3年4 月14日至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10日至93年5 月19日期間,由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1 萬8,300 元,嗣於93年8 月11日至95年6 月16日期間,分別由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未超過為2 萬1,900 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以95年間聲請人之幼子年僅4 至5 歲,所需養育費用龐大,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 萬元,有長隆企業社108 年4 月、108 年5 月薪資袋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7 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 萬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2,500 元、餐費8,000 元、水費205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415 元、交通油資費1,000 元、手機通話費596 元、市內電話費424 元、健保費388 元、生活雜支2,0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028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1.2≒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 萬4,866 元計算之,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鄭○睿,每月2,000 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睿係90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106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941 元,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266元,有戶籍謄本、103 年度至107 度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標準,並與其餘1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應以7, 433元(計算式:14,866÷2 =7,433 )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2,000 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4,866 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134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6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0萬5,223 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 萬6,489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8萬7,468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0 萬0,828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1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 萬9,977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60 萬9,985 元,有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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