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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債務人
李易錡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事件

主文

聲請人李易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285 元。因家中婆婆需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無法正常謀職工作,無法支應協商金額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 月間,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95年6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期還款金額9,258 元,自95年12月6 日起即未繳款而毀諾等情,雖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尚未註記結案原因毀諾,有華南銀行未具日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稽,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應為屬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華南銀行協商成立協議後因家中婆婆生病需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長達8 年因照顧婆婆而無收入,因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協商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依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聲請人原於92年8 月12日以帝旺商行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4年12月30日辦理退保,至102 年5 月31日方再以興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94年至102 年間因家中長者需人照顧而無法正常工作,因而無能力清償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每月9,285 元而毀諾,本院查無聲請人係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所述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尚堪採信。

㈡、聲請人於106 年、107 年申報所得均為為0 元,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125CC 機車1 台聲請人預估機車殘值為5,000元,存款僅有郵局帳戶內503 元,兆豐銀帳戶內存款1,724元,則依前述聲請人106 年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6年至107 年間無收入顯有連續3 個月收入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鞋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再者,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之現在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核屬適當。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1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電話費1,100 元、醫療費300 元、瓦斯費5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雜支費1,000 元,共計14,500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4,866元為度。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日常必要支出費用為14,500元(未包含扶養費),未超過前述數額,應屬可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唐○琳(民國89年4 月生)、唐○玄(民國90年7 月生)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為3,000 元,合計6,000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在卷可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唐○琳89年4 月生,於更生程序中已成年,是否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性,可再調整)。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之子女唐○琳、唐○玄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故,受扶養人唐○琳、唐○玄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各為14,866元,而唐○琳、唐○玄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學生補助費6,115 元,有南投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6,115 ÷2 (與配偶共同扶養)=4,375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唐○琳、唐○玄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低於前開金額,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6,000 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500元後,剩餘3,5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2,942,902 元(計算式:318,959 元+155,243 元+338,095 元+418,362 元+1,044,438 元+159,364 元+508,441 元=2,942,902 元),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以上開負債總額計2,942,902 元,扣除聲請人現有財產即機車殘值5,000 元,存款503 元、1,724 元,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6,438 元,所餘2,929,237 元(計算式:2,942,922-5,000-503 -1,724 -6,438 =2,929,237 ),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9年(計算式:2,929,237 ÷3,500 ÷12≒6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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