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小豬很忙餐飲(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鳳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南程邀同被上訴人黃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小豬很忙蔬果魯味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為期3 年,被上訴人王南程得於契約期間內使用上訴人加盟連鎖店之文字或圖形之商標對外公開營業。詎被上訴人王南程於105 年7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小豬魯味中央店(下稱中央店)轉讓予訴外人林世昌經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競業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王南程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鳳儀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透過證人劉秉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林世昌間之對話,足認被上訴人王南程至遲於106 年間,就已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經營,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競業及保密條款之事實存在。倘如被上訴人王南程所稱,林世昌僅係其僱用之員工,則何以被上訴人王南程並未替林世昌投保勞健保,何以被上訴人王南程無法提出中央店之帳冊資料,何以林世昌得就中央店之營利所得分紅對拆,且是收齊1 個月之營餘後再行拆帳,被上訴人王南程就上開疑慮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縱然中央店之配方醬料均是由被上訴人王南程向上訴人採購,但此與店面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無關,任一受僱員工均可執行此項業務,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王南程向上訴人採購醬料,遽認其仍為中央店之經營管理者。又被上訴人王南程辯稱透過醬料使用量就能推估店面營業額,而與林世昌進行拆帳,但因來店顧客所購買之滷味份量不一,其所使用之醬料量就不會是依等比例增減,無法僅依醬料使用量就得推算其營業額,被上訴人王南程所辯均不實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被上訴人王南程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經營,而是被上訴人王南程於中央店開張營業後日夜操勞,身體欠佳,在長期間找不到員工支援之情況下,才委請林世昌出任店長一職,管理店面,並給予分紅,但中央店之實際經營管理及稅金之繳納,則均仍是由被上訴人王南程負責。關於販售滷味之關鍵技術即配方醬料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王南程按時向上訴人採購,林世昌對店內經營事項不具任何決策權,其僅負責滷味之現場製作與販售。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王南程未於店面親自製作滷味,將之交由林世昌操作,片面認定被上訴人王南程已因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進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及保密條款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林世昌係經由被上訴人王南程辛苦請來擔任店長,被上訴人王南程念在其工作之辛勞給予高額分紅,並無不當。中央店僅係小本經營之店面,不僅林世昌,包括被上訴人王南程在內之所有員工均係自行投保勞健保,無一例外。且因中央店係小本經營,所以帳務方面都是以現金結算,未保留相關帳冊,亦屬合理。至於配方醬料方面,因醬料之使用量為判斷營運好壞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王南程才會親自向上訴人採購以為掌控,益明被上訴人王南程確實為中央店之經營管理者,營運策略及店面佈置都是由被上訴人王南程親自負責,且因為中央店的客戶族群多是學生,點餐金額差不多,故而透過醬料使用量就能大致估算出營業額,被上訴人王南程也才能就此與林世昌進行分紅拆帳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南程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南程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2 月2 日終止,因被上訴人王南程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被上訴人王南程於104 年3 月19日所交付之保證金5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王南程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南程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王南程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王南程確實未將中央店頂讓予他人經營,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應將其向被上訴人王南程收取之5 萬元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王南程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王南程未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將中央店之使用權轉讓或授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王南程於106 年間被發現將中央店之經營權轉讓予林世昌後,經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改善,卻仍置若罔聞,上訴人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王南程交付之5 萬元保證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王南程之反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王南程違反系爭契約競業及保密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5 萬元保證金,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南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南程邀同被上訴人黃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3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小豬很忙蔬果魯味加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王南程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小豬魯味中央店,契約期間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共為期3 年。被上訴人王南程並於104 年3 月19日簽約當日,交付5 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2 月2 日終止。 伍、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王南程是否因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競業及保密條款,而應與被上訴人黃鳳儀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南程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將中央店之使用權轉讓於林世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王南程於104 年3 月19日所交付之保證金5 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南程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固提出訴外人即小豬魯味中原店負責人劉秉諺於106 年11月5 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及Instagram 社群軟體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3 至217 頁)為據,惟查:證人林世昌於原審結證以:「我是在中央大學做滷味,一開始於106 年間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王南程),大約半年後,我學會製作滷味後,被告說有其他事情要忙,被告稱要給我管理店裡的事情,但被告處理店裡的叫料、更換設備及廠商等大事情,我負責店裡現場事情。」、「那時我不想領固定薪資,所以我跟被告談相關紅利,後來被告給我相關獎勵,每月店裡紅利扣除我的薪資及相關開銷,其餘相關盈餘,我與被告以大約對分比例分紅」、「(問:劉秉諺去小豬很忙餐飲中央店與你談及頂讓事宜時,是否已經頂讓?)當時我還是小豬很忙餐飲中央店之店長,還有沒頂讓給我。」、「(問:錄音譯文中段所述,被告回來吃是何意,被告以何身分回來?)答:被告是以老闆的身分回來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參酌證人林世昌雖曾與被上訴人王南程存有僱傭關係,然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時已無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前開證述,是前開證言尚堪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顯示(見原審卷第91頁),該段錄影係劉秉諺與林世昌之對話過程,其中劉秉諺固對林世昌提出「頂多久?」之問題,然前開「頂多久」之提問,究竟意指為何,語意未明,且林世昌亦無直接回應該問題,反而另談及被告王南程與上訴人就此之糾紛;另關於林世昌稱:「可是他那時候有收權利金」、「還是有回一點啦,他還是有回一點本錢」等語,亦語焉不詳,而證人林世昌就此則證稱:「可能是我措詞有問題,分紅比例都是依前開所述」等語,則前述「權利金」是否即為中央店之轉讓對價實不明確。是綜合前開證言與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王南程於錄影時即106 年11月5 日已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 ㈢上訴人復提出Instagram 社群軟體網頁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主張林世昌已受讓中央店之經營權,惟觀諸Instagram 社群軟體網頁資料內容,並非被上訴人王南程或林世昌所發布,而係林世昌之友人或顧客所發布,其發布內容雖有「老闆」之稱呼,然老闆二字究為稱呼何人,單以網頁資料尚難分辨,且縱所稱對象為林世昌,發布者是否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王南程與林世昌之內部關係,猶非無疑;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言稱「老闆」,亦可能屬發佈者對林世昌基於禮貌、親近抑或是玩笑或客套之稱呼,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王南程已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 ㈣再者,依據被上訴人王南程所提出之中央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 至121 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王南程與訴外人即中央店之房東劉文弘所訂立租約期間為104 年4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止,而終止租約及返還押租金之時間均為107 年4 月16日,而租賃契約書上均有劉文弘之簽章及代理人之蓋印,顯非臨訟製作,足證迄至107 年3 月間被上訴人王南程仍為中央店之房屋承租人;另參酌前開國稅局函文內容,被上訴人王南程係自107 年3 月9 日始申請註銷中央店稅籍資料;而原審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王南程手機,經查閱被上訴人王南程與林世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林世昌於106 年11月4 日仍稱呼被上訴人王南程為老闆,且林世昌於滷味醬包或調味料不足時,仍須告知被上訴人王南程向上訴人訂購醬料等事實,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附卷可稽。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王南程於106 年11月間業將中央店轉讓林世昌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劉秉諺於原審之證述:「(問:有看過證人林世昌?)有見過至少兩次…兩次都有談及相關頂讓事實,證人林世昌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已經頂讓小豬很忙餐飲中央店,證人林世昌有於每月給付被告一定金額」等語為據,證人劉秉諺前開證據,與上訴人所提出、由劉秉諺側錄之前開錄影光碟內容未盡相同,自難盡信。上訴人另質疑倘如被上訴人王南程所稱,林世昌僅係其雇用之員工,何以被上訴人王南程並未替林世昌投保勞、健保,何以被上訴人王南程無法提出中央店之帳冊資料,何以林世昌得就小豬滷味中央店之營利所得分紅對拆,且是收齊1 個月之營餘後再行拆帳等情,惟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將中央店轉讓給林世昌,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南程將中央店頂讓予林世昌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王南程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南程並於104 年3 月19日簽約當日,交付5 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 萬元之保證金,核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有將中央店頂讓與林世昌之違約事由,其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沒收保證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5 項固約定:「未經甲乙雙方同意之前,乙方(即被上訴人王南程)不得將使用權轉讓或授權第三者」及「契約期限內,乙方若有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甲方(即上訴人)告知而未改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且甲方有權利沒收乙方保證金」,惟依本院就本訴之認定,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將中央店轉讓予林世昌之情事,自難認其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2 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沒收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並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保證金,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節,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