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於第三人許瑞珍(下稱許瑞珍)於民國88年9 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 年9 月9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於許瑞珍於88年9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核屬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瑞珍前於88年9 月17日為向被告申請貸款130 萬元,需連帶保證人保證其貸款債務,商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原告至被告所屬竹山分行並於該分行提供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字,然因事後變異等原因,並未完成借貸契約之簽立即離去。詎料,許瑞珍竟與被告所屬職員蔡勝榮合謀,未經原告同意,即另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攔位,偽簽原告「李玲玲」之簽名署押並盜蓋原告所有印章,持以向被告所屬竹山分行申請貸款,經被告所屬竹山分行核撥130 萬元,由許瑞珍受領(下稱系爭借款),則有關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應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許瑞珍於88年9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於留存印鑑處蓋妥印章印文,自係承認該印章印文對被告授信往來之一切效力。此效力在原告未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對於所有與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自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原告將留存於被告竹山分行印文之印鑑交予許瑞珍管理使用,即承認授權予許瑞珍對被告進行其已約定之一切行為,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又系爭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據簽定、被告撥款時間均同為88年9 月17日,印文亦均一致,而依一般金融機構之授信撥款日前,除應完成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外,亦應簽妥借款憑證(即借據),才能進行撥款,且於正式撥款時,亦會有當日撥款交易之電腦時序記錄資料、授信批覆書會計轉帳戳記可稽,又本件亦有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有該基金授權案件追認保證書上之期間為佐證,按此時序,無原告所稱事後變異空間問題。 ㈢、許瑞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後,被告即自91年間起,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催告還款,更於92年間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9118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迄未於上開督促程序中為撤銷保證關係之行使,直至被告最近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世字第39685 號執行命令時,亦未見原告為任何債權不存在之主張,顯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載李玲玲之簽名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㈡、許瑞珍前向被告合庫銀行所屬之竹山分行借款130 萬元,並於88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所屬之竹山分行並於同日核撥130 萬元借款,由許瑞珍受領。 ㈢、系爭借據於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文之「李玲玲」之印鑑為真正。 ㈣、被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821,629 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經本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司促字第9118號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於收受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㈤、被告於105 年間,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6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5 年9 月13日彰院勝105 司執世字第39685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李玲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㈡、就許瑞珍與被告間130 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而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間就原告依系爭連帶保證關係應負之債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9118號支付命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許瑞珍於88年9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9 月17日因許瑞珍向被告申請貸款130 萬元,需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許瑞珍請求同意充其連帶保證人,而於被告竹山支庫提供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字後離去,然因事後有變異未完成借貸契約之簽立而作罷擔任許瑞珍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許瑞珍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印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均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後,再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處之印文係原告蓋用,其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名欄簽名,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蓋章之原因,係其同意擔任許瑞珍向被告申請貸款130 萬元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參諸一般銀行放款實務運作,銀行係以借款人已經進入申貸借款程序,始會由銀行行員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當面辦理對保事宜以觀,原告於上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簽名、用印,及完成對保手續,係同意於許瑞珍向被告申請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已灼然甚明。故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款登錄單、貸款補項登錄單、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證明其與許瑞珍間系爭借款存在及與原告間就系爭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均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貸契約因故未完成,其於授信契約簽名僅係同意銀行對受信人進行財務之稽查、審核其財力,尚未發生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無可採。 ⒉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為許瑞珍偽簽,印文為許瑞珍盜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原告簽寫,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原告姓名「李玲玲」,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判斷筆跡與原告於88年9 月17 日 於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而與許瑞珍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16 1至163 頁),原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即許瑞珍證稱:原告以前是伊大伯的媳婦,在88年左右,就是地震的那一年伊有跟合作金庫借款130 萬元。已經忘記了當時承辦業務員名字。李玲玲去,說她不能保證這麼多,她就回去了。伊忘記了系爭授信約定書最後一行對保時間88.9.17 ,還有13:41的記載,是不是在合庫借款的正確時間,那個時間有叫她去沒錯,但她說不能保,就回去了。對保的地點在竹山合庫(合作金庫竹山支庫)的樓上二樓。當天去對保,只有伊去。對保簽名,李玲玲是88年9 月17日去簽的。當天去的時候,李玲玲只有一張身分證而已。承辦人員當天就有查資料,看李玲玲有沒有財產。合庫審查人員說她不符合資格,所以審查人員沒有蓋,李玲玲就走了,不知道過多久,合庫通知伊去寫這一張(系爭借據),連伊先生的也有寫,因為伊是小老百姓,所以合庫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系爭借據伊知道是李玲玲去以後過好幾天才簽的。借據上的李玲玲是伊簽的,伊先生陳瑞興的名字也是伊簽的。伊不記得過了幾天,伊已經很煩了,這二十年伊過得很痛苦,財產都封掉了。伊簽李玲玲名字時,沒有經過李玲玲的同意,銀行的行員讓伊簽伊就簽了。伊先生的簽名,也沒有經過伊先生的同意。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李玲玲的名字是李玲玲自己簽。當時李玲玲為何會在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簽名,是因為伊和原告的關係,伊拜託原告去幫伊作保,所以原告才跟伊去。因為伊是拜託她,原告那時跟伊講說可以幫伊作保40萬而已,伊也不知道怎麼會後來簽130 萬,所以那三個名字都是伊簽的。那時候已經有借了,伊之前用房子抵押借90萬,伊要借40 萬 ,那時伊想借款一筆40萬的時候,拜託原告幫伊作保。是合庫把它合在一起。李玲玲不知道這一條130 萬等語(本院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酌證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務,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顯有為袒護原告,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言之虞,再參酌證人所述,借款為130 萬元之事實李玲玲亦非知悉,原告是同意做借款40萬元之保證人等語,核與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197 頁)所載申請金額不符,且與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許瑞珍欲向被告貸款130 萬元邀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主張顯不一致。況且如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財產條件資格不合,何以又准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證人之貸款,證人所述亦有違常情,是以證人所述顯有矛盾不實之情形,就其陳述原告不知情其貸款金額為130 萬元等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證人證述後附合證人上開陳述內容,改主張原告並無為許瑞珍負擔130 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亦難憑採。 ⒊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印鑑章屬個人所有之重要證明,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應無從取得。是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印文係許瑞珍盜蓋等語,然觀之原告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於留存印鑑處蓋章留存印鑑文(本院卷第16頁),當已知悉之後,兩造間授信交易往來依與被告之約定將以系爭印鑑為憑據,自當知自行保管印鑑之重要性,縱其所述系爭借據上其印鑑印文係許瑞珍盜蓋屬實,惟其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留存印文後,任令其印鑑章由許瑞珍持有,迄未聞問要求取回。嗣許瑞珍於系爭借據上捺蓋符合被告與原告間約定往來之印鑑章,並代以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簽名借貸系爭借款,客觀衡之,與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名義相符,且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緊接,足認許瑞珍持有該印鑑章並用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此特定事項,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該持有原告印鑑章之許瑞珍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所辯原告有足使其信許瑞珍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衡情可採。再者,被告於92年間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許瑞珍持其印鑑章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並以其名義代其簽名借款之事實,原告於知悉許瑞珍代其簽名於系爭借據上亦不曾為反對之表示。是以,原告明確知悉許瑞珍為辦理向被告借款而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前往被告之竹山支庫,並為擔任許瑞珍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目的,於系爭授信契約書之對保人欄完成簽名,且由許瑞珍拿取其印章,進而由許瑞珍持原告之印鑑章,據以用印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予被告俾以借款。原告任由許瑞珍取得其印鑑章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誤信原告對於許瑞珍有授以代理權,依此客觀情形,堪認縱許瑞珍無權代理原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對於許瑞珍無權代理其於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即應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本人責任,即原告須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乃許瑞珍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及盜蓋原告印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原告於許瑞珍於88年9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之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就許瑞珍是否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借據上之事實再傳訊證人許瑞珍,本院認許瑞珍證述內容已如上述有偏頗不實之情形,顯難採信,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