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鄭進良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許森清 許國盈 許銓祐 前 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芷瑋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許森清等4 人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許森清等4 人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草屯鎮新興段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A (紅色斜線)部分,寬3 公尺,長40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草屯鎮新興段247地號土地內,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年9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之編號A部分所示(附圖一),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223頁)。經核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事實陳述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草屯鎮新興段246(下稱系爭246 地號土地) 、246-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6-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上開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247 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本留有約1.5 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惟目前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使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另外,本件通行權之範圍,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為保障原告將來居家安全,故主張預留之通行道路寬度應達最少3 公尺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共同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方案之編號A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前開編號A 部分土地範圍內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用。 二、被告許森清等4人答辯略以: 前開原告之土地,除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需經由訴外人立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25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10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有所聯絡。另250-10地號土地亦有加蓋鐵皮圍籬,僅留寬約30公分之出口,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留寬3公尺,長約62公尺,面積186 平 方公尺之土地供其通行,應無理由。退言之,若本院認原告起訴屬有實益者,原告所提之A方案仍不符合最小侵害性, 而應採被告所提之B方案,較符公平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育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與其他被告主張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 頁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上,有空地及一層式之磚造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附近緊鄰被告所有之系爭247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草屯鎮新興段235 、248 、246-2 、245-1 地號土地。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四周並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關土地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兩造陳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7 至112 頁、第234 頁)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向被告所有系爭247 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現有通道合理寬度之審酌,詳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為建地,將來欲建造房屋,需要汽車通行,故通行寬度需3 公尺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性質雖為乙種建築用地,自原告取得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2 年,未作何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袋地通行權既在解決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應以現狀得以通行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而原告就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均以行走或腳踏車通行系爭247 地號土地再經過系爭250-10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聯外道路,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 頁) ,是原告僅以未來可能之規劃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應開闢寬度3 公尺之A 方案通路,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而非供客觀袋地使用,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洵無可採。 2.被告辯稱同意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依通行之現況以1.73公尺之B 方案已足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自107 年10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前,系爭247 地號土地於83年即已依現況作使用,且已搭建圍牆,並保留1.73公尺之道路供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為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9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之B 方案既為系爭246 、246-1 地號土地長期使用之通行範圍,且於系爭247 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A 方案所佔系爭247 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尚屬損害最小且為通常使用之範圍。是本院認採此方案,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雖請求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 公尺以上之淨高,惟本院審酌,通行權既屬於對所有權權能之限制,自應以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此觀諸民法地787 條第2 項規定已明,而消防事件乃屬人為災害,並非常態或經常發生之狀況,本難以此逕認酌留消防通道為土地之正常使用方式,而原告土地上之建物為1 層樓建物,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非屬中高樓層建物,且其距離系爭247 地號土地與系爭250-10地號土地之交界少於61.9公尺並非甚遠,可以消防水帶、消防出水瞄子進行水柱噴設救災,如有消防事件,亦非不得使用鄰地如系爭241地號土 地之高樓層建築,有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地109頁), 於日常生活中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等情狀,認原告之通行應以1.73公尺為已足,是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解決系爭250-10地號土地前,請求就系爭247 地號土地通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系爭247 地號土地雖與系爭250-10地號土地相鄰,雖非本件得審究的範圍,惟系爭247 地號土地,現實上既均為系爭246 、246-1 地號現通行之路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針對現通行範圍之系爭247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之訴,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無理由,難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0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