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蔡坤財 張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石彩屏 趙惟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潘富國(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死亡)原係金都酒店負責人,於106 年間因經營酒店財務吃緊,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已無任何償債能力,潘富國竟向原告2 人遊說投資金都酒店,雙方約定以每月紅利固定領回投資金額之百分之4 之投資報酬即年利率百分之48之方式投資金都酒店(即金都歌唱城,名義負責人:洪裕翔),並保證獲利,致原告2 人因而各交付發票日均為106 年8 月16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發票人為張金城、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甲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坤財、 面額為100萬元(下稱乙支票),均予潘富國,潘富國則出 具2份投資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證明書)予原告收執。 ㈡潘富國以投資保證獲利,且獲利高達年利率百分之48之方式,誘使原告2 人投資金都酒店,並因此取得原告2 人投資之200 萬元,顯然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故潘富國與原告2 人成立之投資契約,亦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而基於該投資契約而交付之支票,潘富國即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可保有,本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2 人。嗣後潘富國竟將甲支票交由被告石彩屏於106 年8 月21日持以向竹山鎮農會提示兌現取得票款;另將乙支票交由被告趟惟同於106 年8 月21日持以向竹山鎮農會提示兌現取得票款,迄今票款仍為被告收執中,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被告2 人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轉得人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彩屏應給付原告張金城10 0萬元;被告趙惟同應給付原告蔡坤財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石彩屏應給付原告張金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趙惟同應給付原告蔡坤財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投資證明書第2 條記載可知,潘富國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每期可領回4 萬元,共40期可領回160 萬元。又雙方約定發紅利期間為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共計5 年,故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2。故原告主張年利率百分之48,而有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云云,顯有誤解。且系爭投資證明書第3 條復記載:「如遇天災地變或政府法令有所改變或產生不可抗拒之因素,以致暫停營業,則紅利暫停發放,如有復業再繼續領取紅利,領至四十期為止。如無復業則公司自動解散,本投資證明也同時自然作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退股金或任何賠償金。」。足見金都酒店未能營業之風險,亦應由原告同負,此與一般投資契約無異。原告主張有投資保證獲利之情形,亦屬誤解。是依潘富國與原告2 人間之約定,仍應由原告負擔未能營業之風險,顯未保證獲利。且獲利年利率僅為百分之12,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 ㈡潘富國前需資金另向訴外人潘信金借款,由潘信金於103 年1 月8 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100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1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中洪分行匯款100 萬元予潘富國,而借款100 萬元予潘富國。嗣後潘富國取得甲支票後,交由被告石彩屏存入名下所有之竹山鎮農會帳戶內,並將100 萬元匯還予潘信金,以償還潘富國前揭借款債務。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被告石彩屏主觀上認為係受潘富國委託,處理案外人潘富國與證人潘信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未加置問其資金來源、支票取得原因,殊難認悖於常情…。本案被告石彩屏、趙惟同固有兌現潘富國所交付之甲、乙支票,惟此部分既係潘富國償還證人潘信金…之借款…。」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石彩屏為無償受讓之第三人,應有誤解。 ㈢潘富國前於106 年2 月向被告趙惟同借款100 萬元,由被告趙惟同於106 年2 月20日自臺灣企銀竹山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石彩屏。被告石彩屏再以現金存入其所有之竹山鎮農會帳戶,並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合計共250 萬元匯款予潘富國。嗣後潘富國於同年8 月21日持乙支票予被告趙惟同以作為清償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趙惟同為無償讓與之第三人,應有誤解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坤財、張金城前曾各交付一紙面額同為新臺幣100 萬元支票予潘富國。 ㈡上揭原告蔡坤財所交付之乙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8 月16日、發票人蔡坤財),係被告趙惟同於106 年8 月21日持向竹山鎮農會提示兌現取得票款。㈢上揭原告張金城所交付之甲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8 月16日、發票人張金城),系被告石彩屏於106 年8 月21日持向竹山鎮農會兌現取得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潘富國於106 年間遊說原告2 人投資金都酒店,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如有,是否導致原告二人與潘富國間之投資契約依民法71條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2 人取得之原告2 人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後,其中被告石彩屏是否將原告張金城所交付之支票票款用以清償潘富國向潘信金所借之100 萬元? ㈢被告趙惟同是否曾借款100 萬元予潘富國,其後潘富國始以原告蔡坤財所交付之支票票款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㈣被告2 人由潘富國處所取得原告2 人之支票,並持以兌領款項各100 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83 條之不當得利轉得人之規定返還予原告2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坤財、張金城前曾各交付一紙面額同為新臺幣100 萬元支票予潘富國。原告蔡坤財所交付之乙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8 月16日、發票人蔡坤財),係被告趙惟同於106 年8 月21日持向竹山鎮農會提示兌現取得票款。原告張金城所交付之甲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8 月16日、發票人張金城),系被告石彩屏於106 年8 月21日持向竹山鎮農會兌現取得票款等情,有甲、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潘富國於106 年間遊說原告2 人投資金都酒店,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如有,是否導致原告二人與潘富國間之投資契約依民法71條規定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2.查原告主張潘富國違反銀行法,以基於投資、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無非係為主張潘富國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可保有甲、乙支票,而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3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證明書,以投資保證每期紅利包括本金固定領回投資金額的百分之4 之方式,固以原告2 人出資證明為證。惟系爭契約證明書中載明「如遇天災地變或政府法令有所改變或產生不可抗拒之因素,以致暫停營業,則紅利暫停發放…如無復業則公司自動解散,本投資證明也同時自然作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退股金或任何賠償金。」,故原告2 人就各該100 萬元交付潘富國,顯然仍需承擔潘富國因公司暫停營業或解散導致本金及紅利均無法請求之投資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應難逕認潘富國對原告2 人收取甲、乙支票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情事。 3.此外,原告2 人與潘富國間之投資契約約定,除原告外,是否有向其於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則無證據證明,亦難認屬銀行法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要件。故原告2 人與潘富國間之投資約定即為有效。 ㈢被告石彩屏是否將原告張金城所交付之支票票款用以清償潘富國向潘信金所借之100 萬元? 1.證人潘信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3 年間即借款予伊大哥潘富國,該借款是伊向竹山鎮農會貸款之100 萬元,伊沒有投資潘富國,伊及石彩屏亦無介入潘富國之事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另有潘信金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與潘富國之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潘信金於103 年1 月13日向竹山鎮農會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被告石彩屏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106 年8 月23日匯款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3 頁) ,尚難認被告石彩屏辯稱係因代潘富國還債之因素始經手兌現甲支票等語為子虛,再衡諸被告石彩屏與潘富國為夫妻,互相或由一方處理財務,顯屬合理,則被告石彩屏主觀上認為係受潘富國委託,處理潘富國與證人潘信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未加置問其資金來源、支票取得原因,殊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石彩屏上開代潘富國向潘信金償還債務之所辯,要難指為無據。 2.況衡諸支票本具有流通性質,原告張金城與潘富國間為有效之投資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潘富國於收受原告張金城之支票後,欲向何人清償債務,或為其他用途之處置,本未受限,故原告張金城即不得向被告石彩屏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㈣被告趙惟同是否曾借款100 萬元予潘富國,其後潘富國使以原告蔡坤財所交付之支票之票款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1.被告趙惟同確實於106 年2 月20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與被告石彩屏,被告石彩屏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 萬元予潘富國等情,業據證人許榮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於106 年在潘富國所開設的酒店擔任特助兼司機,伊知道被告趙惟同於106 年2 月的時候,借款100 多萬元予潘富國,後來在潘富國死前有聽說潘富國有將上開借款還給被告趙惟同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 ;復有被告石彩屏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及匯款明細影本、被告趙惟同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 ,則被告趙惟同辯稱因潘富國向其借款並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等情,亦難謂不實。 2.再者,衡諸支票本具有流通性質,原告蔡坤財與潘富國間為有效之投資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潘富國於收受原告蔡坤財之支票後,將該筆資金欲向何人清償債務,或為其他用途之處置,本未受限,故原告蔡坤財即不得向被告趙惟同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潘富國分別收受原告2 人之甲、乙支票之行為,難認其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情事,從而,原告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彩屏應給付原告張金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趙惟同應給付原告蔡坤財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