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三輝 龐亞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健中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埔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除去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並與被告黃文聰將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三輝、龐亞妹。 被告埔樂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聰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三輝、龐亞妹各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楊三輝、龐亞妹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埔樂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聰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楊三輝、龐亞妹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埔樂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聰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楊三輝、龐亞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楊三輝、龐亞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楊三輝、龐亞妹(下稱楊三輝等2 人)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除去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787.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9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嗣於109 年4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第1 項: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核楊三輝等2 人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楊三輝等2 人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楊三輝等2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楊三輝等2 人與被告黃文聰(下稱黃文聰)於106 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之用,第7 條約定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惟黃文聰竟未依約為農作之用,且未徵得楊三輝等2 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即反訴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樂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經楊三輝等2 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文聰應儘速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恢復農作使用,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興建任何工作物,然黃文聰卻置若罔聞。系爭地上物嗣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查報違反建築法而屬違章建築,楊三輝等2 人再於108 年2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1 號存證信函向黃文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竟遭退回,因此楊三輝等2 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送達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 ⒉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黃文聰、埔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文聰、埔樂公司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黃文聰、埔樂公司應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三輝、龐亞妹各新臺幣(下同)3,33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文聰、埔樂公司答辯略以: ⒈黃文聰係埔樂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聰向楊三輝等2 人簽訂系爭租約之際,雖未以埔樂公司之代表人簽訂,而僅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惟楊三輝等2 人明知黃文聰係為埔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埔樂公司使用,且於107 年1 月初至6 月初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並無反對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租約業經楊三輝等2 人默示更新契約內容,補正埔樂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⒉埔樂公司所營事業係製作、販賣酒類飲料,為經營事業始承租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下稱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作為觀光、休閒農場、啤酒廠及旅館業之周邊使用,楊三輝等2 人簽約時明知埔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仍簽訂系爭租約,則雙方之意思表示係系爭土地乃為達346 、34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周邊園藝、造景、農作及附屬建物使用,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楊三輝等2 人明知上情,竟以黃文聰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為由斷然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楊三輝等2 人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並聲明:楊三輝等2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埔樂公司主張略以: 楊三輝等2 人於簽約時承諾提出農地使用同意書,使埔樂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作為觀光、休閒農場、啤酒廠及旅館業之用,則楊三輝等2 人有提供農地使用同意書配合埔樂公司取得啤酒休閒農場、觀光農場、工廠登記、倉庫使用執照之義務,然經多次催促,楊三輝等2 人均藉故拖延不予提供,甚至斷然終止系爭租約,致埔樂公司無從申請上開執照,無法達成系爭租約之目的並受有損害,楊三輝等2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埔樂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土地設施費用4,918,530 元、營業損失2,000,000 元、清運費700,000 元、商譽損失1,000,000 元,共計8,618,530 元之損失,僅請求賠償7,900,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楊三輝等2 人應連帶給付7,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楊三輝等2 人抗辯略以: 埔樂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埔樂公司不得向其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其等確實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以符和農業使用之目的交付黃文聰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聲明: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78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楊三輝等2 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 ㈡依106 年12月18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為楊三輝等2 人,承租人為黃文聰,黃文聰向楊三輝等2 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18日至116 年11月17日止,每年租金80,000元;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就租賃物限於農作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7 條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系爭租約業經本院公證人以106 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2000178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 ㈢楊三輝等2 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文聰,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並恢復農作使用,且將來不得再為工作物之興建,前揭存證信函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黃文聰。 ㈣系爭土地因興建地上物經南投埔里鎮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查報係違章建築,南投縣政府以108年5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9522號函通知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地上物,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㈤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埔樂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三輝等2 人主張黃文聰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㈡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文聰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是否有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是否有據? ㈢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㈣楊三輝等2 人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㈤埔樂公司主張楊三輝等2 人未依約提出農地使用同意書,並終止系爭租約,使其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2000178 號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法院郵局142 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8 年2 月20日埔鎮工字第1080004802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5 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9522號函、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楊三輝等2 人、黃文聰於108 年9 月6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87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行為雖須經由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之行為實現,然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未表明其係代理法人之意旨,除能證明合於所謂「隱名代理」之要件外,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僅及於實際為法律行為之自然人,並不因其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當然及於法人。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楊三輝等2 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文聰,黃文聰從未明示或默示其係代表埔樂公司簽約等語,惟為黃文聰、埔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詳觀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其明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楊三輝、龐亞妹(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黃文聰(以下簡稱乙方)關於土地租賃事項,訂立本契約」、「租賃物標示: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787.21平方公尺」、最後承租人處之簽章由黃文聰簽名確認,黃文聰簽名之上下並未加註「法定代理人」或「法代」等字樣,則從系爭租約文義言,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文聰。再者,公證書上之出租人記載楊三輝等2 人,承租人欄記載黃文聰,最後承租人處亦為黃文聰簽名確認,黃文聰簽名之上下並未加註「法定代理人」或「法代」等字樣,承租人欄位下方有以電腦機械設備印刷之代理人欄位,該欄位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則依公證書之記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文聰。復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於本院公證系爭租約前,先已分別與黃文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楊三輝等2 人先前分別與黃文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8-1 頁至第338-15頁),其上之承租人均為黃文聰,並經黃文聰簽名,且並無任何表示黃文聰係代理埔樂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旨。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真意何在,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所述,足認楊三輝等2 人自先前與黃文聰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為求慎重至本院公證系爭租約,租約之承租人均為黃文聰,黃文聰係以其個人名義與楊三輝等2 人簽約,而非以他人代理人之資格而為甚明。 ⒉黃文聰於108 年10月16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更正狀記載:黃文聰雖未以埔樂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而僅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惟楊三輝等2 人明知黃文聰係為埔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埔樂公司使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埔樂公司無疑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嗣埔樂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黃文聰於109 年4 月7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楊三輝等2 人於107 年1 月初至6 月初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並無反對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租約業經楊三輝等2 人默示更新契約內容,補正埔樂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等等(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卷二第125 頁)。則黃文聰就楊三輝等2 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與何人簽訂一節,前後抗辯不一,黃文聰、埔樂公司抗辯黃文聰與楊三輝等2 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有表明其係代理埔樂公司簽約,且為楊三輝等2 人所明知乙節,實屬有疑。 ⒊證人即埔樂公司總經理林良安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一開始係其與楊三輝等2 人談租系爭土地之事,後來才請黃文聰處理,分別楊三輝等2 人各簽立1 份契約,其均為見證人,承租人均為黃文聰,為了保障楊三輝等2 人,所以才去公證,此2 份契約與經公證之契約之承租人均載黃文聰是因為當初埔樂公司支票還沒有辦好,該租約係承租10年還有一些保證金,但支票沒辦好,才會委託黃文聰以個人名義與楊三輝等2 人簽約,用黃文聰之支票給付租金;黃文聰任職埔樂公司時,有代表埔樂公司簽立過其他合約,經公證之租約未以埔樂公司名義簽約係因為黃文聰當天沒有帶到公司章,且黃文聰有1 塊地在系爭土地旁邊,所以才以黃文聰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30 頁、第336 條),依證人林良安上開證述,縱黃文聰因未攜帶公司章而以其個人名義與楊三輝等2 人簽訂系爭租約,然此無從遽認黃文聰簽立系爭租約時有明示其係代理埔樂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且為楊三輝等2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⒋系爭租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均記載黃文聰,並經其簽名確認,且無記載任何其代理埔樂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旨,已如前述。復依證人林良安之證述系爭租約之簽訂及系爭租約經公證之過程觀之,黃文聰或因其未攜帶埔樂公司之公司章而以其個人名義簽約,然系爭租約既以黃文聰之名義簽約,自無從以黃文聰為埔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認其有表明代理埔樂公司簽約之意,且黃文聰身為埔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具代理埔樂公司簽約之經驗,自知悉埔樂公司簽約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如黃文聰係代理埔樂公司與楊三輝等2人簽約,當於系爭租約記載代理之意,縱分別與楊三輝等2人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未攜帶埔樂公司之公司章,其於嗣後公證時,理應攜帶埔樂公司章與楊三輝等2人簽約,或 於系爭租約上表明代理意旨,惟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仍係以黃文聰個人名義簽約,亦無任何代理之意,嗣後黃文聰亦未再予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埔樂公司,況如楊三輝等2人於 簽約時明知黃文聰係代理埔樂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其等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會要求黃文聰於系爭租約上表明代理意旨或於嗣後更正載明承租人為埔樂公司,依上開各情觀之,難認黃文聰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明示其係代理埔樂公司名義,且為楊三輝等2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另縱楊三輝等2人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而未明示反對系爭土地遭興建地上物之行為,然此等單純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埔樂公司,故黃文聰、埔樂公司抗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埔樂公司等等,尚不可採。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之相對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土地交還權利人。亦即,間接占有人對於交付他人直接占有、自己間接占有之部分,亦應將得支配之間接占有權利,移轉權利人,以為返還。另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甚明。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㈤楊三輝等2 人主張黃文聰未經楊三輝等2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業經其等終止系爭租約,惟為黃文聰、埔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簽訂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黃文聰)就租賃物限於農作之用,非經甲方(即楊三輝等2 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而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使用,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亦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木造涼亭、鐵皮棚架、鐵皮倉庫、鐵皮大涼亭、鐵皮廁所及水池等地上物,顯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物甚至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查報係違章建築,南投縣政府以108 年5 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9522號函通知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地上物,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堪認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 ⒉黃文聰、埔樂公司抗辯楊三輝等2 人明知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提供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周邊園藝、造景、農作、附屬建物使用,仍簽訂系爭租約,則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等等。依一般社會經驗,農作之用乃指農業用途,而所謂觀光、休閒農場、啤酒製造廠及旅館業之用,則具有商業目的,且必然伴隨興建建築及地上物之情事,二者顯屬有異,而系爭租約上之文字大多均以電腦機械設備輸出印刷,其中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特以手書寫「農作」,限定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之用,可知此乃特經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磋商合意之事項,且系爭租約第7 條更約定承租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倘若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得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約上豈會約定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使用,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而黃文聰亦無反對之理?堪認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訂明系爭土地僅供農作之用,且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 ⒊參諸證人林良安於同日證述:系爭土地租給其等,其等才陸陸續續…,是楊三輝等2 人答應出租,才會去規劃,才會去慢慢蓋,是租了之後才慢慢做那些規劃後面的事,其有講會蓋倉庫作為儲藏室,多餘的地方作為停車空間,其他地上物沒有跟楊三輝等2 人講,107 年初開始整地後,就開始興建倉庫,倉庫建好後,蓋鐵皮大涼亭,而廁所、棚架都是後來蓋的,涼亭是買現成的涼亭放置,水池是最後蓋的,但蓋水池、廁所與木造涼亭時,楊三輝等2 人就有表示反對,時間應該是107 年底,大約10月過後;申請觀光農場、工廠登記均需要楊三輝等2 人之同意書,但楊三輝等2 人後來就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34 頁)。足知黃文聰與楊三輝等2 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明確告知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未並取得楊三輝等2 人之同意,且楊三輝等2 人見及系爭土地遭興建水池、廁所及木造涼亭時,業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黃文聰、埔樂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三輝等2 人同意系爭土地得興建系爭地上物,故黃文聰、埔樂公司抗辯楊三輝等2 人同意系爭土地得興建系爭地上物等等,尚不可採。另黃文聰、埔樂公司抗辯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楊三輝等2 人並未反對,已默示同意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等,然楊三輝等2 人有明確反對興建地上物,已如前述,且楊三輝等2 人若有同意系爭土地得興建地上物,此同意之內容顯與系爭租約第7 條迥異,此等關乎系爭租約重要事項之變更,黃文聰、埔樂公司理應要求形諸契約文字,然未見有此書面約定,再者,尚難以楊三輝等2 人未立即採取訴訟途徑遽認其等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得興建地上物,是黃文聰、埔樂公司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⒋系爭地上物為埔樂公司興建並所有,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黃文聰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楊三輝等2 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文聰,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並恢復農作使用,且將來不得再為工作物之興建,並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黃文聰,嗣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黃文聰(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之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7 月6 日已合法終止。黃文聰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埔樂公司亦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則黃文聰、埔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為埔樂公司所有,且埔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黃文聰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楊三輝等2 人請求黃文聰除去系爭地上物,洵屬無據。而黃文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黃文聰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文聰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之系爭租約明確約定系爭土地限供農作使用,且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工作物,然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興建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楊三輝等2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黃文聰、埔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楊三輝等2 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黃文聰、埔樂公司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黃文聰、埔樂公司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黃文聰、埔樂公司抗辯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許久,楊三輝等2 人並無異議,嗣突然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乃權利濫用等等,然楊三輝等2 人有表示反對興建地上物,已如前述,且楊三輝等2 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遭興建系爭地上物,尚需詢問法律專業人士確認後續處理事宜,自難以其等未立即採取訴訟途徑逕認其等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是黃文聰、埔樂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埔樂公司與黃文聰分別以直接、間接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埔樂公司與黃文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弄內,交通、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埔樂公司、黃文聰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木造涼亭、鐵皮棚架、鐵皮倉庫、鐵皮大涼亭、鐵皮廁所及水池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5%核算埔樂公司、黃文聰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於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而楊三輝等2 人之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7日送達黃文聰、埔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又系爭土地為楊三輝等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楊三輝等2 人請求埔樂公司、黃文聰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787.21平方公尺,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三輝、龐亞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767 元【計算式:3,787.21×224 ×5%÷12÷2 =1,767.3 ,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自屬可採。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埔樂公司主張楊三輝等2 人明知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提供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周邊園藝、造景、農作及附屬建物使用,並承諾出具農地使用同意書以便埔樂公司申請作為觀光、休閒農場、啤酒製造廠及旅館業之用,然楊三輝等2 人未依約提出農地使用同意書,並終止系爭租約,使其受有損害,楊三輝等2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楊三輝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文聰,而非埔樂公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埔樂公司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三輝等2 人間有其他契約關係,則楊三輝等2 人與埔樂公司間即無債之關係,楊三輝等2 人對埔樂公司自無契約給付義務,進而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埔樂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楊三輝等2 人同意提出農地使用同意書予埔樂公司,是埔樂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楊三輝等2 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與黃文聰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埔樂公司、黃文聰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三輝等2 人各1,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埔樂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楊三輝等2 人給付7,9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埔樂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楊三輝等2 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楊三輝等2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反訴部分,埔樂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 │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 │ ├──────┼────────┼───────┤ │A │9.75 │木造涼亭 │ ├──────┼────────┼───────┤ │B │10.44 │木造涼亭 │ ├──────┼────────┼───────┤ │C │10.06 │木造涼亭 │ ├──────┼────────┼───────┤ │D │9.91 │木造涼亭 │ ├──────┼────────┼───────┤ │E │10.06 │木造涼亭 │ ├──────┼────────┼───────┤ │F │97.89 │鐵皮棚架 │ ├──────┼────────┼───────┤ │G │61.05 │鐵皮棚架 │ ├──────┼────────┼───────┤ │H │190.53 │鐵皮倉庫 │ ├──────┼────────┼───────┤ │I │48.51 │鐵皮木造建物 │ ├──────┼────────┼───────┤ │J │166.91 │鐵皮大涼亭 │ ├──────┼────────┼───────┤ │K │25.55 │鐵皮廁所 │ ├──────┼────────┼───────┤ │L │33.43 │水池 │ ├──────┼────────┼───────┤ │M │247.48 │水池 │ ├──────┼────────┼───────┤ │N │1,108.29 │土堆 │ ├──────┼────────┼───────┤ │O │1,046.74 │碎石表面 │ ├──────┼────────┴───────┤ │合計 │3,07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