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張智賢 被 告 梅明清 梅謝喜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梅登輝 被 告 梅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梅明清、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梅國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梅登輝於107 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梅登輝應將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7 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梅明清、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間就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梅登輝於107 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梅登輝應將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7 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梅謝喜妹應將梅國豐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之稅籍資料,回復登記於梅國豐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查: ㈠原告將原聲明:被告梅明清、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間就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更正為:被告梅明清、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間就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梅謝喜妹應將梅國豐所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回復登記於梅國豐名下部分,因原告係本於被告均為梅國豐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均享有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梅明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梅明清、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均為梅國豐之繼承人,梅國豐於107年9月1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系爭遺產,因被告等人於梅國豐死亡時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均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系爭遺產行使權利。被告梅明清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77 元暨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告梅明清所具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梅明清本得於其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但被告梅明清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償,竟與被告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合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梅登輝1 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被告梅謝喜妹之名義。被告梅明清此舉,無異將其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遺產可得之財產權利,無償贈予被告梅登輝、梅謝喜妹,致被告梅明清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並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被告梅登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梅謝喜妹回復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㈡縱認梅國豐生前之扶養費都是由被告梅登輝負責支應,但扶養義務與繼承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可混為一談,亦不可因此認為未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就因此喪失繼承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梅明清、梅謝喜妹、梅玉珍、梅登輝間就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梅登輝於107 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梅登輝應將梅國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7 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梅謝喜妹應將梅國豐所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回復登記於梅國豐名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梅登輝、梅謝喜妹答辯略以: ⒈梅國豐生前患有糖尿病,長期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後因併發心血管疾病導致中風,並因車禍導致大腿骨折、行動不便,此後梅國豐之日常生活便都是由被告梅謝喜妹負責照料,醫療部分,則由被告梅登輝負責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所有醫療費用及扶養費也都是由被告梅登輝負責支應。因為被告梅玉珍本身亦有欠債,對於其自身財務狀況早已自顧不暇,被告梅明清則因積欠手足、親戚、朋友及銀行大筆債務,長年不曾返家,對年邁之雙親未盡應有之孝道,故而梅國豐於生前就曾表示待其死亡後,要將系爭土地留給被告梅登輝,並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梅謝喜妹,被告梅玉珍、梅明清則未獲分配任何遺產,各繼承人對於梅國豐如此之分配,均無任何異議。系爭土地原本是被告梅登輝之祖父即梅國豐之父親梅水圳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梅水圳所蓋,於梅水圳死亡後全部遺留給梅國豐,但系爭建物因為曾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而荒廢,嗣由被告梅謝喜妹出資完成整建,所以實際上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梅謝喜妹所有,而非梅國豐之遺產,且於梅國豐死亡後,繼續由被告梅謝喜妹居住使用迄今。 ⒉被告梅登輝、梅謝喜妹對於被告梅明清在外所負債務之實際狀況並不明瞭,僅係依照梅國豐之遺願為系爭遺產之分配,並非故意藉此脫產,以規避原告之求償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玉珍答辯略以:梅國豐於生前對於其遺產之安排,就誠如被告梅登輝、梅謝喜妹所述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梅明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梅明清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暨利息等相關費用。 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梅國豐之繼承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㈢被繼承人梅國豐於107 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 ㈣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締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為被告梅登輝所有,系爭建物分割繼承為被告梅謝喜妹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07 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梅登輝所有。 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梅國豐名下,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8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最早係於梅國豐死亡後之108年2月19日調取電子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4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102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0頁)。是原告應係於前開日期即108年2月19日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原告係於108 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查原告為被告梅明清之債權人,梅國豐於107年9月19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本件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梅登輝分割繼承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梅謝喜妹分割繼承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即於107 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梅登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且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前提。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協議由被告梅登輝1 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梅謝喜妹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梅玉珍、梅明清則未取得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梅明清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梅玉珍、梅謝喜妹即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梅登輝、梅玉珍亦無放棄繼承系爭建物之必要。另被告梅登輝以書狀稱:伊的父親梅國豐行動不便,就醫均仰賴其接送,生活所需、食物需求仰賴商家運送,生活開銷若有不足,亦由伊拿取現金給伊的父親,現每月匯款5,000 元給伊的母親,每月探訪伊的母親3至4次,均會購買食材置入伊的母親冰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被告梅謝喜妹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梅明清甚少跟伊聯繫,回來時間亦不固定,有時1 年都沒有回來,其回來時也不會給伊金錢,伊的生活所需多係仰賴每月7,000 元之農保,不足之處就告知被告梅登輝,渠會為伊處理,被告梅登輝每個星期日都會來看伊,會將伊需要菜、水果、生活所需物品拿來給伊,若有就醫必要也是由被告梅登輝帶伊去,梅國豐生前就醫也是被告梅登輝在處理,被告梅明清有1 個小孩讓伊扶養,從3 歲開始扶養,所有扶養費用都是伊支出等語相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亦與被告梅玉珍所稱:伊的父親、母親的開銷都是被告梅登輝支應,因為伊本身有3個小孩已經自顧不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梅國豐生前大部分醫療、生活費用及被告梅謝喜梅現時之生活開銷係由被告梅登輝為金錢之添補,且被告梅明清亦未曾交付其子、其母即被告梅謝喜妹扶養費用。再考量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無預見原告未來將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及梅國豐、被告梅謝喜妹分別為34年2月28日、33年8月20日出生,其等日常生活,確有需要子女扶養之可能性乙情,以及被告梅明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尚需向被告梅謝喜妹拿取款項,甚而將其未成年之子交予梅國豐、被告梅謝喜妹照顧之情,堪認本件被告梅明清身為梅國豐之子,對梅國豐、被告梅謝喜妹所負有之扶養義務,未能平均分擔應支出之扶養費用,且大部分扶養費用係由被告梅登輝支出,故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考量被告梅登輝對被繼承人、被告梅謝喜妹生活相關開銷付出較多心力及金錢,且為擔保被告梅謝喜妹年老有棲身之所,而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既已考量被告梅登輝、梅明清、梅玉珍對於梅國豐扶養義務付出之程度,系爭協議書即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無依據。 ㈣又被告梅明清未盡其為子、為父之扶養義務,顯然係以應繼分價值免除原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債務,難謂被告間有償行為確實損害原告債權。況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梅明清之遺產分割行為乃單純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債務而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本件自無詐害債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梅登輝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梅謝喜妹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 ┌──┬───┬────────────────────┬─────┐ │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01 │ 土地 │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2分之1 │ ├──┼───┼────────────────────┼─────┤ │02 │ 土地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2分之1 │ ├──┼───┼────────────────────┼─────┤ │03 │ 土地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全部 │ ├──┼───┼────────────────────┼─────┤ │04 │ 房屋 │ 南投縣○○鄉○○路00號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