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賴仕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黃永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花燈製作事業之合夥財產。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口頭約定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花燈製作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合夥出資方式為被告負責支付花燈製作成本開銷,原告負責提供技術及勞務,花燈製作地點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鎮○○路00號之至祥企業社內,所得利潤由被告分得6成,原告分得4成。兩造於經營系爭事業期間共承接4 個花燈案(下稱系爭花燈案),分別為「大坑梁老師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1,107,500 元、「楊梅市公所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1,270,000 元、「嘉義2018年燈區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800,000 元,總計系爭事業獲取之承攬報酬為4,197,500 元。兩造就系爭花燈案所承攬製作之花燈於107年2月26日全數出貨完畢後,系爭事業便已宣告解散,被告本應依照原本約定,將所得利潤之4 成分配給原告,但原告實際分得之報酬卻僅有566,000元,顯不符比例。 ㈡系爭事業已因所承接之花燈案全數製作、交付完畢並獲得報酬而解散,然迄未辦理清算程序,且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相互協同辦理清算以為了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事業之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待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後,由被告就賸餘之財產,依照4成及6成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事業之財產。⑵前項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4成及6成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與被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先前均曾入監服刑,並於服刑期間習得花燈製作技能,被告於獲得假釋後旋自106 年11月13日起,開始獨資經營至祥企業社,但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合夥關係。茲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也有部分花燈客源,建議兩造合作將所承接之花燈案送往至祥企業社施作,扣除相關成本後若有盈餘,由被告分潤6成,原告分潤4成。故就系爭事業而言,兩造間應係存在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兩造於經營系爭事業期間因承接系爭花燈案,累計獲取承攬報酬共計4,197,500 元,經扣除成本2,854,872元後,所得利潤為1,34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可獲分配之4成利潤即為537,051元。但因原告實際領得之金額為566,000元,早已超過4成之分潤比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系爭事業之財產,並待財產清算完畢後,就結算賸餘之財產分別按4成及6成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前於107 年間,曾以其分得之金額過低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7號侵占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另案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耗費半年時間協助兩造完成對帳,作出系爭事業之總成本為2,854,872元,利潤為1,342,628元,原告分得之566,000元已超過利潤4 成之537,051元之結論,據此對被告處以不起訴處分。固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但因系爭事業已結算分配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系爭事業之財產,仍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共同進行系爭事業, 約定花燈製作事業若有盈餘,由原告分得4成、被告分得6成。 ㈡兩造於106年11月至107年2 月26日期間共同進行系爭花燈案即「大坑梁老師花燈製作案(承攬報酬為1,020,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花燈製作案(承攬報酬為1,107,500 元)」、「楊梅市公所花燈製作案(承攬報酬為1,270,000 元)」、「嘉義2018年燈區花燈製作案(承攬報酬為800,000元 )」。 ㈢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花燈案之承攬報酬,共計4,197,500元。 ㈣被告業已交付系爭事業之盈餘566,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7號即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議字第1792號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是否成立合夥契約?或係成立合作契約?㈡原告主張兩造應依民法之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協同清算系爭事業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規定請求先為一部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2 月26日止共同進行系爭事業,約定花燈製作事業若有盈餘,由原告分得4成、被告分得6成;後兩造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2 月26日止,期間共同進行系爭花燈案即「大坑梁老師花燈製作案」、「台北富邦銀行花燈製作案」、「楊梅市公所花燈製作案」、「嘉義2018年燈區花燈製作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花燈案之承攬報酬,共計4,197,500 元,並計算系爭事業之盈餘後依兩造約定之成數,交付566,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仍以被告進行系爭花燈案之帳目不清,向臺中地檢署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7號即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議字第1792號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業係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協同原告清算等等;被告則以兩造僅為合作關係,且被告業已支付約定之利潤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彼此約定以獲利之4成、6成之比例分歸利潤等等,並舉被告書列之手寫損益表、兩造利用聊天軟體對話之紀錄等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兩造利用聊天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339頁至第3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90頁)。依卷附對話紀錄觀之,於107年2月14日之對話內容,記載「原告:12萬對不對?、(兩造通話37秒)、被告:今天匯30萬加你之前2 萬總計32萬元32萬4 成。128000減昨天先拿3萬合計匯98000元、富邦應該下午可以匯款再跟你算、(兩造通話3分21秒)」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07年2月2日之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傳送照片2張)、被告:落腳5天一天800元5天4000元、被告:你先看看有問題馬上說快5號了、要先算起來 、(兩造通話14分1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5頁、第339頁);於107年2月3日對話內容,記載「原告:阿林仔那邊沒有紅不了你可以處理下嗎、被告:ok我跑一趟、原告: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於107年2月7日對話內容,記載「被告:發票寄出了富邦明天就收到了、被告:錢一進來我馬上告知、原告: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於107年2月10日之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菜頭說 協助製作8000太少了你看看要不要加給他、被告:還有蓮花及鯉魚他也有問題、說沒領到~這是你們共同製作的嗎?被告:星期一出貨南部你要去嗎、(兩造通話11分55秒)、原告:我我禮拜天晚上就把車子開過去星期一出貨早上現在到公司再談、被告:ok、原告:打錯了不是現在是剩下的到公司再談... 被告:那等等我打電話給梁老師請他年前把剩餘款項450,000 匯給我們、被告:順便跟他談後面那一件的價錢、被告:另菜頭我有與他談好了年前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9頁);於107年2月12日、13日對話內容,記載「原告:今天開銷你先記起來租車費2500補貼eTag過路費500加油2000吃飯500、被告:ok、原告:可以先匯給我嗎,需要買年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於107年2月14日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傳送照片1張)、被告:另菜頭想結算以上的錢要給多少合適呢?、被告:加上之前補的5000總計要給多少要包紅包嗎?、原告:之前不是說新水加5000給他嗎哪有紅包的事情他跟我說你個人要包紅包給他?原告:明天就除夕了先跟您拜個早年新年快樂」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於107年2月19日對話內容,記載「原告:富邦的款項處理得怎麼樣還有什麼時候花車要裝上去到時候記得通知、被告:富邦款項我初6北上就可確定、被告 :花車23日早上要開始組裝26日早上出車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於107年3月3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我看fb的照片楊梅的花車已經完工了那什麼時候可以撥款下來、原告:還有富邦的照片怎麼都沒有傳是否還要去改修還有撥款的問題、被告:楊梅今天有談請款的事下星會有消息、被告:富邦我星期一會去修修好就可以請款、被告:請款一下來我會告訴你、原告:了解如果富邦需要支援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於107年3月7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怎麼都沒有回應、原告:麻煩你告知一下情況真的我一直在向人家借錢也不是辦法、被告:目前還在請款中富邦修好了、被告:大約星期五會有消息、被告:花車還沒有一些資料要送送完就能請款、原告:好的等你的消息、被告:ok~一下來我會馬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於107年3月10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建立相簿記事本)、被告:這是富邦傳來的缺失照片你再看一下、被告:維修費用、材料、工資、油錢都要我們自行吸收嗎?、被告:還是你要與霖兄討論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經營情況即承攬系爭花燈案之內容、承攬款項收入、執行業務通常支出及員工之薪資、紅包等均有互相報告,甚而對於客戶所提之修補需要即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亦係共同承擔;再依被告書立之損益表亦記載「4 成支出」、「6 成支出」、「4成入」、「6成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亦已就系爭事業約定盈虧之成數。則被告雖以兩造為合作關係置辯,但依兩造經營系爭事業業已約定盈虧成數,且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項目即系爭花燈案,依首開說明,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係成立合夥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業係為合夥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茲查,兩造係為共同經營系爭花燈案而成立合夥關係,而系爭花燈案均已完成且經被告取得承攬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則兩造所合夥經營之目的事業即系爭花燈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清算。雖被告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完成清算,並由被告取得系爭事業盈餘之4成即566,000元等等置辯。參以兩造雖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就被告有無涉嫌侵占等罪嫌,經被告提出系爭事業之相關支出紀錄以為辯解,再經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就各筆支出金額為陳述,有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然系爭事業係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兩造間亦無選任清算人,清算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為之,自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合夥財產支出情形多所質疑,且另案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亦非兩造之合夥所選任之清算人,亦無從就兩造之合夥為清算,是兩造之合夥尚未經兩造或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應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領得之566,000 元,自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係為兩造合夥系爭花燈案期間,為因應原告生活需求或支付其墊付款項而先為之給付,究與兩造間之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無關。是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解散後,仍應辦理清算程序,並肇於合夥人間並未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亦尚未協同辦理清算用以釐清,即係尚未清算完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再按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任意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由本院於原告特定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有無理由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