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並於日前收受被告所製單之股利憑單。據該憑單記載,被告應分派予原告106 年度之股利為新臺幣(下同)5260萬1,801 元(下稱系爭股利),即被告應已於民國107 年發放股利予原告,惟原告至108 年2 月底止,均未收受該筆股利。原告復於108 年3 月5 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3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3 日內給付股利,業經被告於同月6 日為收受,詎料被告未依該函內容於函達3 日內即3 月7 日至9 日間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計算利息,依法當屬有據。 ㈡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南投市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93存證信函回覆,承認應發放此股利,是被告自當依法發放,至於被告主張內部程序未完備,係屬被告會計作業及內部問題,於原告之股利發放請求無涉,且原告已依該憑單繳納稅金完畢。又查被告公司章程記載每年應分配盈餘,且被告僅有2 名股東即國德公司及原告公司,且國德公司代表人及被告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林重國及鄧安純,被告既編造財務報表寄發股利憑單,原告亦同意且請求發放股利,自不應拘泥於股東會之形式率認原告不得請求發放股利。爰依法請求發放股利等語,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60萬1,801 元,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106 年度之股利,應於107 年間,由董事會依公司法之規定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再提出予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 年4 月7 日由董事長召開臨時股東會,僅改選董監事,並未就106 年度股利或分紅之分派作成決議。又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重國突於107 年4 月11日往生,煩雜事甚多待處理,迄今被告尚無暇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以致尚未決議發放106 年度股利之方法及時間。 ㈡又原告曾向經濟部提出檢舉被告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致遭經濟部裁處罰鍰,迄108 年度被告公司擬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時,經會計師告知若決議發放106 年度股利將會違反公司法相關之規定,致無法再對106 年之股利另作決議,且被告已委由會計師向國稅局辦理誤發股利扣繳憑單之註銷更正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6 、107 年度持有13萬股佔被告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50。 ㈡被告於107 年間製作106 年度,製單編號為Z000000000190074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元之股利憑單。 ㈢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股利憑單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 ㈣被告曾於107 年度召開股東會,但未就上開106 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爭執事項二之股利?又被告得否主張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僅能將106 年度之盈餘轉為公積金而不予發放106 年度股利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6 、107 年度持有13萬股佔被告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50,被告於107 年間製作106 年度,製單編號為Z000000000190074號,股利金額為新臺幣5260萬1,801元之股利憑單,而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放106年度之股利,又被告曾於107年度召開股東會,但未就上開 106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爭執事項二之股利?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而被告於107 年間製作106 年度,製單編號為Z000000000190074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 元之股利憑單,而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確有主張盈餘分派請求之權,惟是否得行使該盈餘分派請求權仍需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辯稱於107 年雖有召開股東會,但未就106 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然被告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盈餘,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應分派之股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乙節,雖可認定,然被告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盈餘,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