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許芊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冠叡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8 萬2,762 元(僅為一部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8 萬8,322 元(僅為一部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里鎮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與酒後駕車之原告所駕駛車牌8711-UD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已支出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6萬6,966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總計100萬2,067元。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因右側肢體癱瘓所需之生活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已支出1 萬8,276元。 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輔助醫療用具、血壓計、升降梯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6萬1,017元。 2.預估未來所需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療費用: 原告現年53歲,以平均餘命28.69 年為基礎計算將來醫療費用,以每年平均醫療費約1 萬2,690 元計算,將來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6萬4,076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現年53歲,以平均餘命28.69 年為基礎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平均看護費1 萬9,684 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總計為677 萬6,808 元。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現年53歲,以平均餘命29.69 年為基礎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平均生活用品平均支出2,286 元計算,將來之生活用品費用總計為81萬4,456元。 ⑷未來保養升降梯部分: 因升降梯保養需每年定期保養,其費用每年為1 萬0,062 元,因原告之餘命尚有29.69 年,將來上開費用為29萬8,741 元。 ⑸未來購買輪椅及醫療床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使用輪椅及醫療床,購買金額分別為1 萬6,000 元、2 萬元,然輪椅及醫療床使用年限為10年,故10年後仍有汰換之必要,因原告之餘命尚有29.69 年,恐需再購買2 次輪椅及醫療床,共7 萬2,000 元。 ⑹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於事發前之月薪為4 萬8,000 元至5 萬7,000 元,平均為5 萬2,5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右側肢體癱瘓,一般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已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51年,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4年,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82 萬元(計算式:141252500 =0000000)。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身受重傷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發生困難且需復健,難以回復原狀,精神上更受重大刺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029 萬4,407 元。因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若以肇事比例「原告70% 、被告30% 」計算,則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608 萬8,322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8 萬8,322 元(僅為一部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亦即倘原告未酒駕、遵守交通規則禮讓主幹道車先行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過失比例應以原告99% 、被告1%為當。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1,426 元( 其中針對證明書費、診斷書費及病歷影印費與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差額均應扣除) 、看護費用79萬8,504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2,750 元,惟就其他請求項目及數額為否認,意見如下: 1.已發生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費各項費用,並非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非屬醫療必需之費用。又病房費部分應扣除雙人病房與單人病房部分。 ⑵看護費用 附表二編號29號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證明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故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於住院期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出院,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附表二編號23與27號、22號與23號、26號與27號有重疊及重複請求。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除2,750 元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因系爭事故之損害所所需之必要費用。 ⑷醫療器材費用 原證8 項次1 之發票並未載有品名,且項次7 、8 之「醫材」究竟為何、是否有支出必要,原告應舉證說明。又原告於住院期間,醫院本即會提供醫療器材,而無另外購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原證8 項次1 至8 之醫療器材費用非必要支出,另原證8 項次12之血壓計,亦非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另請求升降梯25萬5,000 元,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需要安裝升降梯,則此部分費用即非必要費用,且該部分費用亦可申請補助。倘認此部分確為必要支出,亦應由原告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始能請求。 2.預估未來所需費用部分: ⑴將來醫療費用: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3日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7日函文,可知此部分健保皆有給付,不須另外自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倘認原告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原告1 年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1 萬2,190 元,且原告請求一次給付28.69 年之醫療費用,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應有違誤。 ⑵未來之看護費用677萬6,808元: 原告日後是否尚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並非無疑,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必要。倘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有理由,然原告請求一次給付28.69 年之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月平均外籍看護費用為1 萬9,684 元計算,而未扣除外勞安定費、文件費、年度服務費、外勞意外保費等行政手續費用,應非有據,另原告亦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應有違誤。 ⑶未來增加生活上費用81萬4,456元: 原告未能證明日後尚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倘認有必要,原告每月平均支出生活用品費用應為344 元,且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9.69 年之醫療費用,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有違誤。 ⑷未來2 次購買輪椅、醫療床及保養升降梯共37萬741 元: 被告否認輪椅、醫療床之耐用年限為5 年,況原告日後是否會逐年保養升降梯、汰換輪椅及醫療床,均為未知數,自不能逕認此為必要費用而為請求。 ⑸原告受有882萬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否認原告之薪資為5 萬2,500 元,且原告之薪資應會隨該小吃部之生意及坐台之台數影響而有變化,且原告現未在該小吃部工作,則以原證9 之數額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依據,實無理由。 ⑹被告為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前為搬貨員,車禍發生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其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 萬2,000 元,然系爭事故實為原告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懇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0 元、工作損失7 萬400 元、汽車損壞18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76萬310 元之損害,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就前開金額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里鎮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與酒後駕車之原告所駕駛車牌8711-UD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在案。 ㈡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910元。 ㈢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3萬1,426 元之損害,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害至少為1 萬2,190 元,計算基數為28.69 年。 ㈣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9萬8,504 元,未來看護費用計算基數為28.69 年。 ㈤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2,750 元,未來增加生活上費用計算基數至少為每月344 元。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前胸壁挫傷及右手肘、左前臂、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8萬8,322元,有無理由? ㈢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倘被告得主張抵銷,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里鎮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與酒後駕車之原告所駕駛車牌8711-UD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前胸壁挫傷及右手肘、左前臂、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醫療費用910 元之損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3萬1,426 元之損害,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害至少為1 萬2,190 元,計算基數為28.69 年。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9萬8,504 元,未來需看護之計算基數為28.69 年。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2,750 元,未來增加生活上費用計算基數至少為每月344 元等事實,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4號刑事判決、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各1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4 張、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各1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0張、澄清復健醫院醫療收據3 張、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4 張、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22張、林光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第45至59頁、第62至82頁、第85頁、第8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09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病歷影印費及病房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自106 年12月3 日至109 年7 月10日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病歷影印費,共計36萬6,966 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4 張、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及住宿收據各1 張、病患接送憑單1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0張、澄清復健醫院醫療收據3 張、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4 張、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22張、林光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至82頁) ,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勢,除附表一編號4 、7 、9 至11、14、17、20至21、23至25、27號所示之復康巴士費用共1 萬3,000 元( 計算式:700+1,000+2,000+1,800+1,400+900+400+400+1,000+1,000+ 1,000 +1,000+400=13,000) 及編號18、19號之住宿共2 萬1,000 元( 計算式15,000+6,000=21,000),無證據證明為必要之損害外,其他醫療費用、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病歷影印費及病房費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費各項費用,並非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非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此部分雖經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認診斷書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不得請求賠償證明書費,惟此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主張應排除該部分為無理由。 ⑶另被告主張病房費部分應扣除雙人病房與單人病房之部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醫療院所之一般健保病床供給時有供不應求之常態,而依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勢仍強令其至醫院急診長待健保床之配給,有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顏面骨骨折、頸椎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傷害將處於高感染環境而有惡化之風險,當屬不可期待,則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 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病歷影印費及病房費就33萬2,966 元( 計算式:366,966-13,000-21,000=332,966)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 頁) 看護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9 年6 月15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9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7日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3日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7至38頁、第368 至372 頁) ,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其所受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9 年6 月15日之看護費用即為有理由。 ⑵其中附表二編號29號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證明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故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附表二編號14之單據記載總額為1 萬3,750 元,惟原告請求2 萬1,550 元,就逾該收據部分之金額亦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就如附表二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93萬667 元( 計算式:1,002,067-63,600-7,800=93,667),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於住院期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出院,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等,惟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在醫院接受醫療行為時,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被告主張為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號之單據記載每班1,250 元,其餘附表二項次之單據均記載每班2,500 元,惟附表二編號14號之單據總額為1 萬3,750 元之計算基數亦為每班2,500 元,就每班1,500 元部分應屬誤載而不礙原告主張以每班2,500 元之主張。又被告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3與27號、22號與23號、26號與27號有重疊及重複請求之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收據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未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扣除外勞安定費、文件費、年度服務費、外勞意外保費等,並非侵權行為產生之直接財產上損害,但該費用均為原告聘請看護不可免除之必要費用。又被告辯稱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則長照機構之專業看護則無必要等等,惟依現行政策,長照看護的種類繁多,包含照顧服務、喘息服務、居家護理、復健服務、輔具服務等,原告既已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對於其請求長照機構服務項目均僅為數百元之項目,並作為協助原告生活之目的,亦應屬看護所必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 ,惟其給付項目種類眾多,包含衛生紙、無塵手套、無粉塑膠檢診、牙線棒、日用品、奶粉、美妝品、營養補給品等,均非因系爭事故之損害所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損害證明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而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就2,750 元部分為不爭執,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因系爭事故已支付輔助醫療用具、血壓計、升降梯等醫療器材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共計26萬1,017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41 頁) 。惟原告固然因癱瘓而需購買相關器材,惟依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逐一釋明其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關連或有何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均無理由。 5.將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7日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368 至372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09 頁) ,且自108 年4 月16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此一年期間原告仍支出1 萬2,690 元,而依原告之傷勢,即有於未來每年支出醫療費用1 萬2,690 元之必要。 ⑵而原告為55年9 月21日生,對照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及兩造合意之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69 歲,故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9,587 元【計算方式為:12,690×17.00000000+(12,690 ×0.69) ×(18.00000000-00.00 000000)=229,587.0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9[ 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即為22萬9,58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6.將來看護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 萬9,684 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外籍家事類勞工基本薪資為1 萬7,000 元,再加計每月雇主需支出之勞工膳食費等聘請外勞之必要支出費用,及考量原告上開特殊狀況,認被告主張以每月1 萬9,684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主張應扣除外勞安定費、文件費、年度服務費、外勞意外保費等行政手續等費用與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不符,業如前述,其主張為無理由。 ⑵而原告為55年9 月21日生,對照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及兩造合意之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69 歲,又將來看護費用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 萬9,084 元【計算方式為:19,684×213. 7 177034+(19,684×0.28) ×(214.00000000-000.7177034) =4,209,084.000000000。其中21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69×12=344.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將來看護之費用即為420 萬9,08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7.將來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給付項目種類眾多,包含衛生紙、無塵手套、無粉塑膠檢診、牙線棒、日用品、奶粉、美妝品、營養補給品等,均非因系爭事故之損害所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損害證明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必要費用之計算基礎,僅將購買之物品發票上之金額後加總取平均,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8.未來保養升降梯、輪椅及醫療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因系爭事故已支付輔助醫療用具、血壓計、升降梯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6 萬 1,017 元。惟原告固然因癱瘓而需購買相關器材,惟依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逐一釋明其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關連或有何必要,而原告就已支出之未來保養升降梯、輪椅及醫療床費用無從證明其必要性,則請求將來保養及相關維護費用及無理由。 9.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⑴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9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7日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7至38頁、第368 至372 頁)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106 年6 月5 萬元、7 月5 萬5,000 元、9 月5萬 元、9 月4 萬8,000 元、10月5 萬5,000 元、11月5 萬7,000 元,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單位之會計證稱:原告原是漂亮寶貝小吃部的員工,原告提出106 年7 月至11月之薪資單上所載的金額是原告實際領到的薪資,計算方式為全勤、餐費是固定的薪資,其他算台費,看原告一天坐幾檯,一台4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作了2 、3 年,因此薪資單上所載的金額不一致就是因為原告坐檯數量不一致所生的差異,原告坐檯數不可能低於4 萬8,000 元,因為店裡的生意不錯,只是因為最近因疫情關係有比較不好,之前都很好,員工薪水也會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 127 頁) ,審究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不固定薪水,惟上開薪資單僅記載應領金額,並未有基本薪俸、檯費等具體之明細,難認上開金額能作為實質認定原告每月薪資之基礎,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亦為2 萬1,009 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為當。 ⑵而原告為55年9 月21日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距65歲退休時止尚有14年,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 萬9,843 元【計算方式為:21,009×127.00000000=2,679,842.00000000 。其中 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為267 萬9,84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貨運業,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1 頁)等一切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38 萬4,897 元( 計算式:33萬2,966 元+93 萬667 元+2,750元+22 萬9,587 元+420萬9,084 元+267萬9,843 元=838萬4,897 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8 萬4,897 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於閃黃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具有過失,惟原告於閃紅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且酒後駕車,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亦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 ,是原告其違反義務程度較被告為大,則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3萬8,490 元( 計算式:838 萬4,897 元×0.1 =83萬8,490 元) 。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所為抵銷抗辯,即屬可採。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1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 ,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應認可採。 2.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另被告雖提出106 年7 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3 頁) ,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400 元,亦有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潘善棋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有自有大貨車靠行,在埔里至宸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個月薪水最高70、80幾萬,車子是自己的,我們是跑件的,7 、80萬是營業額,還沒有扣掉雜費,被告是助手,每月薪資在6 至8 萬左右,我們是算趟的,一天平均跑3 趟薪水每月5 號發現金,被告提供的薪資明細表是伊給的,系爭事故後就沒在伊那邊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10 頁) ,其上記載全勤及駕駛車輛之台數,並有不同細項之明細,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且所提供之薪資單並未有近6 個月或近一年之資料可供平均薪資之參考,本院認應以其所提出5 個月內所領之最低薪資即106 年8 月份實領薪資6 萬800 元,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依據,是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車輛損壞部分 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報廢,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報廢之單據,僅以該車輛出廠及中古車輛之網路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 車輛之資料,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因實際報廢或維修而受有實際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非有所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貨運業,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1 頁)等一切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5.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7 萬1,710 元( 計算式:910+60,800+10,000=71,710) 6.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於閃黃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具有過失,惟原告於閃紅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且酒後駕車,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亦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 ,是原告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則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請求抵銷賠償金額應為6 萬4,539 元( 計算式:7 萬1,710 元×0.9 =6 萬4,539 元) 。 7.因此,扣除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7萬3,951 元( 計算式:83萬8,490 元- 6 萬4,539元=77 萬3,951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3,951 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