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楊貿全 楊黃燕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何秉洋 余志偉 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訴訟代理人 藍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秉洋應給付原告楊貿全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原告楊黃燕珠肆佰零叁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各自一0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秉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秉洋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石灼巷路口欲從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迴轉,適被害人楊博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致與被告何秉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受僱於被告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之被告余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車亦行至前開路段,被告余志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到前方發生事故後應即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而撞擊楊博荏,致楊博荏受有外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損傷、頸部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何秉洋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何秉洋、余志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余志偉受僱於被告福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公司職務,被告福盈公司即應與被告余志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余志偉、福盈公司與被告何秉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楊貿全、楊黃燕珠為楊博荏之父、母親,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楊貿全因系爭事故支出楊博荏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8,380 元。 ⒉扶養費部分:楊博荏死亡時為22歲,對原告楊貿全、黃燕珠均負有扶養義務,因原告另有1 子,故楊博荏原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2 分之1 。原告楊貿全為61年6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5歲,參照106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32.3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 萬3,125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貿全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1 萬0,739 元。原告楊黃燕珠為60年10月1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5歲,參照106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38.7年,再參照前揭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2 萬3,125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燕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3 萬4,026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楊博荏年僅22歲,適值大好前程之際,卻因系爭事故無端喪失寶貴生命,致使原告痛失愛子,人生遭逢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至極,每每思忖與楊博荏相處之情景,便不禁潸然淚下,心力交瘁,迄仍無法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楊貿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3 萬9,119 元;原告楊黃燕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3 萬4,026 元。 ㈢被告余志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庭法官仍得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獨立為事實之認定。因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車輛為預拌混擬土車,依其規格係採氣壓式煞車系統,於踩煞車時車身會隨之上下起浮、震動,而楊博荏身材壯碩,胸部肌肉厚實,故而其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土車之車底橫樑下隨之起伏,加以楊博荏身穿大型重機車衣之包覆,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查無楊博荏之血跡、毛髮、纖物等跡證。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楊貿全無法僅憑一人之力將楊博荏從預拌混擬土車底下拉出,而需與被告余志偉合力始能完成,足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預拌混擬土車確有重碾楊博荏之情事發生。又依據預拌混擬土車之剎車痕研判,被告余志偉至少在距離碰撞處約36.3公尺前已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卻未確實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余志偉及被告福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秉洋應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秉洋: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㈡被告余志偉:系爭事故與其無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福盈公司:被告余志偉為被告福盈公司之司機,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但因被告余志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福盈公司也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秉洋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石灼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欲駛進石灼巷口,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貿然迴轉切進該路內側車道,適楊博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因而與楊博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博荏因而人車倒地。此時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楊博荏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即余志偉駕駛車輛之車道。楊博荏當場受有外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損傷、頸部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㈡被告何秉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 ㈢被告余志偉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原告楊貿全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余志偉受僱於被告福盈公司擔任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駕駛業務中。 ㈤原告2 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余志偉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其駕駛行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秉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就被告何秉洋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何秉洋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何秉洋敗訴之判決。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何秉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秉洋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除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就楊博荏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①事發當時雖有行駛於被告余志偉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攝行車影像,然自該影像翻攝照片經僅得發現:⒈影片時間00:01,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行駛內側車道,楊博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適被告何秉洋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中正路對向路邊向左迴轉行駛,與楊博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⒉影片時間:00:02~00:07,楊博荏人車倒地,以相當快之速度滑行跨越雙黃線至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被告余志偉隨即剎車,且車頭微向右停車,楊博荏滑行至被告余志偉右前車輪附近,楊博荏騎乘之機車則滑行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等情,有前開行車記錄器截取畫面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該行車記錄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則略為:被害人滑行至被告余志偉右前車輪附近,惟因滑行速度頗快,且路面揚塵頗多,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尚有段距離,難以辨識被害人身體之位置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59 號相驗卷宗(下稱南投地檢署相卷)所附勘驗筆錄(見南投地檢署相卷第5 頁)及行車記錄器光碟可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雖有前開行車記錄器所攝畫面可佐,然因拍攝距離尚遠,且受限於拍攝角度、影像畫質,仍無從辨識被告余志偉煞停與楊博荏倒地滑行之最後靜止位置及相對關係,是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影片尚無從證明楊博荏倒地滑行後,有遭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或碾壓。 ②楊博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為:左眼外側至左眉弓5 ×5cm 擦挫傷、鼻樑3 ×5cm 擦挫傷、 右額擦挫傷、廣泛挫傷併氣胸、右腰8 ×12cm擦挫傷、右肩 4 ×6cm 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右膝8 ×10 cm 擦挫傷 、右踝3 ×3cm 擦挫傷、左膝6 ×6cm 擦挫傷等傷害,死亡 原因則為氣胸合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07 號相驗卷宗(下稱彰化地檢署相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9頁),堪認楊博荏身體並無明顯輾壓痕,頭部、軀幹、四肢亦無骨折情形,尚難認楊博荏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輛撞擊或碾壓。 ③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輛經員警現場勘察,其車輛前側車頭、左、右、後側車體,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或受損之痕跡;左、右前車輪胎、前土除、前保險桿等處,未發現有碰撞、受損痕跡,亦未發現血跡、毛髮、織物等相關跡證;車頭底盤等處,未發現有明顯擦抹痕跡,亦未發現血跡、毛髮、織物等相關跡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車輛相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70頁至第79頁),足供認定,堪認被告余志偉辯稱其車輛並未撞到楊博荏等語,並非無稽。本件依前開事證,尚難認楊博荏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①查被告余志偉於發現楊博荏遭被告何秉洋之機車撞擊而倒地滑行至其前方車道時,已即時剎車避讓,並留下12.4公尺之煞車痕,此有前開行車記錄器節暨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於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楊博荏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之車輛撞擊、碾壓等情事,堪認被告余志偉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即時煞停,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楊博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余志偉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另余車有無輾壓楊君,依卷附跡證無法研判;縱然余君輾壓楊君,余君亦屬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6 年5 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7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仍照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說明如下:「本會依刮地痕及煞車痕推算肇事前楊車車速約每小時69.38 ~75.64 公里、余車車速約每小時45.25 ~48.6公里供參,另本案肇事係因何車與楊車之相對應駕駛行為所致,然楊車於肇事後,斜向滑行侵入對向余車順行車道,產生行車動線交岔衝突,且大型重機滑行跨案被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線時間間隔約1 秒,又二車相對速度之關係,及剎車痕為緊急剎車造成輪胎鎖死而呈定向滑行狀態,顯然對於依車道順向行駛之余車而言,猝不及防,故本肇事案與對象遭波及之余車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89930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署相卷第23頁),亦認被告余志偉對於此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③系爭事故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余志偉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因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楊博荏與被告何秉洋發生碰撞後,衝入其車道時,被告余志偉需應有反應煞停時間為2.78秒,危險發生時間不足2 秒,顯見被告余志偉不足時間反應,猝不及防,且已即時採取緊急剎車措施避讓,可由被告余志偉於肇事地現場留有約12.45 公尺剎車痕佐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滑行過程中與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未發生實體碰撞,惟被害人有無被被告余志偉輾壓,因影像紀錄角度關係,無法研判(反之,若確有接觸,對被告余志偉言,亦屬無法防範)。另據騎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研判,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左前輾壓異物可能性較小,應屬車輛急煞產生車身(前車頭)上下晃動,且依卷附相關資料,未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輾壓被告跡證等節,亦同此本院前開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所附逢甲大學108 年4 月1 日逢建字第108000846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參(見調偵卷第33頁至第64頁)。 ④原告雖以:⑴被告余志偉所駕駛車輛係預拌混擬土車,煞車系統為氣壓式,於踩煞車時車身會隨之上下起浮,楊博荏身材壯碩,胸部肌肉厚實,導致其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土車車底之橫樑下,且當時楊博荏身穿大型重機之車衣,包覆效果甚佳,於事發當下始無血跡、毛髮、纖物等跡證,再參酌原告楊貿全當時一人無法將楊博荏從車底下拉出,是被告余志偉併同將楊博荏始拖出預拌混擬土車車底,足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預拌混擬土車確實有重碾楊博荏之情。⑵依余志偉車輛之煞車痕研判,被告余志偉至少在距離碰撞處約36.3公尺前已發現本件事故,足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認被告余志偉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經員警現場勘察之結果,其車頭底盤,除無碰撞、受損痕跡外,亦未發現有明顯擦抹痕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楊博荏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土車車底之橫樑乙節,與現場跡證不符,並無可採。被告余志偉見楊博荏人車自對向車道滑行而來,已隨即將車輛煞停,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害人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之車輛有撞擊、碾壓或卡在其車輛底盤等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余志偉未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乏所據。 ⒋綜觀本件卷證及原告所提事證,猶難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及過失,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尚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余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福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秉洋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何秉洋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於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