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天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張大江 張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大江於民國100年4月1 日前,為原告天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瑛公司)、訴外人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 日後更名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綠德公司、東琳公司)實質負責人,其因天瑛公司與綠德公司就生產硫酸銅結晶、氧化銅、硫酸銅擁有相當技術含量,但資金及經營管理資源短缺,致市場難以擴展、經營不易,遂透過被告張秋雄之推薦,向訴外人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通公司)尋求資金奧援,並於同年月15日由玄通公司與被告張大江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7月7日續簽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增資契約),另陸續簽立有原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取代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約定略為:由玄通公司提供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資金及參與經營管理,被告張大江則應支付原告天瑛公司新臺幣(下同)62,546,253 元,及自系爭協議書簽約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告張大江並於簽約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被告張秋雄則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中簽字擔任被告張大江之連帶保證人,並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本票共2 紙以供擔保,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9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9 日登記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東琳公司。是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2,546,253元,然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協調未果,迄今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46,253 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天瑛公司前於100 年間因嚴重虧損,資金短缺以致營運困難,乃由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張大江尋求資金奧援,並經由被告張秋雄介紹玄通公司投入資金共同經營,並陸續商議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各類文書。然被告張大江與玄通公司間於協商過程中許多所謂之口頭承諾,並未如實記載於上開文書內;且立約之雙方或保證人、見證人等,並未同時在場簽約,或有空白未簽名用印情形;甚至被告自始從未取得上開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自始未有效成立。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張大江向玄通公司借款,用以償還原告天瑛公司對外之民間借款;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緣由,則係因被告張秋雄擁有數項專利權,與東琳公司、玄通公司間有合作,希望被告張秋雄赴美執行研究工作後仍返臺就職,而於101年5月1 日另簽立協議書,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張秋雄即使擔任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各類文書中被告張大江之連帶保證人,上開文書亦無提及被告張秋雄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更未授權任何人得在該本票上自填發票日期,被告張秋雄亦從未於100年4月15日簽立面額50,000,000元之保證本票,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與本件無涉。 ㈢再被告張大江確有承諾玄通公司將原告天瑛公司、綠德公司股權移轉後,仍留任於原告天瑛公司,且於服務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直接、間接受雇(包括合作廠商、競爭廠商)或經營與被告在原告天瑛公司就職期間所從事之發展項目相同業務等,惟自100年4月起,玄通公司或原告天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薪資,甚至當眾多員工面前羞辱被告張大江,迫使被告張大江於102年2月間離開自己草創之公司。原告以不正方法阻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東琳公司既有獲利,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應與62,546,253元本息抵償後,結算獲利與被告。是被告認為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62,546,253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大江前為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㈡被告張大江、張秋雄於100 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玄通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張大江、張秋雄於100 年7 月7 日,與玄通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 ㈣被告張大江、張秋雄於簽立系爭增資契約後之某時,與玄通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 ㈤被告張秋雄於101年9月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東琳公司。 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為被告張大江於100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為被告張秋雄於100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為被告張秋雄於不詳時間簽發。 ㈦被告張大江於100年4月12日具名簽署玄通公司借款單,上載「本人張大江向玄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整,附本票一張。」等語。 ㈧被告張大江於102年間自天瑛公司離職。 ㈨綠德公司於100年8月1日更名為東琳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則前揭款項可否就被告張大江可得分配之獲利主張抵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大江前為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5日、100年7 月7日與玄通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契約,及於簽立系爭增資契約後之某時,再與玄通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22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並無玄通公司簽名,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未成立等等,但被告就其曾於前開時間與玄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乙事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被告張大江將原告天瑛公司、綠德公司股份移轉後,即留任於原告天瑛公司服務,直至100年4月間方因原告天瑛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方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玄通公司、被告就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業已達成合意,從而被告張大江方將原告天瑛公司、綠德公司股權移轉,並繼續任職於原告天瑛公司,否則倘玄通公司、被告就系爭增資契約未達成合意,被告張大江何需依系爭增資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增資契約未成立等等,即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茲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分述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以:「乙方(即被告張大江)擬尋求甲方(即玄通公司)提供資金協助,三方當事人就合作項目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乙方情形:根據乙方自行結算之資產、負債狀況,兩家公司的資產、負債的總計狀況如下:固定資產總和119,194, 618元-總負債金額181,740,971元=-62,546,253元(原為圖表於本判決以文字呈現)。第二條雙方合作方式:一、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_日,甲方提供1 筆資金代乙方支付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該筆資金金額在50,000,000元以內。乙方需要付款時,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認可後,將款項直接支付予供應商。待出售產品後,所得利潤先行歸還甲方支付之貨款。二、前述資金之動用方式如下:(略)。三、在甲方提撥第1 筆款項前,乙方須將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即東琳公司)所有的公司證照、印章、帳冊交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員。四、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之人員調度、聘任、解任、解雇,均聽從甲方指揮。甲方將派遣財務人員進駐前述2 家公司。五、在甲方提供資金援助期間內,原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之負債,包括但不限於:與銀行間之借貸、民間借貸、應付帳款等,均由乙方承擔。... 第四條雙方合作入股方案:在甲方提供資金援助期間內,當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之營運狀況達到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獲利預估表之情形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固定資產金額119,194,618 元作為甲方投資入股的計算基礎,甲、乙雙方分別取得75%(89,395,963.5元)及25%(29,798,654.5元)的股權,甲方所提供之資金50,000,000元將折抵89,395,963.5元之部分股款。第五條獲利分配:在甲方提供資金援助期間內,若天瑛公司或綠德公司因甲方提供金援而產生之獲利,將按下列順位扣除各項金額後,再由乙方分配該獲利:㈠62,546,253元按年息3%計算的利息;㈡62,546,253元的本金;㈢29,798,654.5元(乙方取得新公司股權的股款)。...第七條連帶保證:丙方對於甲、乙雙方之合作情況充分瞭解,並且願意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在本協議生效時,同時簽署1張5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交付予甲方,並且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見竹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亦載:「緣乙方原經營之天瑛公司、綠德公司,因公司資金及經營管理資源短缺致不易經營,於100 年4 月份與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原協議書』)由甲方提供資金及參與經營管理迄今。基於甲乙雙方相互間已有進一步了解,且有意永續經營合作事業(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在延續原協議書條件下,增立本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以茲共同執行與遵守,相關內容如下:天瑛公司與綠德公司實質股東權益淨值為負值之處理:⒈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100 年3 月31日實質股東權益淨值:天瑛公司-71, 853,356、綠德公司9,307,103、合計-62,546,253(原為圖表於本判決以文字呈現)。⒉99年12月31日對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調整:(略)。⒊乙方對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合計實質股東權益淨值為負值之責任:依據天瑛公司100 年3 月31日實質股東權益為負值71,853,356元,經扣除綠德公司100 年3 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9,307,103 元後,餘額為負值62,546,253元,此為進行此合作經營及股權轉前所產生之損失,應由乙方來承擔負責,故視為乙方原欠天瑛公司之款項62,546,253元。⒋乙方對合資股權之責任:於完成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股權移轉後,綠德公司將視營運需求進行現金增資至股本為120,000,000 元,每股溢價1,200 元發行,乙方應出資取得25%的股權,出資金額合計為30,000,000元。合作架構股權交易移轉金額:天瑛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淨值28,120,515、移轉持股比率100 %、移轉金額28,120,515元,綠德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淨值20,566,952、移轉持股比率75%、移轉金額15,420,000元(原為圖表於本判決以文字呈現)。綠德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股權結構:⒈依據雙方合作架構之股權規劃,甲方同意以實際購買價格0 元向乙方承購股份,由甲方取得綠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股份。⒉嗣後將視營運需求進行現金增資120,000,000 元,甲、乙雙方分別取得75%及25%的股權,甲乙雙方出資90,000,000元、30,000,000元,乙方資金不足時,可向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進行融資,並應按年息3 %計算利息。天瑛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股權結構:⒈依據雙方合作架構之股權規劃,綠德公司同意以實際購買價格0 元向乙方承購股份,由綠德公司取得天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9.61 %股份,另外天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39%股份由甲方指定第三人登記為股東,該部分股權之最終受益權仍屬此雙方合作架構下綠德公司所有。⒉乙方應於交割日在綠德公司指定處所移轉認購股份之股票或股權與綠德公司,並配合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程序以完成股東登記事宜。合資後預計股權結構:⒈綠德公司現金增資120,000,000元以下。 ┌────┬─────────┬──────────┐ │ │甲 方 │乙 方 │ ├────┼───┬─────┼────┬─────┤ │綠德公司│股數 │出資額 │股數 │出資額 │ │股本形成│ │ │ │ │ │ │ │ │ │ │ ├────┼───┼─────┼────┼─────┤ │原股本 │ │ │20,000 │ (註)$0│ │2,000萬 │ │ │ │ │ │元 │ │ │ │ │ ├────┼───┼─────┼────┼─────┤ │股權交易│15,000│ $0│(15,000│ (0)│ │實際價格│ │ │) │ │ │0元 │ │ │ │ │ │ │ │ │ │ │ ├────┼───┼─────┼────┼─────┤ │現金增資│75,000│ 9,000,000│ 25,000│30,000,000│ │1億元( │ │ │ │ │ │溢價20%│ │ │ │ │ │) │ │ │ │ │ ├────┼───┼─────┼────┼─────┤ │合計 │90,000│$ │ 30,000│$ │ │ │ │90,000,000│ │30,000,000│ ├────┼───┴─────┼────┴─────┤ │持股比率│ 75% │ 25% │ │ │ │ │ ├────┴─────────┴──────────┤ │註:依據天瑛公司100年3月31日之實質股東權益為負值71│ │,853,356元,經扣除綠德公司100年3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 │9,307,103元後,餘額為負值62,546,253 元此部分視為乙│ │方原欠天瑛公司之款項62,546,253元,故天瑛公司及綠德│ │公司之移轉出資額為0元。 │ └─────────────────────────┘ ⒉綠德公司現金增資120,000,000元以上:現金增資超過120,000,000元以上之部分,乙方應放棄優先認購權,由甲方洽特定人辦理認購現金增資。 3.天瑛公司: ┌────┬─────────┬──────────┐ │ │甲 方 │乙 方 │ ├────┼───┬─────┼────┬─────┤ │天瑛公司│股數 │出資額 │股數 │出資額 │ │股本形成│ │ │ │ │ │ │ │ │ │ │ ├────┼───┼─────┼────┼─────┤ │原股本 │ │ │26,000 │ $0│ │2,600萬 │ │ │ │ │ │元 │ │ │ │ │ ├────┼───┼─────┼────┼─────┤ │股權交易│25,900│ $0│(25,900│ (0)│ │實際價格│ │ │) │ │ │0元 │ │ │ │ │ ├────┼───┼─────┼────┼─────┤ │股權交易│ 100│ 0│ (100)│ 0│ │實際價格│ │ │ │ │ │0元(甲 │ │ │ │ │ │方指定之│ │ │ │ │ │第三人)│ │ │ │ │ ├────┼───┼─────┼────┼─────┤ │合計 │26,000│ $0│ 0│ $0│ ├────┼───┴─────┼────┴─────┤ │持股比率│ 100% │ 0% │ └────┴─────────┴──────────┘ ⒋經營主導為甲方:⑴依據雙方合作架構之股權規劃,綠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負責人由甲方指派人選擔任。⑵移轉後天瑛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暫不改變,並應事先出具配合改選之所有應備文件正本與甲方。乙方之聲明及保證:⒈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前,有關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及各股東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略)、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繳罰款、流通在外之票據及一切債務,未列帳於100 年3 月31日計算之實質股東權益淨值中,均應由乙方連帶負擔。⒉乙方保證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前,流通在外之票據均已帳列於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資產負債表。⒊乙方保證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絕無其他因違反法令而應受行政或刑事處分情事,如有前開情事發生,均由乙方等應連帶負責處理與負擔。⒋乙方保證完成股權移轉後仍應留任於天瑛公司繼續服務,服務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直接、間接受僱(包含合作廠商、競爭廠商)或經營,與乙方在天瑛公司就職期間所從事之發展項目相同之業務,亦不得使用或洩漏其在職期間所從事之發展項目相同的業務,亦不得使用或洩漏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⒌乙方保證應付天瑛公司或甲方安排之人之債務款項92,546,253元(含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前所產生之損失62,546,253元,及綠德公司現金增資資金不足之融資30,000,000元),應提供綠德公司之股票辦理設質登記,並開立商業本票60,000,000元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者。嗣後若綠德公司獲利分配盈餘時或乙方處分綠德股權之價款,應優先償還該債務款項;該債務未獲清償時,甲方及合作經營公司有權進行債權追索程序。....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事宜:...⒊由於乙方原欠天瑛公司之款項92,546,253 元,應按年息3 %計算利息。連帶保證:丙方(即被告張秋雄)對於甲、乙雙方合作情況充分瞭解,並且願意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4 月份與甲方所簽訂原協議書時,已同時簽署1張50,000,000 元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並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延續原協議書條件下,及增立本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該5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繼續延續有效。」等語(見竹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則係就被告張大江無認購東琳公司股權權利再為約定,用以補充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內容(見竹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是以,自系爭增資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堪認係由玄通公司、被告張大江約定關於被告張大江所有之天瑛公司、綠德公司股權轉讓、綠德公司現金增資,及雙方日後合作經營天瑛公司、綠德公司後,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股權結構等事宜為約定。依其約定內容,被告張大江之給付義務仍係由玄通公司或玄通公司指定之人(即關於被告張大江轉讓天瑛公司股權0.39%部分)受領,並無約定由第三人即原告天瑛公司受領給付之意。系爭合約書關於「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實質股東權益淨值為負值之處理」項下,雖於第3 條載有「依據天瑛公司100 年3 月31日實質股東權益為負債71,853,356元,經扣除綠德公司100 年3 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9,307,103 元後,餘額為負值62,546,253元,此為進行此合作經營及股權轉前所產生之損失,應由乙方來承擔負責,故視為乙方原欠天瑛公司之款項62,546,253元」等文字,但依其內容僅為確認系爭增資契約認定實質股東權益基準日即100 年3 月31日前天瑛公司、綠德公司實質股東權益之盈虧,玄通公司不欲負擔差額虧損,而由原股東即被告張大江負擔之意,並無約定被告張大江應向原告天瑛公司為給付,更無約定原告天瑛公司有直接請求被告張大江給付前開款項之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張大江給付62,546,253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再被告張秋雄雖有於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丙方」欄位簽署姓名,但原告天瑛公司既已無從依民法第269 條、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張大江為上開給付,則其基此請求被告張秋雄連帶給付62,546,253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46,253 元及自100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4月12日│1,000萬元 │ 未載 │張大江│WG0000000 │ ├──┼──────┼──────┼───┼───┼──────┤ │2 │100年4月12日│1,000萬元 │ 未載 │張秋雄│WG0000000 │ ├──┼──────┼──────┼───┼───┼──────┤ │3 │未載 │1億7,000萬元│ 未載 │張秋雄│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薪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新北市鶯歌區│張秋雄│10000 分│收件年│登記日期:101年5月9日 │ │ │尖山腳段987 │ │之373 │期及字│權利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地號 │ │ │號:10│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 │1 年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 │ │ │ │ │資字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 ├──────┤ ├────┤063280│抵押權人於101年5月1日所立契約發 │ │ │新北市鶯歌區│ │1分之1 │號 │生借款之債務清償日期:102年2月28│ │ │尖山腳段930 │ │ │ │日共同擔保地號:尖山腳段987地號 │ │ │建號 │ │ │ │共同擔保建號:尖山腳段930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