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代 理 人 簡文鎮律師 關 係 人 朱懋明 關 係 人 陳淑娟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東震公司)主張因相對人東震公司總管理處受聲請人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優德公司)實際控股人李志誠之干擾與挾迫,被迫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由南投市○○○路000號1樓,搬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6樓之2 。相對人東震公司總管理處實質上已不在南投縣境內辦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即非無疑等語。惟查:相對人東震公司自陳公司登記設址於南投市○○○路000 號1 樓,總公司仍設在該處,仍有辦公處所及人員,則相對人總公司設於南投市○○○路000 號1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優德公司為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東震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因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長鄧安純控制之國德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另外百分之50之股份,多數董事及監事均為其控制,聲請人優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於107 年10月8 日偕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前往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處所查閱、抄錄股東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時,竟遭鄧安純、相對人東震公司總經理朱懋明及監察人陳淑娟拒絕,更以報警驅趕,事後更對李永生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使聲請人優德公司無法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優德公司於上開行為遭拒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東震公司,請求相對人東震公司提供資料,但相對人東震公司均置之不理。而且相對人東震公司自107 年4 月間董事長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明及監察人兼財務經理陳淑娟掌控相對人東震公司以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致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查核確認監督,且107 年及108 年均未召開股東會,股東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東震公司狀況。相對人東震公司並因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狀況,遭經濟部已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 號函裁罰。並且開立股利憑單,卻未依法給付股利,且竟主張自己違法未召開股東會故股利無法發放。積欠供貨廠商數千萬款項遭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東震公司敗訴,並導致供貨廠商不再供貨,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財務。相對人東震公司資本額僅有1億3,000萬元,除106 年盈餘股利1億餘萬元未分配,及107年盈餘多寡未知且不分配外,竟另開會表決要增資2 億元,大量資金用途不明,顯然相對人東震公司財務狀況如何大有疑問。財務經理陳淑娟兼任監察人致無法有效監督財務,遭經濟部已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 號函命解職,惟現陳淑娟仍擔任監察人,財務狀況顯然缺乏監督。相對人東震公司將公司地址登記為南投市○○○路000 號1 樓,卻私下變更主營業場所至台中市市政路,實質上已不在南投縣境內辦公,並將財務資料移至他處藏匿,與章程所定公司應設於南投縣之規定嚴重違背。因相對人東震公司一再阻擾聲請人優德公司行使公司法第210 條之股東查閱權,經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但相對人東震公司仍拒絕提供資料。聲請人優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生以董事身分訴請相對人東震公司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供查閱以行使董事職權,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准予查閱,但相對人東震公司仍拒絕提供資料。相對人東震公司雖提出曾開股東會會議資料,但該次開會係因相對人東震公司因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遭經濟部裁罰,才草草召開相關會議,然仍未提出任何財務資料,故該等會議僅徒具形式。聲請人優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才提起諸多民事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主張,聲請人優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生並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信函第80號表明相對人東震公司悍然拒絕提供財務資料、對於財務情形無從知悉及相關財務議案無從同意等語,相對人東震公司有諸多違法情事,因此聲請人優德公司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東震公司為傳直銷業,除股東及董事相關人外,更涉及金額龐大及眾多傳直銷商利益,爰依法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財務與業務。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東震公司及關係人朱懋明、陳淑娟,朱懋明、陳淑娟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相對人東震公司則以:聲請人優德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永生以相對人董事身分多次偕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前往相對人東震公司查閱、抄錄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資料時、竟遭相對人東震公司人員拒絕,報警驅趕,使聲請人優德公司無法行使權利,並非事實。聲請人優德公司多次聚眾前來相對人東震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亦未先行來函或電話告知,即粗暴的會同律師及會計師,而未經同意擅自闖入相對人東震公司辦公室滋擾,並欲自行搜索找尋資料,幸經相對人東震公司拒絕並報警處理,而且持尚未確定之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號稱可自行強制執行取閱抄錄,即強行侵入相對東震公司,已涉嫌非法搜索,聲請人優德公司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均不足以證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其實情係聲請人優德公司為了以第三人合正公司借殼上市,炒作股票獲取不法利益,逼迫相對人東震公司同意配合虛灌合正公司業績,相對人東震公司不從,聲請人優德公司乃以本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意圖擾亂相對人東震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取得相對人東震公司之營業機密,有利其關係企業天華生技公司與相對人東震公司競爭,屬濫用之權利,尚未符合依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再聲請人優德公司為相對人東震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人優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柏諦公司、天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志誠,與相對人東震公司有競業之利害關係,若鈞院准其選任檢查人即有窺得相對人營業機密之虞,將不利於相對人東震公司,又聲請人誣指自其法定代理人當選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以來,尚未召開任何一次董事會,聲請人優德公司對聲請人優德公司營運均不知情,亦非事實。聲請人優德公司選派為聲請人優德公司之董事代表李永生曾出席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12日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會參與議事並審核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此有董事會簽到簿即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聲請人優德公司法人代表已參加董事會議事審查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且聲請人優德公司歷年均參與股東會並已領取105 年前之股利,又經合法送達通知後自行寄存證信函放棄出席相對人東震公司108 年8 月16日、108 年9 月10日股東會之機會,致使該次股東會因出席股份未過半而流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46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優德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東震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東震公司應將相對人該裁定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於相對人東震公司登記地址內,供聲請人優德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相對人東震公司以自動履行提供法定簿冊供聲請人優德公司影印完畢(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77 號),而聲請人優德公司亦已向鈞院提起交付財物表之訴(107 年訴字第468 號;108 年訴字第377 號),聲請人為同一目的,提出本件聲請,不但屬權利濫用,且難謂已合乎「已檢附聲請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之要件。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認相對人未檢附聲請理由、事證,即未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且屬權利之濫用,應駁回其聲請等語。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立法意旨係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以檢查人之臨時性監督機關,補常設監督機關之可能不足,為免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因日久與董事相處,或其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能當選取得其監督職位,故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未必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公司法乃規定於特定情況下,可委任與董監事無關之人擔任檢查人,以調查公司財務或財務,藉此加強對公司之監督,俾維公司正常經營。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股東,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得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長鄧安純控制之國德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另外百分之50之股份,多數董事及監事均為其控制。聲請人優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於107 年10月8 日偕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前往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處所查閱、抄錄股東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時,竟遭鄧安純、相對人東震公司總經理朱懋明及監察人陳淑娟拒絕,更以報警驅趕,使聲請人優德公司無法行使股東查閱權利。又聲請人優德公司於上開行為遭拒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東震公司,請求相對人東震公司提供資料,但相對人東震公司均置之不理。而且相對人東震公司自107 年4 月董事長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明及監察人兼財務經理陳淑娟掌控相對人東震公司以來,相對人東震公司並因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狀況,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遭經濟部已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 號函裁罰,致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查核確認監督,且107 年及108 年均未召開股東會,股東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東震公司狀況,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請求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東震公司應將如(該案判決)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置放於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供李永生及李永生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原告李永生勝訴判決;聲請人優德公司訴請相對人東震公司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認東震公司應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置放於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供優德公司及優德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優德公司勝訴判決。上開二案件雖尚未確定,惟聲請人優德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優德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於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內,供聲請人優德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上開裁定雖未確定,惟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88年至106 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88年至108 年股東名簿、97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交付聲請人優德公司,有本院109 年3 月25日投院明109司執全和字第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則聲請人優德公司已取得88年至106 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88年至108 年股東名簿、97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之事實,聲請人優德公司對於相對人東震公司107 年以前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衡情即非全然不知。則聲請人優德公司以相對人東震公司財務狀況如何大有疑問,相對人東震公司將主營業場所至台中市市政路,已不在南投縣境內辦公,並將財務資料移至他處藏匿,與章程所定公司應設於南投縣之規定嚴重違背,並拒絕提供財務資料,聲請人優德公司對於財務情形無從知悉及相關財務之理由,即已不存在,顯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聲請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⒉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228 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有限公司亦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同其意旨)。本件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會已經過半數同意,將106 年及107 年的股利再轉為投資,不再分派股利,有相對人東震公司108 年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頁)。聲請人主觀上臆測懷疑相對人東震公司處分公司所有不動產,未召開股東會,亦迄未發放盈餘或分配股利,竟開董事會表決要增資2 億元,大量資金用途不明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屬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顯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聲請權亦非得作為迫使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以通過發放盈餘或分配股利,故聲請人執相對人東震公司未依法召開107 年及108 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未依法給付股利,及107 年盈餘多寡未知且不分配外,資本額僅有1 億3,000 萬元,除106 年盈餘股利1 億餘萬元未分配,竟另開會表決要增資2 億元,大量資金用途不明,而謂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即無足採,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況聲請人優德公司亦未舉證其法定代理人李永生雖曾於107 年10月8 日偕律師、會計師前往相對人東震公司遭拒後,相對人東震公司對於聲請人優德公司行使股東閱覽權利,有遭拒絕之情事,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於客觀上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得以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核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⒊聲請人主張財務經理陳淑娟兼任監察人致無法有效監督財務,遭經濟部已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 號函命解職,惟現陳淑娟仍擔任監察人,財務狀況顯然缺乏監督等語,惟此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要否追究監察人責任之問題,聲請人既未說明相對人董事或董事會於108 年究有何未善盡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章程抑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或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情事,致公司或少數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並就此檢附事證以徵其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⒋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以免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過大,致生濫用此項閱覽權。本件相對人已將88年至106 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88年至108 年股東名簿、97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聲請人優德公司僅以相對人東震公司有諸多違法情事,相對人東震公司財務狀況如何大有疑問。確有由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聲請人僅泛稱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而未特定具體交易行為,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限於「特定」文件、紀錄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經審酌相對人已將88年至106 年歷屆股東會議事錄、88年至108 年股東名簿、97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交付聲請人優德公司,聲請人優德公司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東震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東震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率以相對人東震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將廠商訴請給付數千萬元之貨款,未依法提供財務帳冊予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兼任財務經理,而無人監督,財務及經營上有違法及晦暗不明之情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至檢查人實際進行檢查之日為止,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故應認聲請人優德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