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益銘、林錫輝、林素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益銘 訴訟代理人 林炘融 訴訟代理人 林詩羚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素貞 受訴訟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張周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27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6,909元,由被告林錫輝負擔新臺幣16,909元,由被告林素貞負擔新臺幣16,909元。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周藝(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林錫輝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家事準備㈠狀、於109年9 月11日以家事備㈡狀、於110年2月18日以家事準備㈢狀、於110年4月 7日以家事準備㈣狀、於110年5月27日以家事爭點整理狀變更 聲明,最終聲明為「⒈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六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六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林錫輝應返還原告1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林益銘、次男林錫輝、長女林素貞;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必雅於99年12月1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3。 ㈡本件遺產範圍應如下: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原告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192,000元,已全數由原告代為 墊付,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應先將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支付予原告。 ⒉被告林錫輝積欠被繼承人共1,388,198元之債務,應於其應 繼分內扣還:被告林錫輝曾於101年5月15日向被繼承人借貸現金500,000元,以及於105年8月4日請求被繼承人代償其房屋貸款債務888,198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 被告林錫輝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被告林素貞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10,200元:於被繼承人死後 ,其於南投縣魚池郵局帳戶尚有106,666元之存款,以及108年1月25日南投縣政府發給之老人生活津貼3,628元,應俱為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林素貞竟擅自於108年1月22日分別提領100,000元、6,000元,並於108年2月13日提領再4,200元,共計提領110,200元,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被告林素貞應將所領取之該等費用返還全體繼承人。㈢另被告林錫輝應返還原告有關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 00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可知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領取權人應為支出喪葬費之人,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全係由原告所支出,被告林錫輝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喪葬費用,則被告林錫輝以自己名義向魚池鄉農會申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喪葬津貼,致領取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申領該筆喪葬津貼之損害,被告林錫輝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所申領之該筆津貼返還原告。 ㈣就本件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就編號3土地:依附圖三分割為甲、乙、己部分,由原告及 被告林錫輝取得乙部分,並依各1/2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被告林錫輝取得甲、已部分;被告林錫輝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林素貞。 ⒉就編號4土地:依附圖三分割為丙、丁、庚、辛、戊部分, 由原告取得丙、庚、辛部分;被告取得丁部分;原告、被告林錫輝取得戊部分,並依各1/2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 ⒊就編號8存款: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192,000元,作為墊付喪葬費之費用,餘額再由兩造各單獨取得1/3(含其法定 孳息)。 ⒋就編號10存款:由原告取得1,499,466元(含其法定孳息) ;被告林錫輝因扣還925,465元,故取得111,268.5元(含其法定孳息);被告林素貞因應返還73,467元,故取得1,389,265.5元(含其法定孳息)。 ⒌就編號11存款: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50,727元,作為原告管理、分割遺產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餘款再由兩造各單獨取得1/3(含其法定孳息)。又原告管理、分割遺產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包含如下:辦理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之規費「970元」(見原證15)、本件起訴之裁判費「32,977元」(見原證16)、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繳交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7之 9地號土地進行測量之地政規費「8,320元」(見原證17)、109年8月14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繳交之地政規費(繪製分割圖)「420元」(見原證19)、110年3月23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繳交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同段171 之21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及製圖之地政規費「8,040元」(見原證20),共計50,727元。 ⒍就被告林錫輝積欠被繼承人之欠款共計1,388,198元部分: 依民法1172條規定,應自被告林錫輝之應繼分中,扣還2/3即925,465元,故自編號10存款中被告林錫輝所分得之部分扣還。 ⒎就被告林素貞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110,200元部分,被告 林素貞應返還2/3即73,467元予原告、被告林錫輝,故自 編號10存款中被告林素貞所分得之部分扣還。 ㈤就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奠儀有21萬,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不夠,不夠的部分有向被告林素貞借50,000元,奠儀的錢都在被告二人那。 ⒉被告林錫輝所提本院卷第272頁收據中,禮儀部分之費用固 記載為207,350元,惟實應為192,000元,且為原告所支付,是被告林錫輝就兩造之父林必雅撿骨、瓦甕位,以及被繼承人後事之神主牌位、骨甕位、餐費等,僅支出總計174,600元。 ⒊又被告林錫輝先透過被告林素貞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取得100,000元,而後再取得被繼承人之奠儀223,600元,共計323,600元(計算式:223,600元+100,000元=323,600元) ,則實際上被告林錫輝並未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父母後事費用。 ㈥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六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六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林錫輝應返還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錫輝答辯略以: ⒈就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之部分: ⑴被告林錫輝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3,350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除: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給付福廷葬儀社費用207,350元 、喪葬餐費48,000元、納骨塔43,000元、火化場8,000 元,共計312,350元,其中306,350元為被告林錫輝支出。則經扣除被告林素貞提領並交付被告林錫輝之被繼承人存款100,000元、被告林錫輝申領取之農保 津貼153,000元,尚有53,350元係由被告林錫輝支付 ,應先由遺產扣除。 ②至原告起訴狀所稱其支出喪葬費用192,000元,業已包 含在上開被告林錫輝所支出之費用內。 ⑵又被告林素貞確有自被繼承人之魚池郵局存款領取100,0 00元並交予被告林錫輝,惟均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收取之奠儀共計223,600元亦已全部拿去付給福廷 禮儀社。 ⑷另就被告林素貞主張其領取被繼承人存款6,000元係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處理大體之費用,被告林錫輝不予爭執。⒉就原告主張其負有對被繼承人共1,388,198元債務部份: ⑴就原告所指888,198元之部分:被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與 林必雅生前均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並 設籍於上址,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父親亦在該房屋設置大林酒莊營生。被告於105年5月間中風無法工作致未能按期繳納該房屋之房貸,被繼承人見狀,愛子心切,且為免所居房屋遭銀行法拍致自己及家人流離失所,而無償代為清償房貸,實屬親子間之恩惠互助行為,亦符社會常情,並為原告跟被告林素貞所同意。是被告繼承人上開代償行為,應屬「單純贈與」,並非借款予被告。 ⑵就原告所指500,000元部分:該500,000元實係被繼承人交代被告轉交予其孫女林佩瑜、林瑋珊,資助渠等購買公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用 ,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孫女之款項,並非借款予被告。 ⑶至原告所提原證5之承諾書,實係由原告事先製作,於被 告林錫輝105年5月10日出院後約半年即105年11月間, 逼迫被告林錫輝所簽立,而被告林錫輝因其當時中風之身體狀況,且為弭息衝突爭吵,迫於形勢不得不簽名,此觀證人劉淑圓於110年2月24日到庭之證述即明,是被告林錫輝並無承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388,198元之真 意。況且: ①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105年8月4日母親張周藝 『代』清償房屋貸款888,198元」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父母無償代付子女之房屋貸款,亦屬社會常情,是該888,198元顯為被繼承人本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被 告林錫輝之款項,並非借款;「101年5月15 日跟母 親借款現金50萬元…再借款跟張周藝、林益銘無關」等語,既言50萬元是被繼承人之借款,為何又說借款跟被繼承人無關,語意前後矛盾,洵難採信;「之後借款、買賣需林益銘、林錫輝兩位同意」等語,惟系爭承諾書竟限制其上開法律行為需經原告及被告林錫輝同意,顯是非法剝奪被繼承人之行為能力,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1條本文之強制規定,則系爭承諾書 應屬無效。 ②又被告林錫輝前於105年5月4日係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送入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5年5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是被告於105年11月間 罹患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且有右側偏癱、右手肌力不佳等症狀(見被證7),其右手無法 為正常書寫等動作;惟證人羅玉蓮於110年2月24日到庭證述「被告林錫輝走路一拐一拐地而已,手是『正常的』」等語,所述與被告林錫輝上開之病情診斷不符;又觀證人羅玉蓮於系爭承諾書上所圈之文字僅有「人」、「月」、「母」等字,竟就「分」、「八」、「千」、「九」、「因」、「年」、「日」、「金」、「元」、「上」、「中」、「口」、「立」等字未予圈選,其所稱識字程度顯然有悖其所稱國小四年級之教育程度,足徵證人羅玉蓮之證述,俱非信實,併予敘明。 ③而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即交付被告林錫輝50萬元之現金,且迄其於108年1月19日死亡前,從未明白表示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並為催索,惟原告未曾探究被繼承人交付50萬元之真意,亦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自居法律關係之主體,肆意定性逕謂該筆現金為借款而書立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林錫輝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跟母親借款現金五十萬元」,僅為原告片面表述,並非屬實,前開50萬元現金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而非原告主張之借款。 ⑷再者,被告林素貞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所提及被繼承 人贈與其30萬元購屋費用,亦係被繼承人以「添灶」名義所贈與,就一般社會經驗,再以當時被告林錫輝中風的情形,則該兩筆款項之法律上性質,應同屬被繼承人對子女之生前贈與。 ⒊就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部份:農保固為被告林錫 輝所申請,惟兩造前有合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農保津貼153,000元,交予被告林錫輝用以支付其父母置辦對年葬儀 及父親撿骨、購置納骨塔位等費用,現已共計支出75,600元。 ⒋就本件分割方法之意見: ⑴就土地之部分: ①編號3土地:依附圖四分割為A、B部分,由被告林錫輝 取得A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B部分,並依各1/3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錫輝並補償原告、被告林素貞各75,333元。 ②就編號4土地:依附圖四分割為C、D、E部分,由被告林錫輝取得C分;由兩造共同取得D部分,並依各1/3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由原告取得E部分;原告並補償 被告林錫輝78,000元、補償被告林素貞82,000元。 ③又就編號3、編號4之土地,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編號2之土地將因分割而形成無出入通道之袋地,土 地所有人日後勢必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以謀對外通路,不啻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反觀被告林錫輝之分割方案,編號2之土地並無形成袋地之 虞;且係以直線最短距離連接現有通道聯繫對外道路,對鄰地之損害最小;更兼顧周圍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共有人之現有實際使用狀況及利益,是應以被告林錫輝之分割方案較為可行。 ⑵就存款之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存款截至108年6月14日止,表列之金額共4 ,085,003元,而應追加列入遭被告林素貞領取之110,200元,本件應繼遺產之存款應為4,195,203元;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12,350元及其配偶後事費用75,600 元,扣除奠儀收入223,600元及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尚不足11,350元,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後,尚餘存款4,183,853元,故本件繼承人每人可分得之存款 金額為1,394,618元。是原告扣除其收取之奠儀223,600元,可分得1,171,018元;被告林錫輝扣除其領取 之存款100,000元、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可分得1,141,618元;被告林素貞扣除其領取之存款10,200元 (110,200元之誤繕),可分得1,384,418元(1,284,418元之誤繕)。 ②就編號8、編號10: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1/3分配取得。 ③就編號11存款:由原告林益銘分配取得42,683元;被告林錫輝分配取得13,283元;被告林素貞分配取得256,083元(156,083元之誤繕)。剩餘之387,951元( 含其法定孳息),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 取得。 ㈡被告林素貞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林素貞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110,200元部 分: 被繼承人往生辦理後事的喪葬費沒有錢可以用,是伊領被繼承人郵局的錢106,000元,其中「100,000元」給被告林錫輝去辦喪事、「6,000元」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大體。至4,200元則非被告林素貞所領,被告林素貞領了二筆錢給被告林錫輝去辦喪事之後,即將簿子交給原告跟被告林錫輝。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錫輝積欠被繼承人共1,388,198元之債務 之部分: 被告林錫輝101年買房子向被繼承人借50萬元,大家都同 意。105年被告林錫輝中風,被告林錫輝就一直跟被繼承 人借錢,也打電話給原告,才同意要借錢。不然怎麼可能要給被告林錫輝不給原告。原告也同情,被繼承人是借給被告林錫輝,拿農會的錢去還臺灣銀行,要簽的原因就是被告林錫輝要借的。因為被繼承人的定存都放在伊這裡,所以經過大家同意伊就拿錢出去。寫承諾書是要留下來做證據的,因為錢是伊在保管。 ⒊就本件分割方法之部分:大林段的土地找補伊金額即可,其他林地、田地都要分給伊。 四、經本院曉諭兩造爭點協議之法律效果後,兩造於訴訟上成立爭點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編號7至11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⒉兩造同意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價值以被繼 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公告現值計算找補。 ⒊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被告林錫輝所申領 ,應計入遺產範圍。 ⒋被繼承人之奠儀收入共計為223,600元,均由被告林錫輝領 取後全數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付。 ⒌被告林素貞自被繼承人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8年1月22日分別提領100,000元、6,000元,其中100,000元交予林錫輝收受,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之支付;另外,其餘6,000元由被告林素貞用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雖無單據,惟兩造均不爭執。 ⒍被告林錫輝已就兩造之父林必雅撿骨、瓦甕位支出共61,40 0元,以及就被繼承人之神主牌位、骨甕位、餐費等支出共99,000元,總計支出174,600元。 ⒎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⑴就編號1、編號2之土地,兩造同意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土地1/9之權利;就編號5 之土 地,兩造同意依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分別由原告、被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取得;就編號6之土地, 兩造同意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B、C,分別由原告、被 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取得。 ⑵就編號7至編號11之存款、定存單,兩造同意各依應繼分 之比例即1/3分配取得。 ⒏被繼承人名下南投縣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2月13日提領之存款4,200元不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之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數額為何?被告林錫輝主張312,350元 ,原告主張192,000元?又係由何人墊付? ⒉被告林錫輝對被繼承人是否負有共1,388,198元之債務? ⒊被繼承人所遺編號3、編號4之土地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11日之分割圖分割,被告林錫輝主張依該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11日之分割圖分割,何者適當? ⒋被告林錫輝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是否 已用於喪葬費之支付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林必雅育有長男林益銘、次男林錫輝、長女林素貞,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關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錫輝是否有1,388,198元之債權並列 入遺產分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依同 法第37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於本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錫輝對於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有借貸500,000元 之債務,又於105年8月4日請求被繼承人代為償還房屋 貸款888,198元,亦對被繼承人負有該金額之債務,該 等債務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林錫輝就其有於101年5月15日自被繼承人處收受上開500,000元 ,以及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4日代為償還房屋貸款888,198元部分之事實,均未加爭執,而抗辯稱上開500,000 元係被繼承人交代被告轉交予其孫女林佩瑜、林瑋珊,資助渠等購買公寓之用,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孫女之款項,並非借款予被告,而被繼承人代為償還房屋貸款888,198元,係無償而屬「單純贈與」部分,惟均為原告及 被告林素貞所否認,就上開二件贈與契約之存在,自應由被告林錫輝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錫輝對於被繼承人500,000元及888, 198元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被告林錫輝簽立未記載 日期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本人願以後分財產時 因105年8月4日母親張周藝代清償房 屋貸款八拾八萬八千壹百九拾八元 加上101年5月15日跟母親借現金五十萬元 共總金額壹佰參拾八萬八千壹百九拾八元之後從分財產中扣除.再借貸跟張周藝.林益銘無關.之後借款.買賣需林益銘林錫輝.兩位同意 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書人林錫輝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又被告林錫輝並不否認上開承諾書為其所簽立,故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責任已盡,而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承諾書為其受原告逼迫所簽立乙節,固據其聲請,並由本院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劉淑圓到庭結證在卷:伊是被告林錫輝之配偶。被告林錫輝簽立原證五承諾書當時,伊在場,但是伊沒有看內容。伊知道那天原告來就是說被告林錫輝不簽沒有辦法,伊一直沒有過問他們的事情。被告林錫輝如果不簽就會沒完沒了,因為他們之間一直都是這種狀況。伊只知道被告林錫輝不可能沒簽。原告來就是很兇,就叫被告林錫輝要簽,然後被告林錫輝就簽了,被告林錫輝中風就是大哥大姐怎樣就怎樣,因為他是最小的。當時在場的只有原告、被告林錫輝及伊,在嵩山巷15號被告林錫輝家裡之客廳,時間點印象中是在白天,上午或下午不記得了。原告與被告林錫輝當時有爭執,本來被告林錫輝不想簽,原告還是要被告林錫輝簽,所以後來被告林錫輝還是簽了。原告的意思是要被告林錫輝非簽不可,因為單子就用好了,要被告林錫輝一定要簽就對了。被告林錫輝中風是104年5月4日,要坐輪椅要人照顧,何時簽這份文件 伊不記得了,但當時被告林錫輝已經出院。伊沒有仔細注意被告林錫輝有無在立書人上簽名,因為是他們兄弟的事情,伊沒有立場干涉。被告林錫輝中風時媽媽有幫被告林錫輝還房屋貸款,他們爭執的是這個,但這份文件伊沒有看也沒有去過問。被告林錫輝簽此份文件時,被告林錫輝當時的意識及講話是正常的。原告並未說如果被告林錫輝不簽名的話,就要把被告林錫輝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觀其上開證詞內容,原告係一人前往被告林錫輝住處,且並未有何威脅、恐嚇之行為,被告林錫輝起初固有所不情願,但終究還是在該承諾書上簽名,顯見其意思表示並未受有任何壓制而有不自由之情事,難認其於上開承諾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至於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羅玉蓮之證詞,固有證人所認識的文字有限是否能辨識所提示之承諾書是否為其所親見親聞之文件之瑕疵,惟上開證人劉淑圓之證詞,既已堪認定原告就該承諾書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證人羅玉蓮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必要;再者,被告林錫輝主張其右手書寫能力有障礙,無法正常書寫等動作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105年11月23日門診病歷 影本(見本院卷第643頁),其上固有記載:「RIGHT HEMIPLEGIA;MP 2/5 IN THE RIGHT HAND 」,但依上開證人劉淑圓之證詞,上開承諾書不記得是何時簽的,但當時被告林錫輝已經出院,而上開病歷記載是在被告林錫輝簽立前或簽立後,均不影響上開證人劉淑圓之證詞已經足以證明該承諾書係由被告林錫輝所簽立之事實之認定。 ⑷又被告林素貞固陳稱伊買房子時,被繼承人有拿300,000 元給伊「添灶」等語,惟查,「添灶」係臺灣地區的風俗,女兒出嫁後新厝入厝時,娘家會備一定的禮相贈而為祝賀,而並無要求男方家庭有償回報,故其性質乃屬贈與,而堪認定;惟被繼承人依社會習俗對被告林素貞所為之贈與,難認與被告林錫輝有何相關。 ⑸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4日代被告林錫輝償還房屋貸款888,198元之事實 ,被告林錫輝既未加爭執,且稱被繼承人係為免所居房屋遭銀行法拍致自己及家人流離失所,而代為清償房貸,則被繼承人自屬該房貸清償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為清償房貸,依前揭規定,自取得原債權人對被告林錫輝之貸款債權,而為遺產之一部。 ⑹上開承諾書並非契約,但足認定為被告林錫輝承認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證據資料,被告林錫輝既不能證明上開兩筆債權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計入遺產中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⑺綜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中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錫輝有債權1,388,198元,足堪認定。 ⒊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數額及由何人支付,以及被告林錫 輝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否仍有餘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 配部分: ⑴由被告林素貞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之6,000元,雖無單據,但兩造已不爭執。 ⑵關於何人支付予福廷禮儀社費用及金額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關於支付予福廷禮儀社部分,其數額應為192,000元,並已全數由被告林錫輝以現金 支付予福廷禮儀社負責人賴廷賀之子收取乙節,有被告提出福廷禮儀社收據1紙,且據福廷禮儀社之負責 人即證人賴廷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9頁),應堪認定。 ②依證人賴廷賀之證詞:被告林錫輝所提出之被證六之福廷禮儀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福廷禮儀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一樣的,前者是補發,一般是喪家要求去申請喪禮補助的,所以他們要求把外燴的部分加進去;後者係交給原告的;而其所收取之費用僅係禮儀部分,包括誦經師傅、火葬費、水果、陣頭、告別式等費用,但不包含外燴、風水、地理師部分,被告林錫輝之付的金額太久伊沒有印象,其記得是將近20萬元:本院卷第41頁之收據抬頭記載原告,是因為原告跟伊說其家境有問題,說要去申請補助,所以受款人要寫申請人,本院卷第41頁之收據是正確的,本院卷第272頁那個是原告跟伊要補發,那時伊已經忘記金額了等語。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收據認定支付予福廷禮儀社之數額應為192,000元;至於棺木費用已記載於被證六之福廷禮儀社之「福廷葬儀項目數量明細」中,被告所提出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西棺小、金額8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不應重覆列計。惟被繼承人喪葬費中所支出之外燴、風水、地理師之費用,以及在被證六之福廷禮儀社之「福廷葬儀項目數量明細」已記載「納骨塔、火化場..由鄉市公所收費..請自付」之費用,均仍須另計。 ⑶關於外燴、地理師之費用部分: ①被告林錫輝支付外燴費用48,000元,固據其提出阿正師山林餐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堪認定;惟該部分金額業由原告列入就被繼承人之神主牌位、骨甕位、餐費等支出共99,000元之中(見本院卷第495頁),而由兩造就該部分列為不 爭執事項,故不予重覆列入計算。 ②被告林錫輝支付地理師之費用未據其提出單據,無從認定該部分之費用存在。 ⑷關於被告林錫輝已就兩造之父林必雅撿骨、瓦甕位支出共61,400元,以及就被繼承人之神主牌位、骨甕位、餐費等支出共99,000元,總計支出174,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⑸又上開由被告林錫輝所支付之被繼承人與兩造之父林必雅之上開費用,計有福廷禮儀社費用192,000元、兩造之父林必雅撿骨、瓦甕位以及就被繼承人之神主牌位、骨甕位、餐費等支出174,600元,合計支付366,600元,應堪認定。 ⑹綜上,被告林錫輝所申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 00元、收取奠儀收入223,600元,並自被告林素貞收受 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100,000元,共計476,600元,於支出上開全部喪葬費用後尚餘110,000元現金,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並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如附表編號1、2、5、6、7、8、9、11之遺產,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⒉又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兩造均同意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錫輝部分單獨所有,部分土地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原告及被告林錫輝各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找補金額補償被告林素貞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甲案之方式分割,被告林錫輝則主張依附圖四之分割方法乙案之方式分割。本院認依甲案之分割方式,原告與林錫輝就其占有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均不用拆除,較之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須拆除部分房屋供通行使用,係較公平合理之方式,至於被告林錫輝主張如採附圖四之乙案,其占有使用之坐落同段107之6地號即有對外通行道路,無庸另訴請求通行,可為兩人節省勞費等語,惟查,坐落同段107之6地號即係附表編號2之土地,原本即係被繼承人與 他人共有,經本件遺產分割後,該部分土地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將來何人能否對原告主張通行權以及主張如何通行之方式,應待將來土地所有權之變動狀況,另案具體考量,本件如以附圖四乙案方式分割,原告顯然即面臨拆除房屋供通行之不利益,如此分割方式對原告尚非公允,並無可採。 ⒊又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之土地,依附圖三甲案方式分割,圖面編號丙、庚、辛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圖面編號甲、己、丁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取得,而圖面編號乙、戊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錫輝以應有部分各1/2之 比例共有;又該二筆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值各為308,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000元,兩造每人應分得之價值為20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上開分得土地之價值324,000元,被告林錫輝分得土地之價值為292,000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林素貞118,667元,被告林錫輝 應補償林素貞86,667元。 ⒋如附表編號10、12、13部分: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編號12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錫輝之債權1,388,198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3辦理喪葬事宜後,被告林錫輝占 有之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110,000元,依前揭說明,均應 自被告林錫輝之應繼分內扣還;附表編號10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3分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林錫輝之應 繼分內仍應扣還附表編號12、13之金額;故附表編號10、12、13三筆總額為4,498,198元,則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金額為1,49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如附表編號12、13之債權、現金均分配予被告林錫輝,並予以扣還後,附表編號10之存款3,000,000元,應由 原告、被告林素貞各取得1,499,399元,而被告林錫輝扣 還1,498,198元後,尚可分得1,202元。 ⒌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受告知訴訟人部分: ⒈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繼承人所分別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附表編號1), 以及坐落同段107之8地號應有部分1/1(附表編號3)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 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9,以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由被告林錫輝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甲、己部分及原告林益銘與被告林錫輝共有之附圖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上。 ⒉上開受告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同段107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為共同擔保,截至109年1月16日止無餘欠款項乙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月17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02271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225頁),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錫輝應返還原告1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被告林錫輝所申領,惟兩造就該事實及該筆金額應計入遺產範圍,已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已計入附表遺產範圍,而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錫輝應返還該153,000元及利息部分,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周藝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復請求被告林錫輝應返還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各3分之1,較為公允;經查,原告墊付本件裁判費32,977元、繼承登記地政規費970元、測量地政規費8,320元、繪製分割方案圖地政規費二筆420元、8,040元,共50,727元,應由原告、被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各負擔1/3即16,909元 ,被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各應給付原告16,909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埔土測字第10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埔土測字第10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埔土測字第24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7之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9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同段107之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乙案) 附圖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埔土測字第165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同段107之9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現況)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或餘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⒈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55平方公尺 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應有部分1/9。 ⒉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538平方公尺 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應有部分1/9。 ⒊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4平方公尺 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己、丁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所有;編號丙、庚、辛之土地分歸原告林益銘單獨所有;編號乙、戊之土地分歸原告林益銘與被告林錫輝各取得應有部分1/2共有;原告林益銘應補償被告林素貞新臺幣118,667元,被告林錫輝應補償被告林素貞新臺幣86,667元。 ⒋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4平方公尺 ⒌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493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甲分歸原告林益銘單獨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所有、編號丙分歸被告林素貞單獨所有。 ⒍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427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土地編號A分歸原告林益銘單獨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被告林素貞單獨所有。 ⒎ 被繼承人設於魚池鄉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691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⒏ 被繼承人設於魚池鄉農會東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818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⒐ 被繼承人設於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48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⒑ 被繼承人魚池鄉農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00元 原告、被告林素貞各分得新臺幣1,499,399元,而被告林錫輝分得新臺幣1,202元。 ⒒ 被繼承人魚池鄉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編號0000000號 700,000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⒓ 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錫輝之債權 1,388,198元 由被告林錫輝單獨取得。 ⒔ 被告林錫輝占有之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 110,000元 由被告林錫輝單獨取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