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莊閔鈞、南投縣政府、林明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原簽訂有「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宏衡公司於107年1月16日遭停業處分,兩造與宏衡公司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契約承擔契約書」,三方約定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被告同意宏衡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未領取工程款164萬4,82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為宏衡公司之保留款,且因另案遭宏衡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並已依本院執行處109年3月13日之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於本院,故被告毋庸向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為此於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本案請求金額有設定質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之案件基本資料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有無優先受償權利,涉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得否排除宏衡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即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