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皆展有限公司、沈淑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皆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蘭 訴訟代理人 胡炳輝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24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79,2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請求基礎工程追加款2,613,133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正瀚生技研發中心實驗溫室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含附件,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如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件一付 款方式及附件二預算說明表所示。 ㈡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溫室建築(下稱 系爭溫室建築)亦於108年3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工程尾款569,994元: ⑴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且系爭溫室建築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3、(二)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此工程尾款合計為569,994元(計算式:溫室興建工程279,999元+固定開銷及管理費用1,429,995元-預付款25%即1,14 0,000元=569,994元)。原告於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2日 通知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 ⒉基礎工程追加款2,613,133元: ⑴被告委託訴外人荷蘭VEK公司(下稱VEK公司)提供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要求原告依此進行系爭工程中溫室本體興建工程,但系爭圖面不符合我國建築法規無法逕行施工,原告因此另行委請建築師重新繪製圖面,致系爭工程變更而需追加工程款。嗣原告於109年5月重新計算增加工程總數量,其結果確認本件因工程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款共計2,613,133元 (計算式:普通版模567,515元+預拌混凝土壓送澆築266,62 0元+鋼筋即彎紮組立890,232元+鋼筋即彎紮組立764,331元+ 營造綜合保險費24,887元+勞安管理費49,774元+品管費49,7 74元=2,613,13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附件二備註 5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⑵另原告與訴外人即下包商甲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南公司)因系爭工程衍生工程款爭議,而遭甲南公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 年度建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就基 礎工程追加款部分,業由嘉義地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於原告與甲南公司間之爭點亦係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圖面變更後所衍生之追加工程款,與本件系爭工程變更而需追加工程款為相同爭點,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於系爭圖面變更後,工程數量確有增加,並建議單價編列估算追加工程款計1,244,693元,足證原告確有因系爭圖 面變更而增加工程總數量及工程款。則原告追加施作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⑶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件預算說明表之記載尚非確定之數額,將因建築師針對圖面之修改而生變動此節均有認識,且依兩造約定,變更範圍均屬預算書所列工程範圍內之工項、因施作數量之變動而有追加預算之必要,尚毋庸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變更、追加減。又縱認兩造簽約時無從預見工程數量之增加,然原告確有進行追加工程,而被告亦受有取得系爭工程之利益,該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認原告就此部分不能另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顯失公平。 ⒊暫扣款2,909,252元: 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為第二次請款後,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函稱:原告遲延履約,經原告同意後暫扣款298萬元等語,而迄未將暫扣款給付原告。但系爭工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係因VEK公司材料進量延誤及提供圖說遲延,且 須配合VEK公司工程進度及指揮監督,以致延誤。縱認系爭 工程中溫室建築混凝土地板有裂縫(即「地坪粉光施作工程」工項)之情形可歸責於原告,但系爭工程已完工,則「地坪粉光施作工程」工項至多屬缺失改善或保固責任之範疇,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8款、第10條之2第1款、第4款 計算違約金之約定,以「地坪粉光施作工程」工項之工程款353,741元依20%計算違約金予以扣除,扣除後所餘2,909,252元(計算式:2,980,000-353,741×20%=2,909,252),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092,379元(計算式:569,994+ 2,613,133+2,909,252=6,092,379)。縱認原告有遲誤完工 之違約情形,請審酌一般社會客觀事實後,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㈢爰就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基礎工程追 加款部分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附件二備註5、民法 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暫扣款部分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 ,3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7年8月25日,但至原告於107年12月 29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時,仍有諸多工程未完成,而未達到完工標準,復經被告請求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8年4月18日到場鑑定認系爭工程之結構體部分僅達98%而未完工, 直至108年7月4日始完工。而原告並未於履約期間於前述7日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亦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自不得任意主張展延工期。是原告逾履約期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2約定計扣罰款6,102,84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告迄今僅繳扣罰款3,141,350元,尚有2,961,490元尚未繳納。 ㈡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工程追加款及暫扣款均無理由: ⒈工程尾款569,994元: 因原告遲誤完工之履約期限,依約應計罰系爭違約金,被告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該尾款債權存在。 ⒉工程追加款2,613,133元: ⑴系爭契約係設計加施工之統包契約(即原告自行負責設計及施工),且以契約總價結算計價;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原告未於基礎工程施工前針對基礎工程提出工程費用追加,被告亦未同意工程費用之變更,則在無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遑論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曾委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蔡元鴻結構技師進行鑑定,依據蔡元鴻結構技師之鑑定,原告針對基礎工程有過度設計等情,可見原告所為之設計顯不具有必要性,原告自不得以其過度設計而主張追加工程款。 ⑵原告與甲南公司之另案鑑定報告雖認定有因變更設計增加1,2 44,693元之工程款,然原告與甲南公司之契約內容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契約相對性,另案鑑定報告並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況且,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統包契約性質,且係以「契約總價」結算計價,原告施工時究竟使用多少鋼筋量係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應自行負責其與分包營造廠之事情,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暫扣款2,909,252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前揭暫收款,被告得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暫扣款。又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缺失改善,待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完成之後,被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以缺失改善之逾期罰 款數額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此暫收款。 ⒋原告嚴重逾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造成被告因未能及時使用溫室而受有高達數億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4-1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為107年8月25日。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函催促被告提出溫室結構 資料。 ㈢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工程施工展延通知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3日。 ㈣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檢附水電工程圖說之電子檔、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第1次請款。 ㈥原告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之同時,簽發支票(支票號碼SKA0000 000,票面金額52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㈦原告於107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助追蹤「欠缺物品清單」、植床安裝明細或相關圖面。 ㈧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第2次請款。 ㈨系爭溫室建築於108年3月11日經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 ㈩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發函向被告報請完工驗收。 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尚未完工。 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發函稱因系爭工程延誤,經原告同意下先行扣款298萬元。 原告於108年7月17日以請款書、基礎工程追加申請書書面,於108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56萬9,99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瑕疵已於108年7月4日完成改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9,994元: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 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款項目:於各項目完成時 陸續請款,原告應於每月24號檢具相關發票進行請款,經被告收受並確認無誤後翌日起計60天內支付於原告(嘉義地院卷第43頁)。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前述,且未見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69,994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2,613,133元: ⒈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 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2280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原告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並依工程慣例,3%內不得辦理工程費用追加減,水電工程及控制工程並不在此限內(嘉義地院卷第43-45頁)。依上文義,系爭 契約工程價金約定,有契約總價與結算總價之分,結算總價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換言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加減,堪認系爭契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280萬元,應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以2280萬元為承攬報酬之上限。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與契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系爭契約雖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然原告得否請求工程追加款,仍須視兩造之約定或法律規定而定。 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3、4項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契約原有項目,因被告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自,經原告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原告於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被告另有請求者外,原告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原告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被告負擔。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嘉義地院卷第59-61頁)。系爭契約附件二(工程預算說明) 備註5約定:非屬預算書所述之範圍不包含報價範圍內,如 需追加與變更必須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變更、追加減(嘉義地院卷第73頁)。 ⑵依上開約定,原告如需追加或變更系爭工程之項目、報酬,須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始得依約請求工程追加款。而原告提出107年4月10日臨時工程會議表之會議內容欄雖有提及追加部分,惟未記載應追加之費用,簽名欄亦未經兩造簽名(嘉義地院卷第261-262頁);又兩造對於工程追加款 部分並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原告因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基礎項目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未將追加工程部分列入系爭契約之預算總表及預算說明表(嘉義地院卷第69-73頁),亦未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之具體項目及費用 ,遲至109年6月4日始提出哲國工程計算式總表,主張應追 加之項目、工程追加款為2,613,133元(嘉義地院卷第263頁)。惟該計算式總表距離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107年8月25日長達2年2月,距離瑕疵完成改善日108年7月4日長達1年11月,能否以此認定系爭工程當時確有追加之必要,已屬有疑,尚難以該計算式總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就系爭工程當時有無追加之必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命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精準農業發展主管,負責系爭工程一開始的協商、簽約、後續履約、驗收,都有全程參與。原告有提出追加工程,第1次是107年4月26日,當時沒有提 出金額,到109年6月4日才提出金額。當時被告公司不同意 追加金額,因為原告只有提出追加費用,但沒有提出要追加多少金額。我們認為根據契約,這是原告要做的。原告沒有告知追加金額為多少,後來說要追加時,我們告訴原告應把金額講出來,多少金額看被告公司是否同意,同意後才可以去做,被告因此有委託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針對原告的請求做鑑定(下稱太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設計有過度設計的可能性,用了太多不必要的鋼筋,導致原告的報價因此多了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6-239頁)。證人上開所述核與太初鑑定報告之評估結論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54-256頁),且依照太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設計方案,工 程費用可較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基礎工程費用910萬元再減少 約1,457,472元,有造價差異比較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是被告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必要性、有過度設計等語,應屬可採,難認原告追加之工程係因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⑷復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正瀚生技實驗溫室新建及環境復原工程⑴工作項目包括土方工程、基礎工程、溫室興建工程、溫室控制工程、溫室水電工程及復原工程如【附件二】。⑵各工作項目之驗收項目及標準如【附件三】。⑶配合被 告及本工程之需求,原告需交付之文件及履行交付期限。⑷配合被告之需求,負責建築師及營造廠之工作事項(嘉義地院卷第41頁)。而原告具有溫室設備安裝之工程專業,依約自行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應為原告所能預料,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並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妥善設計及施工,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藉此請求增加給付。⑸原告雖提出另案鑑定報告,主張工程追加款為1,244,693元( 另案鑑定報告卷第5頁)。惟另案鑑定報告之待證事項為: 另案原告甲南公司(本案原告之下包商)對另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另案兩造間基於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契約,有無追加工程款之問題。而另案兩造之契約內容與本案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本不受另案兩造之契約內容拘束,故另案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即原告不得以甲南公司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44,693元為由,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所為給付,雖可認被告受領該給付,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泛稱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之施作追加工程,業經本院認定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應本為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範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工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含原告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因此施作多少項目、支出多少費用,本為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追加款,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暫扣款2,909,252元: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约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⑴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⑵甲方 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 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系爭契約第10條之2約 定:本工程施作中,凡非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發生無預警停止限程超過五個工作天以上時,或工程完工日期延誤超過本合約所載之約定工程完成日期一個工作天以上時,被告得對原告處以工程延期之補償性扣罰款。⒈扣罰款計算方式按日扣抵未完工單項價之千分一。⒉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工項目計罰)。⒊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⒋逾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各項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各工項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違約金、銀行匯款之手續費或其他費用,經通知原告後,被告得自應付之工程價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中扣除(嘉義地院卷第43-47、57頁)。足見遲延事由可歸責於原告 者,被告得對原告處以工程延期之補償性扣罰款,並得自應付之工程價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中扣除。反之,若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不得對其處扣罰款。 ⒊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監造單位:⑴建築師:在各 階段工程(如結構、機電、消防)重點監造確保施工符合圖說。⑵VEK:指派各項相關專業技師駐場並指導施工、監工和圖面解說,協助後進行驗收。同條項第6款約定:圖說,契 約依被告提供之圖樣、設計規範及其所附資料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相關實料,由原告配合圖說項目進行現場施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 定:備品供應:⑴備品庫存數量(除排水管,其餘材料荷籣進口)。⑵備品進場時程。⑶荷蘭物料清點完畢,點交清單由 雙方存放,如有設計料件不足之情事經雙方確認是否需再向VEK請購補料,或使用台製備品(嘉義地院卷第37-39、43頁)。系爭契約所附107年8月14日報價單備註5記載:材料為 荷蘭進口、品質管控由VEK負責(嘉義地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委託VEK公司提供系爭圖面,要求原告依此進行系爭 工程中溫室本體興建工程,施工過程中需由VEK公司指派各 項相關專業技師駐場並指導施工、監工和圖面解說,協助後進行驗收,且施工材料除排水管外,其餘材料需從荷籣進口,品質管控由VEK公司負責。堪認系爭工程需VEK公司或被告之指示或相關協助行為始能完成,若遲延事由係出於需要VEK公司或被告為上開行為而不為者,即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⒋本件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7年8月25日,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發函向被告報請完工驗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實際完工日距離約定完工日,有遲延約4個月之情形。惟查,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溫控工程、溫室水電工程應依VEK公 司提供之系爭圖說進行施作,惟經原告於107年1月4日工作 中提出設計圖疑義,於107年5月28日提出水電及空調圖面疑義,於107年4月26日以「原定106年11月17日提供結構資料 以進行基礎設計,實際提供時間為106年12月20日」為展延 原因,提出展延通知書,請求展延33天,展延後完工日為107年8月16日;於107年5月26日至107年9月18日因VEK公司未 派技師來台指導,致內網工程無法施作,且需配合VEK公司 工程進度及指揮監督;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向VEK公司購買材料延誤等情,有107年1月4日正瀚生技工作週報、兩造107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原告107年4月26日工程施工展延通知 書、兩造107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兩造10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兩造107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兩造107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材料明細可參(嘉義地院卷第285-287、299頁、本院卷一第325-329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足見被告及VEK公司方面確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甚至VEK公司於107 年5月26日至107年9月18日長達快4個月之期間,未派技師來台指導,而無法施作內網工程之情形,致原告無法按期施作,而需請求被告展延工期。則該遲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不無疑問。 ⒌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員工沈芫廣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現場工地的管理人員,負責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間的溝通。原證13電子郵件的收件者有VEK公司的案件負責人,內容為索討圖 面,因本件沒有接受到完整圖面,另有同時寄給被告公司的代表及研究員劉命如、黃卓君,希望被告公司協助去催促VEK公司給圖面。原證10電子郵件是因VEK提供的圖面不僅是很單純的英文,還夾雜荷蘭文,我們在看圖面有很大困擾,請他們翻譯成中文。因為現場工地都是由荷蘭技師調配、分配,我們完全不知道下一個工序要做什麼事情,故原告無法控制工程的進度。原告雖為施工方,但要聽VEK公司的指揮, 因為所有的東西都是從荷蘭進場,設計也是VEK公司設計, 加上沒有拿到完整圖說,所以才會派VEK公司技師指導,黃 卓君及劉命如有說VEK公司來指導如何組裝這間溫室,技師 來之後要求他去分配我們必須要多少人力、必須有多少機具,導致VEK公司變成現場工頭,且被告有要求原告聽派VEK公司指示。原證11電子郵件內容為在工程過程中,有些材料欠缺,才會請VEK公司補這些材料,有同時寄給劉命如、黃卓 君,請他們去催促VEK公司,因原告公司無法自行購得上開 材料,這有專利,無法在外購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21 頁)。證人劉命如證稱:原證13電子郵件是原告有問題想要問VEK公司,因這是原告、被告及VEK公司要做三方聯繫,所以原告才寄信給我。我之後有協助跟VEK公司聯繫,把問題 解決。原證11電子郵件主要是說有些材料需要請供應商提供,原告是負責施工的廠商,他們要負責跟供應商溝通。系爭工程中是原告與VEK公司聯繫,被告也會聯繫。在聯繫過程 中,VEK公司要以業主即被告的意思為準。水電工程的圖說 ,應由VEK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的興建材料,基礎工程部分 是由原告提供,水電部分大部分由VEK公司提供,少部份由 原告提供。所謂由VEK公司提供,是由被告公司向VEK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2頁)。上開證人所述有關兩造 、VEK公司之互動關係及過程,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足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VEK公司設計提供系爭圖面,施 工過程中,現場工地均由VEK公司技師調配、分配,原告因 受VEK公司指揮,無法控制工程進度,且施工材料大部分由VEK公司提供,原告無法自行購得,須由被告向VEK公司購買 。另在三方聯繫過程中,若原告與被告之意見不同,VEK公 司應以被告的意思為準,顯難認原告得完全控制工程之進度。 ⒍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工程雖有遲延完工,惟係因VEK公司提供 材料及圖說遲延,加上原告須配合VEK公司工程進度及指揮 監督,以致延誤,足認該遲延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2對原告處以工程延期之補償性扣 罰款,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自應付之工程價 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金中扣除暫扣款。則被告已扣除之暫扣款2,909,252元因不符契約約定,且該暫扣款本為契約價 金之一部,原告既已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暫 扣款2,909,252元。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9,994元、暫扣款2,90 9,252元,共3,479,246元,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2,613,1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 款,暫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暫扣款部分既已依契約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資證明展延工期之事由可否歸責於原告,因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歸責於原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