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明聖(原名:洪榮鴻)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明聖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97,04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司法院民事廳就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法律問題提出之研審意見,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債權人僅為相對人,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1頁、第375 頁、第395 頁、第399 頁、第403 頁),應堪採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程序,於法無違。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迄今於順吉機械工程行擔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0,217元,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56 元、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每月4,094 元、急難紓困金自109 年4 、5 、6 月各4,500 元、出借公益彩券經銷證獲取報酬每月500 元,其中兒少補助每月4,094 元,係2 名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補助,經聲請人及配偶黃瓊慧同意作為聲請人收入一部之用;出借公益彩券經銷證報酬每月500 元部分,作為更生還款計畫之用,不列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0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卡、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職證明、聲請人及配偶黃瓊慧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41頁、第57至64頁、第69至71頁、第413 至415 頁)。惟查: ⒈聲請人所稱之109 年4 、5 、6 月急難紓困金,為行政院因應疫情加強照顧弱勢而於109 年4 、5 、6 月按月每人發給1,500 元而來,是聲請人所領取上開急難紓困金,應包含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急難紓困金每月合計3,000 元。聲請人及其配偶黃瓊慧,固未就此2 名未成年子女之急難紓困金提出同意書,同意作為聲請人收入之一部,然因後續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計算,難以列入109 年4 、5 、6 月之急難紓困金,故本院仍將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109 年4 、5 、6 月之急難紓困金,列為聲請人收入之一部。 ⒉又聲請人出借公益彩券經銷證所獲報酬每月500 元,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為31,564元。 ⒊是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醫療費190 元、通訊費1,469 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水費195 元、電費386 元、天然氣費172 元、房租費用(已扣除租屋補助3,000 元)4,500 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412元(子女扶養費、教育費詳後述),並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紀錄、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氣費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交通費用)、電信費繳款通知、租金補貼核定函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第155 至202 頁、第417 至42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逾越上開必要支出限度者,應予剔除,方屬公允。 ㈢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洪○棠、洪○柔,每人每月4,140 元,合計8,280 元,無須扶養父母洪伯楙、葉雪梨,扶養費每月167 元為誤載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洪○棠、洪○柔分別係96、99年生,其名下並無財產,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除洪○柔於108 年度申報有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給付2,000 元外,均為0 元,業經聲請人陳報此為洪○柔領取之獎學金,有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繳費收據、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書立之獎學金來源說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至37頁、第91至101 頁、第203 至204 頁、第421 至423 頁),客觀上堪認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關於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於不扣除兒少補助及急難紓困金補助(詳如前述),並與其餘1 名扶養義務人黃瓊慧分擔後,應以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人 ≒14,866)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8,280 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6,461 元、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39,213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4,964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6,065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健保費本金債權金額為8,976 元(不含滯納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電信費欠費債權金額為4,874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1,530,553 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名稱:福特六和、車年:西元2005年之車輛,並無其他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39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第19CH009C9032號,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車輛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封面及繳費通知影本、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至120 頁)。又聲請人107 至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2,920元、240,86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56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80 元後,聲請人每月剩餘8,418 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31,564-14,866-8,280=8,418 ),上開餘額8,418 元如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須至少15年以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30,553/8,418*12=15.15),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共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