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穆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受理,於109 年1 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09 年1 月31日以書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 年至107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7,451 元、639,504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3,623元,名下有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7 元、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3元、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461 元、、埔里郵局存款19元、2001年出廠日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553元,後聲請人於109 年3 月3 日以民事補正(二)狀,陳報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現存價值為10,000元,存款為2,464 元,合計聲請人名下財產為26,017元。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至12月任職於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於108 年1 月起改任職於駿和水電材料行,現每月領取薪資約為每月4 萬餘元至3 萬5,000 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57301010346369)、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駿和水電材料行在職證明書、駿和水電材料行108 年1 至12月薪資袋封面、聲請人109 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調解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案卷第13 3頁至第219 頁、第259 頁至第256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9 年3 月26日調查程序訊問筆錄(本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附卷可稽。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自以聲請人108 年1 月至12月之駿和水電材料行薪資袋資料計算其現今每月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7,958元為基準,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餐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用2,000 元、瓦斯費1,000 元、平日雜支1,000 元,共計11,500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4,866元為度。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日常必要支出費用為11,500元(未包含扶養費),未超過前述數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黃江漢(民國25年生),並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男黃○○、次男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2,000 元、6,000 元、6,000 元,合計共1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扶養父親黃江漢部分,因黃江漢有子女4 人為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黃江漢另3 位子女共同扶養黃江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故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為14,866元,而受扶養人黃江漢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7,256 元,有南投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即為1,902元(計算式:14,866-7, 256÷4=1, 902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000 元,則超過1,902 元部分即依法不合,殊難憑採。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長男黃○○97年生;次男黃△△102 年生,均為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人黃○○與黃△△,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應為14,866元(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 與配偶共同扶養)=7,433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黃○○與黃△△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 元,低於前開金額,尚屬可採。故綜上,合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父親每月之扶養費總額應以13,902元為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9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13,902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1,500元後,剩餘12,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1,095,145 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61頁),以上開負債總額計1,095,145 元,扣除債務人之財產即車號000-0000日產汽車之現值10,0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553元,存款2,464 元,以債務人每月剩餘12,556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7 年(計算式:(1,095,145 -10,000-13,553-2,464 )÷12,556元÷12≒7 )即能 清償完畢,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為59年8 月生(現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亦可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