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鄧盈珍 鄧盈汝 鄧盈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彩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0,980 元,上訴後追加請求自109 年1 月21日至6 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62,650 元,以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核其上開追加部分,除與原審請求、上訴審先位聲明間,基礎事實均同一,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外,追加租金部分並因此擴張訴之聲明,均合乎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及鄧淯任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鄧清亮於民國96年4 月6 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以下分別稱418 、418-1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及96號之1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 33333 ,以下稱96號及96 - 1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與418 、418-1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其他遺產。鄧清亮之全部遺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案)審理中,並由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12月17日而為判決。 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未按比例給付上訴人租金,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起至起訴之日止(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8 成計算,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80元。 ⒊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鄧清亮之死亡給付703,500 元,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各返還140,700 元予上訴人。 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盈珍16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盈汝16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盈慧16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遺產分割案業於108 年12月17日判決將系爭房地依兩造及鄧淯任等5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並於109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換言之,系爭房地為已經裁判分割之遺產。然而,原審卻未予斟酌系爭遺產分割案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兩造及鄧淯任等5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因此消滅,即以上訴人僅以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等3 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並以系爭遺產分割案於108 年12月17日前未分割確定,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⒉縱原審認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等3 人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然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本有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之義務,讓上訴人得聲請裁定追加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然原審竟謂無庸命補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又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有支出鄧清亮之喪葬費合計為425,500 元,並就上訴人請求之鄧清亮死亡給付為抵銷,顯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法。縱原審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合計確為425,500 元非無理由,但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及鄧淯任等2 人亦應共同負擔喪葬費,而未將喪葬費425,500 元依應繼分令被上訴人及鄧淯任等2 人各負擔5 分之1 ,逕予全數由上訴人請求之鄧清亮死亡給付中抵銷,亦有判決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⒋如本件受認定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爰請求追加鄧淯任為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備位聲明判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⒌另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追加請求自109 年1 月21日至109 年6 月20日間共5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670 元,爰併予追加於先位、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鄧清亮與訴外人謝莉蘭協議離婚後,上訴人鄧盈珍即隨其母遷出系爭房地,鄧清亮即視為未有此女;而上訴人鄧盈汝自其出生至今未曾於系爭房地居住。 ⒉依民法規定上訴人依法繼承鄧清亮之遺產殆無疑義,惟臺灣鄉野民俗依情理於辦理繼承事件時,已出嫁結婚者均選擇拋棄繼承。 ⒊又分別共有人若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共有人自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由鄧清亮家族全體共有人自行居住,並未出租收益,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自無按比例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⒋另鄧清亮死亡時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共支出829,180 元,已超過鄧清亮死亡給付703,500 元,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鄧清亮之死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自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認定此段期間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及鄧淯任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欠缺其他訴外人為當事人,亦非聲明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甚明,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且不應准予追加鄧淯任為上訴人,應予駁回上訴。 ⒉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位處偏僻山區,無開發價值,屋齡老舊,每年需花費修繕,上訴人從不曾參與;系爭房地更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在系爭遺產分割案判決前,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繳納。 ⒊鄧清亮死亡時,確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喪葬費用,應為繼承債務之一部,各繼承人自應負公平清償之義務,且系爭遺產分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互不爭執喪葬費用,並由鄧清亮死亡給付抵銷,上訴人仍再訴請求鄧清亮之死亡給付,並為虛偽不實指控,顯無理由。 ⒋現被上訴人請求將先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匯款交付上訴人鄧盈慧之100,000 元,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辦理鄧清亮喪葬儀式所支出之追思法會53,000元、合爐8,600 元、雞肉63 0元、以鄧清亮名義捐贈佛教慈濟基金會3 次共9,600 元、其他喪葬費用支出900 元、1,000 元、630 元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公同共有債權之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請求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及上訴人就鄧清亮之死亡給付703,5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0,700 元,以被上訴人得以支出鄧清亮之喪葬費用425,500 元抵銷而無剩餘,認上訴人請求全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審被告鄧淯任為上訴人,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後,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珍162,650 元,其中160,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汝162,650 元,其中160,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 670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慧162,65 0元,其中160,980 元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10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鄧淯任、張彩糸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及追加上訴人鄧淯任按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取得。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珍142,370 元,其中140,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汝142,370 元,其中140,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盈慧142,370 元,其中140,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1,670 元部分應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清亮前於96年4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張彩糸、鄧淯任等5 人(下稱鄧盈珍等5 人)。 ㈡系爭房地為鄧清亮所遺遺產之一部。 ㈢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就鄧清亮全部遺產(含系爭房地),前以上訴人鄧盈慧、被上訴人張彩糸、原審被告鄧淯任為被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認係由鄧盈珍等5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 ㈣系爭土地現為兩造、鄧淯任與訴外人鄧清祥、鄧國偉等7 人分別共有,兩造及鄧淯任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各15分之1 。 ㈤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現為兩造、鄧淯任與鄧清祥、鄧國偉等7 人,兩造及鄧淯任之持分比例各為15分之1 。 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109 年1 月2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施行勘驗,經鄧清祥指認96-1號房屋為其使用,再經本件被上訴人張彩糸指認96號房屋為其使用,96 號 、96-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情形則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㈦上訴人鄧盈慧、被上訴人張彩糸、原審被告鄧淯任另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鄧清亮之死亡給付,經該局於96年6 月28日核付703,500 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張彩糸所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權占用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提領鄧清亮勞保死亡給付部分,逾其應繼分比例範圍,自應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領取勞保死亡給付部分,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0,700 元?如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後由兩造各取得土地所有權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之事實,除有418 、418-1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357 頁至第379 頁)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居住於96號房屋等語。經查:96號及96-1號房屋現分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清祥占有之事實,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及當事人(含本件兩造當事人)到場勘驗測量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320 頁至第324 頁、第331 頁),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占有使用範圍僅限於坐落418-1 地號土地上之96號房屋及相連之一層平房,即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76.54 平方公尺)及D (面積101.81平方公尺)部分(占有部分下合稱系爭96房屋及基地)。 ⒊查,被上訴人就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1 ,就4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1 ,但實際上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為被上訴人1 人所占有使用,已逾越其所有之比例15分之1 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上訴人無權使用逾越之部分,並非該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另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本件亦未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亦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逾越其所有之15分之1 比例範圍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之情,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辯以並未實際出租,上訴人未有租金損害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不當得利是以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使用作為判斷基礎,換言之,即占有人是否為法律上評價權益之歸屬對象,無須以實際上是否出租作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經查: ⑴96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2 層樓鋼筋水泥建物,有獨立出入口,96號房屋旁有一層樓平房,距離水里市區車程約50分鐘,有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320 頁至第324 頁)。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審酌系爭96號屋房地坐落位置、使用情形、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96號房屋及基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應屬適當。 ⑵又96號房屋自103 年至109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418-1 地號土地自103 年至109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元、23元、120 元、120 元、120 元、120 元及120 元,申報地價則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第397 頁、第405 頁至第409 頁、第417 頁至第421 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第441 頁至第445 頁、第453 頁至第457 頁、第465 頁至第469 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3 頁)。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0 3年8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各給付上訴人3,960 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09 年1 月21日至109 年6 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299 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⒌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致原審以當事人事格欠缺駁回,應發回原審審理乙節。查本件原審判決是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以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事項理由駁回,已經就當時關於兩造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判斷,做出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之認定所為之判決,已無審級利益保護之問題,自應由第二審審理後自為判決。而所提本院109 年度簡上26號判決作為主張依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40,700 部分之勞保死亡給付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依序為97年8 月13日修正公佈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第1 款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僱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可知遺有配偶及子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所為喪葬、遺屬津貼等死亡給付,應屬配偶、子女對於保險人之共同既得債權,而非鄧清亮之遺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鄧清亮之配偶、子女平均分受之,且各受益人所得分受之權利,不因其他受益人拋棄繼承而增加。是以,鄧清亮死亡時,其配偶為被告張彩糸,子女除被告鄧淯任外,尚有被上訴人3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鄧清亮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 頁),合計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共計5 人,依前項說明其死亡給付703,500 元應由各受益人平均分受,即每人各得140,700 元(計算式:703,500 元÷5 =140,700 元)。是上訴人每人所得受領之死亡給 付各為140,700 元。又兩造對於勞工保險局於96年6 月28日核付703,500 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張彩糸所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帳戶等節並不爭執,並有108 年10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081011684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足認鄧清亮死亡給付703,500 元均匯入被告張彩糸帳戶。是上訴人主張每人所得受領之死亡給付各為140,700 元,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鄧清亮之死亡給付各140,700 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項目是否得為抵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抵銷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稱因處理鄧清亮喪葬事宜,共支出829,180 元,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鄧清亮之全體繼承人負擔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喪葬費用於96年4 月7 日支出水果等共1,340 元、豬肉1,250 元、蔥酥等3,270 元、熟盤等1,160 元、糖餅750 元;於同年月8 日支出排骨等2,000 元;於同年月12日支出雞肉等930 元;同年月14日支出白菜400 元;同年月15日支出瓦斯2,000 元;同年月16日支出原野尋覓車隊3,000 元;同年月18日支出青菜400 元、靈屋7,600 元;同年月19日支出紅糕等共2,540 元;同年月21日支出南北貨點心、水果共5,600 元、蠟燭等共17,900元、雜貨15,960元、檳榔1,000 元、高山烏龍茶8,000 元、雞3,500 元、豬肉2,100 元、小靈堂等共85,500元、棺木等共30,300元、百貨等89,500元、國樂等共47,000元、大燈500 元、火化費等共14,000元;於同年月17日支出公墓特種基金繳款共36,000元;於同年5 月13日支出誦經法會費用等共42,000元,合計共425,500 元( 計算式:1,340+1,250+3,270+1,160+750+2,000+930+400+2,000+3,000+400+7,600+2,540+5,600+17,900+15,960+1,000+8,000+3,500+2,100+85,500+30,300+89,500+47,000+500+14,000 +36,000+42,000=425,500),業據其提出日豐肉舖統一發票收據、翌勝農產行統一發票收據、德昌煤氣行統一發票收據、原野尋覓車隊統一發票收據、光明行統一發票收據、平和青果行統一發票收據、東碧肉舖收據、水里香鋪統一發票收據、汶峰商店統一發票收據、陳榮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益川商號統一發票收據、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火化證明書、靈山禪寺收據、東京花莊統一發票收據、集集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第255 頁) 。而除原審肯認之上開部分外,關於鄧清亮追思會支出53,000元、97年辦理合爐支出8,600 元,97年3 月30日支出庫錢、銀紙、四方金及蠟燭共1,000 元、豬肉680 元、雞肉630 元,共63,910元(計算式:53,000+8,600+1,000+680+630=63,910 ),均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 頁至第571 頁),而鄧清亮於96年4 月6 日死亡,有鄧清亮死亡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 頁),雖繼承費用固不含祭祀費用,但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祭祀費用而據以主張抵銷,且其主張祭祀費用係於亡者死亡1 年後所辦理之合爐儀式,尚合於一般民間習俗處理後事之合理範疇。故本院審酌前揭支出項目均屬鄧清亮死亡後基於喪葬及祭祀目的之花費,並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收據上均有上開商家蓋有統一編號之戳章,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所代墊之喪葬及祭祀費用共489,410 元(計算式:425,500+63,910=489,410 )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據以主張抵銷,當屬有據。至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為手寫收支紀錄簿、日記帳冊等,而非商家發票憑據,以及主張900 元支出但欠缺日期之收據,與於96年11月15日匯款交付上訴人鄧盈慧之100, 000元,但卻無法舉證匯款原因事實為何,以及以鄧清亮名義捐贈9,600 元部分非屬祭祀範疇支出等部分,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無從抵銷。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支出系爭房地自96年至105 年期間之房屋稅7,323 元、18,044元及地價稅7,257 元,共32,624元部分,雖提出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以為其繳納之證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關於房屋稅部分,除提出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提蓋有「信義鄉農會101.5.9 」等字樣章戳,分別為5,128 元、2,082 元,共7,210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所提101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40頁)相符外,其餘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繳納,自無可採;另關於地價稅部分,除提出系爭房屋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並提蓋有「信義鄉農會101.11.19 」等字樣章戳,就信義鄉內茅埔段第418 、418-1 地號土地分別為27.1元、12.3元,共39.4元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所提101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相符外,其餘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者,並無可採。是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得提出抵銷者之總額共7,249 元(計算式:7,210+39.4≒7,2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小結: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抵銷部分於496,659 元(計算式:489,410+7,249=496,659 )範圍內,自屬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明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各得主張抵銷99,332元(計算式:496,659 ÷5 ≒99,332 )。 ⒊綜上,勞保死亡給付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1,368 元 (計算式:140,700-99,332=41,368 元)。 ㈣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不當得利部分各得請求3,960 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部分各得請求41,368元,合計為45,328元部分 (計算式:3,960+41,368=45,32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第二審追加請求109 年1 月21日至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上所述,於29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第二審追加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訴理由三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8 月6 日、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503 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追加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自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5,328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遺產分割案於109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後之法律狀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各給付299 元部分,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自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亦應駁回。另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審理後既認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系爭96號房屋及基地不當得利之計算 ┌──┬────┬─────┬────┬─────┬─────┬───┬─────────────┐ │年度│請求起算│請求末日 │基地面積│申報地價 │房屋課稅現│年息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日 │ │(平方公│(新臺幣/ │值 │ │ │ │ │ │ │尺) │平方公尺)│ │ │ │ ├──┼────┼─────┼────┼─────┼─────┼───┼─────────────┤ │103 │101.8.1 │101.12.31 │178.35 │18.4 │ 177,600 │6% │【(178.35 ×18.4)+177,600 │ │ │ │ │ │ │ │ │】×6%×5/12×1/15≒301 │ ├──┼────┼─────┼────┼─────┼─────┼───┼─────────────┤ │104 │104.1.1 │104.12.31 │178.35 │18.4 │ 174,600 │6% │【(178.35 ×18.4)+174,600 │ │ │ │ │ │ │ │ │】×6%×1/15≒712 │ ├──┼────┼─────┼────┼─────┼─────┼───┼─────────────┤ │105 │105.1.1 │105.12.31 │178.35 │96 │ 171,700 │6% │【(178.35 ×96)+171,700 】│ │ │ │ │ │ │ │ │×6%×1/15≒755 │ ├──┼────┼─────┼────┼─────┼─────┼───┼─────────────┤ │106 │106.1.1 │106.12.31 │178.35 │96 │ 168,600 │6% │【(178.35 ×96)+168,600 】│ │ │ │ │ │ │ │ │×6%×1/15≒743 │ ├──┼────┼─────┼────┼─────┼─────┼───┼─────────────┤ │107 │107.1.1 │107.12.31 │178.35 │96 │ 165,600 │6% │【(178.35 ×96)+165,600 】│ │ │ │ │ │ │ │ │×6%×1/15≒730 │ ├──┼────┼─────┼────┼─────┼─────┼───┼─────────────┤ │108 │108.1.1 │108.12.31 │178.35 │96 │ 162,700 │6% │【(178.35 ×96)+162,700 】│ │ │ │ │ │ │ │ │×6%×1/15≒719 │ ├──┼────┴─────┴────┴─────┴─────┴───┴─────────────┤ │合計│3,960元 │ ├──┼────┬─────┬────┬─────┬─────┬───┬─────────────┤ │109 │109.1.21│109.6.30 │178.35 │96 │ 151,000 │6% │【(178.35 ×96)+151,000 】│ │ │ │ │ │ │ │ │×6%×(5/12 +1/12×1/3)×│ │ │ │ │ │ │ │ │1/15≒2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