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廖沛亭 劉仲光 被上訴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被上訴人 黃程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3,274 元,及被上訴人黃程億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黃程億為受僱於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之駕駛,民國107 年4 月20日9 時20分許,被上訴人黃程億駕駛被告興鴻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2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翻車而碰撞上訴人所有並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地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程億上開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3,274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為被上訴人黃程億之僱用人,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與訴外人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二工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四管處)間之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 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黃程億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重量為38.49 噸,逾越載重上限35噸,被上訴人黃程億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應視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爰引另案判決及相關卷證為證據。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零件金額已有折舊計算,係依據上訴人送經濟部核准之計算表計算。另系爭設備依直線法計算設備折舊後價值,系爭設備於西元2015(104 年)年8 月19日至2015年9 月7 日間施工調換裝設,調換週期18年,可使用至2033年8 月,至107 年4 月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裝設2 年8 個月(2.67年),材料費28萬3,765 元,殘值廢金屬重量估計2,500 元,折舊後價值23萬9,544 元【計算式:(28萬3,765-2,500)元×(18-2.67)/18年=23萬9,544 元 】。另施工時給付承攬商拓通公司6萬1,233元之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故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花費折舊後器材費23 萬 9,544元及工程款6萬1,233元,已高於本件請求金額,關於 上訴人之運什費、工資、拆除費用(器材殘值)及扣除主動通知費用,因施工過程須自有人力、設備及承攬商人力、設備相互配合,以及各設備使用年限折舊程度不一,統計過程複雜,造成業務執行困難,故公司訂定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96條簡化計算方式,前述施行細則公告於上訴人公司網站,秉持誠信,上訴人仍依照原上訴金額15萬3,274元求償等語 。 二、被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非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係因行經系爭地點時道路路基下陷,致系爭車輛翻車,因認肇事責任不明確,故無法賠償對方。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已就系爭事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 號(即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公路總局二工處應賠償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之損失,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國字第8 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應由臺水公司四管處負全責,然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程億為受雇於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 ㈡被上訴人黃程億前於107 年4 月20日9 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時,因故致使系爭車輛翻車,而碰撞上訴人所有並設置於該處之地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即系爭設備),致使系爭設備損壞。 ㈢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及訴外人福熹公司就系爭事故前向訴外人公路總局二工處、臺水公司四管處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遂以公路總局二工處、臺水公司四管處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二工處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及訴外人福熹公司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公路總局二工處應賠償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73萬5,632元 及遲延利息;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認定臺水公司四管處未善盡管理責任,造成路基淘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及訴外人福熹公司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臺水公司四管處應賠償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184萬9,068元及遲延利息;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設備損壞,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使系爭設備損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3,274 元,是否有據?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載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行經系爭地點時道路路基下陷,致系爭車輛翻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可知系爭事故確實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有關,此為另案一審法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甚明(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46 頁) ,由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黃程億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路段之路面原本並無塌陷或坑洞存在,但於車輛滑至路面白色標線右側前,拖車車斗右方輪胎附近陸續有顆粒狀之物體彈出,並冒出煙霧,復出現火光。另事故發生後,路面出現長條矩形之凹陷痕跡,系爭車輛之輪胎則未有明顯破裂或爆胎之現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7頁至第85頁) ,堪認被上訴人黃程億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所致等語為真。 ㈡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訂有明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原因之責任歸屬,另案一、二審之認定雖未臻一致,即另案一審認為係公路總局二工處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另案二審則認為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係因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臺水公司四管處有未善盡管理、維護地下自來水管線之疏失,有另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然姑不論系爭路面塌陷究係肇因於公路總局二工處或臺水公司四管處之管理不善,經查事故當時,被上訴人黃程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總重量為38.49 噸,已超過聯結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噸之上限等情,有過磅明細表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0日投鑑字第1080118353號函在卷可考(見另案一審卷二第59頁、第179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當日所運輸之重量係落在聯結車輛10%容許範圍,惟僅為部分業者慣行之作法,於法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黃程億既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本應注意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上限,且車輛載重限制與車輛行駛道路之安全有重要關聯,其竟殊未注意,超載行駛,使原本已被掏空之路面更形脆弱,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黃程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黃程億有超載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其就上訴人之損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黃程億受僱於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黃程億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程億既有過失而應與興鴻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訴外人公路總局二工處或臺水公司四管處亦各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上訴人黃程億與公路總局二工處或臺水公司四管處間,皆有行為關連共同,而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因肇事責任比例不明確無法賠償上訴人等語,並無理由。上訴人基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地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5萬3,274 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賠償修理費核定單(見原審卷第17頁),其請求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材料費18萬9,538 元、運什費3 萬5,200 元、工資2 萬6,745 元,小計25萬1,483 元(計算式189,538+35,200 +26,745=251,483 )。再扣除設備拆除後之殘值5 萬4,952 元、主動通知費用4 萬3,257 元,總計15萬3,274 元。本院審酌系爭設備為地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供電設備,原係於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7 日施工吊換裝設,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裝設2 年8 月,事故後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委由外包商拓通公司維修施作,材料費為28萬3,765 元、工程施作費用為6 萬1,233 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油浸式變壓器事故調查檢討表、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設備自104 年8 月間吊換裝設,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0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6,47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3,765 ÷(15+1) ≒17,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3,765-17 ,735) ×1/15×(2+8/12)≒47,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3,765-47,294=236,471】,再加計工程費用6萬1,233元,總計為29萬7,70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3,274元,尚少於前開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自應認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黃程億,於109 年4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3,274 元,及被上訴人黃程億於109 年4 月9 日起、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於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3,274 元,及被上訴人黃程億自109 年4 月9 日起、被上訴人興鴻運公司自109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