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代 理 人 劉馨丹 相 對 人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相 對 人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承審法官明知該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竟未通知律師公會且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故抗告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發該承審法官涉嫌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因此,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不宜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該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且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又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且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宣判,抗告人不服而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109 年度簡抗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揆揭上開說明,該事件自已脫離原審法院,且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即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審法院誤認就該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有管轄權而為裁定,於法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則本件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就該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事件自為裁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第183 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抗告人係以其已對承審法官告發枉法裁判罪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依上開說明,該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未合。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