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代 理 人 劉馨丹 相 對 人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相 對 人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10,725,400元,且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無效為由提起反訴,並未意圖延滯訴訟,即應依法審理反訴。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者均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即不備起訴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又訴訟程序如已進行相當程度,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不應准許當事人提起反訴。再者,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因此,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為審理及裁判,故反訴與本訴須繫屬於同一法院,並應合併審判。惟如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已為原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然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反訴已無從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以達利用本訴訴訟,與本訴合併判決之目的,對於原法院反訴不合法裁定,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109 年3 月24日、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抗告人遲至109 年5 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無效為由提起反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反訴制度,乃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相互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以達集中審理之精神,然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自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9日前,已歷次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皆未有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至109 年5 月19日辯論期日,原審就本訴已近辯論終結之際,始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提起顯有前開所指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之情,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再者,原審於109 年6 月2 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同時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嗣抗告人於109 年7 月24日提起抗告,惟本訴既已為實體判決,反訴顯已無法利用在原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合併審判,則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