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日盛、楊政樺即軒汀茶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楊政樺即軒汀茶莊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原告提出其日本客戶有貨物運送之需求,並請原告報價後,由原告職員將臺灣端即原告之收費方式及日本端國外代理之收費方式報價給被告。被告於108年9月間起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客戶名稱之貨物(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客戶名稱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則合稱系爭承運契約)。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託運物件送至其指定收貨人收訖無誤,惟被告事後辯稱日本端收費過高,除附表編號1之費用已付訖外 ,尚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客戶名稱之系爭貨物運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805,60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承運契約之履約過程自始至終,原告職員就運送事項如提單、報單、航班、貨物進倉放行,均與被告聯絡、通知,相關帳單亦是交寄予被告檢查及確認,被告託運貨物縱非其所有,或出口報單之託運名義人非被告,亦無礙兩造間成立系爭承運契約,且依被告於108年9月25日Email內容,可知 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原告請款部分則統一對被告收取。 ㈢原告履約後將帳單寄給被告,其未爭執非付款義務人,而係向原告表示「收費極度不合理」、「七海服務的專業度不夠」等理由而要求調整費用,被告並親自到原告公司內與原告職員尹立豪、執行長王瑞華共同討論運費問題,原告並同意折讓40,096元,寄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乙紙予被告遭其退回。嗣竟向尹立豪表示日本客戶倒閉,無法收到款項,顯見被告一開始明知其有付款義務,係日本客戶拒絕付款,其才拒絕支付款項予原告。 ㈣依兩造108年7月24日簽訂之「客戶信欠擔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本公司爰以委託鉅盛公司辦理貨物承攬運送事宜,雙方協議運費採月結…」,可證系爭承運契約,實際託運人為被告。縱認被告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既於108年7月8日以Email向尹立豪稱「款項因為可能會涉及到物料&物流…等費用,所以都由我們這邊統一跟客戶 收會比較簡單,感謝」,被告應有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兩造於斯時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至遲於108年9月25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且,被告曾於108年12月間某日至原 告處協商系爭款項並承諾付款,亦有承擔債務之意,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給付之責。 ㈤綜上,爰依系爭承運契約、民法第660條承攬運送、第582條暨第577條行紀、第546條第1項委任及第300條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東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爵茶葉)、義泰容器有限公司(下稱義泰容器)、玖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玖旺食品)、天放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放食品)、TAIZHOIUQIAN CHENG PACKAGING(為大陸地區公司,下稱台州容器)為日本株式會社TMCC公司(下稱TMCC公司)之供應鏈,TMCC公司與臺灣供應鏈之合作關係為:被告協助臺灣供應鏈其他公司以及TMCC公司聯繫原告處理進出口事宜,關於日本端運費(包含但不限於進口的關稅、手續費和倉儲等)的負擔,依照國貿實務、訂單和出口報單的記載,不論是屬於DDU 、CFR或FOB,均應由買方即TMCC公司負擔。附表編號1之藍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非TMCC 公司之臺灣供應鏈,藍鵲公司運費16,166元部分,屬於臺灣出口端費用(如報關費、併櫃費、萬海或陽明海運船費等)已透過被告轉付予原告。因TMCC公司認為進口報關費用過高並不合理,所以不願意支付運費,縱然日本進口端費用應由賣方負擔,原告亦應向訂單或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出賣人如東爵茶葉、義泰容器、玖旺食品、天放食品、台州容器等請求給付運費。 ㈡被告一開始就跟原告表明TMCC公司要從海外進口杯子& 珍珠到日本,並告知原告關於TMCC公司的聯絡人資料,又因為TMCC公司雖設立於日本大阪,但其代表人Cindy Cai、田松林 ,不會日文,也不熟悉國際貿易進口報關業務,故TMCC公司才委託被告為其代理、聯絡與追蹤臺灣供應鏈其他公司訂單之後續出貨暨帳款代收代付等事宜,以期順利由臺灣、大陸地區出貨送達日本。被告收到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後即轉給TMCC公司,未從中賺取差價。兩造、TMCC公司和日本七海國際物流株式會社(下稱七海公司)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TMCC公司與七海公司有運輸委任關係,費用係由七海公司直接跟TMCC公司請款,關於本件所有交易事項,原告跟七海公司都會在群組內跟TMCC公司報告,被告確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託運人。 ㈢本件日本端運送契約成立於TMCC公司與七海公司之間,兩造均僅居中聯繫,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既非法律上有權請求運費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顯無請求權。被告是代收代付,故如國際空運費用跟(臺灣端)出口報關費用部分,被告已經代為支付給原告,至於其他尚未付款部分,係因TMCC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被告無代為清償之義務。TMCC公司表示日本端即七海公司的收費極度不合理,並具體表示有哪些款項應予扣除,被告只是轉達TMCC公司之意思,並未承擔TMCC公司之債務。 ㈣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與本件日本端費用(包含報關費、檢疫費、倉儲費)並無任何干係,系爭切結書僅與運費(本件採空運)有關,故系爭切結書無從證明被告為日本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擔保付款義務人。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211頁之被證二至六之個案委任書、訂單、提單、出口報單上形式上記載之託運人、委任人等均非被告。 ㈡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之原告證物二收據及發票,均為原告單方印製,其上無被告簽認之文字。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為日本端運費(包含但不限進口關稅、手續費和倉儲之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8之系爭貨物是否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承運契約之託運人? ㈡如被告非託運人,被告是否已同意承擔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給付運費之債務? ㈢若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被告同意承擔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系爭承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應綜合承運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並參酌報酬由何人洽商議定並支付,及運送物品由何人接洽處理等為論斷。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運契約委託人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系爭切結書上記載: 「本公司爰以委託鉅盛公司辦理貨物承攬運事宜,雙方協議運費採月結,配合方式依上列所述遵守,並同意此應付帳款屆期即行給付約定之運費,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如本公司違反上列所述,或運費短交、遲交,或其它突發狀況致使鉅盛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或支付費用時,本公司願意無條件負擔一切賠償責任」等語。由上述文義觀之,系爭切結書僅係被告出具予原告,概括表明就其委託原告承運之貨物運費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所約定應付之運費,但並未特定或標示、註記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具體物件,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付託運費用之義務,仍需由原告先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本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而為始可。 ⒉系爭貨物委由報關業者報關出口,僅附表編號3之委任人為被 告,其餘均非被告,已難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本於系爭切結書而為;況且,系爭切結書日期為108年7月24 日,被告 抗辯其先於108年7月4日簽署,則兩造書立填載上開日期時 ,系爭貨物尚未實際進行運送,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系爭切結書自難執為被告係系爭承運契約託運人之有利證明。又系爭切結書內容,應係指如被告本身委任原告運送貨物時之運費付款條件,依常情而言,如係他人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需求,於被告僅轉達或協助他人與原告聯繫之情形下,被告應無為他人支付運費之意願或義務,即非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付之委託人給付運費之範圍。 ⒊證人即尹立豪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本件一開始報價時,有跟被告確認,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至日本指定地址,所以報價單所有費用即這三段費用均有提供給被告,不認識被告的客戶即TMCC公司的人,所以其報價也是對被告,所以被告才跟其說,關於費用都由原告確認好後整理給被告,由被告統一對帳給我們,而小林先生是我們在日本的代理,由小林先生負責日本內陸卡車與報關,也就是協助在日本處理報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固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與原告接洽關於貨物運送至日本之事實,惟被告究係自任委託人向原告提出託運需求,或係為其日本客戶TMCC公司居中聯繫傳達託運之意思表示,尚不明確;而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委託人之意思表示,並不限於直接與受託之運送人為之,本即可由被告為媒介而將各方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是以,尹立豪上開證述,尚非可確切證明被告係系爭承運契約委託人一節屬實。 ⒋又尹立豪於同日證稱:被告口頭上跟其說過要把利潤加上去報給Cindy(指TMCC公司人員),避免賠本,楊政樺(即被 告)賺得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觀諸108年9 月間系爭貨物運送至日本前,被告於108年7月8日寄送尹立 豪之電子郵件中,僅提到被告客戶TMCC公司有杯子& 珍珠進口日本的急迫需求,需要請小林先生(指七海公司人員)聯繫並協助,並提供TMCC公司人員Cindy、田松林之相關聯繫 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3頁);另自尹立豪與被告於108年7月4日、同月16日及同月25日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小豪昨天快遞的案子確認了…廠商明天會確認交期…然 後會送到你們指定的地點…所以需要請你提供你們收貨的資訊…尹立豪:我確認一下唷被告:okok…尹立豪:哈囉…我們 費用基本上有含提貨費…除非是偏遠地區…您們在哪提貨呢… 被告:是喔那可以扣掉嗎哈哈哈…尹立豪:哈他這種快遞都是doortodoor耶…拍謝啦就像順風這樣…他們都是去取貨的… 像是正貿這種就可以…被告:好吧畢竟我是你的價格直接給客戶沒賺…沒關係…尹立豪:拍謝拍謝能處理能做的我一定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297頁);⑵「尹立豪:有些同行會直接 加在一起報報個兩三千…被告:好我這邊跟客人說實報實銷好了」(見本院卷二第300頁);⑶「尹立豪:您幫我回一下 Cindy公司的資料,因為我要建檔唷,被告:我有問了還沒 回,我再給你」(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基上,可知被告 於系爭貨物實際運送前即一再表明其客戶擬向臺灣廠商進口貨物至日本,有委請原告及七海公司進行運送之需求,而原告職員尹立豪於系爭貨物運送前,即請被告提供Cindy公司 之基本資料,作為原告客戶建檔之用,則被告應係居中聯繫轉達TMCC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載貨、報關及空運時程等相關運送細節,而原告理應知悉系爭貨物實際委託之託運人為TMCC公司。 ⒌另附表編號2、編號4至8之貨物,個案委任書跟提單之託運人 均非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中僅編號3 部分係以被告自己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則附表編號2、編號4至8部分之貨 物運送,更難認定被告為系爭承運契約之委託人。再者,原告請求關於編號6客戶名稱玖旺公司之運費高達26萬餘元, 占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數額中超過3成,該貨物訂單及出 口報單均記載貿易條件為FOB(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9 頁)。而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指賣方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而言。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 ,為進口商主要義務,準此,進、出口商雙方及知悉FOB貿 易條件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等相關當事人,應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是由進口商負責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有所認識,除當事人間特別明確約定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 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又承攬運送契約訂立後,委託人固有將運送物品或運送所需文件交付予承攬運送人之義務,然委託人就上開事務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其委由他人代為交付,亦無不可;況且,本件係位於日本之TMCC公司向被告及其他廠商購買系爭貨物後,再透過被告與原告及日本之七海公司洽商承攬運送事宜,則嗣後之貨物空運事宜(即TMCC公司所購貨物應如何交付事宜),轉由系爭貨物出賣人之一之被告,基於地利之便及履行買賣契約之需求與原告為接洽處理,亦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是以,占系爭貨物運費及代墊款逾3成之出賣人玖旺公司既與日本TMCC公 司間係採FOB(FREE ON BOARD )之貿易條件,日本TMCC公 司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及負責空運,支付運費,關於空運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之資訊,則委由被告協助聯繫依該交貨指示及資訊為履行。就此而言,在FOB貿易條件之架構下, 空運及支付運費,既為進口商之義務,自亦得參考此項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而認定編號6之貨物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應 為買受人之日本TMCC公司。至於被告在108年9月25日與原告職員往來之Email中表示「因為鉅盛收費統一由我這裡收取 ,所以TRADE terms (貿易條件)請做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指未完稅交貨)」一節,惟系爭貨物中僅有附表編號3之貨物託運人名義人為被告,業如上述,而編號2及4至8貨物之託運人名義人即出賣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上開郵件內容之意思,應僅係向原告表明運送費用由被告代收代付而已,此亦可由附表編號1之客戶名稱藍鵲公司函文中載明16,166元運費係委請被告給付予原告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從而,原告以被告前揭電郵內容主張被告為系 爭承運契約之託運人等等,自非可採。 ⒍而原告所提收帳款明細、收據、發票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 9頁至第33頁),為原告單方製作,自難作為其主張被告方 為系爭貨物委託運送人之有利證明。 ⒎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承運契約之報酬(運費)應無任何商議 及意思合致之情事,而係由日本TMCC公司透過被告與原告洽商、議定並約定被告代收代付,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承運契約之委託人,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信。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又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行使契約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經查: ⒈原告職員尹立豪、Jamie與被告及七海公司林子皓(小林)與 文婷、Emi及TMCC公司Cindy等人,自系爭貨物於臺灣、大陸地區運送至日本前之108年9月2日,均已加入共同之通訊軟 體群組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群組包括原告員工尹立豪、Jamie與被告及七海公司林子皓(小林) 與文婷、Emi及日本TMCC公司Cindy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96頁),另參以其等部分對話內容: ⑴108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七海公司林子皓->被告:以後資料段基本和您要就好?還是還得問Cindy(指TMCC公司負 責人)?…被告->林子皓:應該是Cindy 那最完整可是她現在超不爽我來處理好了…林子皓->被告:這抱歉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⑵108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即Bowen:這個明天回覆給 你喔,我這邊先確認上一票費用給Cindy(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 ⑶108年9月30日林子皓、尹立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林子皓:@TSUHAO (即林子皓)…Cindy 我那邊跟他溝通好 了,有幾件事情需要請你幫忙,10/1(二)應該要怎樣提貨,麻煩請你文字說明清楚,發給Cindy 的資料,也麻煩同時cc我,日本倉租費單日的費用是多少,怎樣計算,再請提供,9/24(二)完成運送的貨,目前確認是只有一箱吸管,確切費用是多少再請告知感謝! 林子皓->被告:這沒什麼能說清楚的、用車跑地址的地方、到後說要領貨之後把資料給倉庫的人、領貨ok,這都是實費實收、他去現場就要付、讓他自己直接確認吧(「他」應係指TMCC公司Cindy),沒那麼 快喔、稍等(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⑷108年10月1日林子皓、尹立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尹立豪:@TSUHAO 哥我剛剛和Bowen 有討論之後Cindy 的case不論是混裝車還是宅急便請都先報價給我們我們報價給Cindy由他決定是要我們安排還是他自己安排提貨(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⑸108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TMCC公司Cindy :如果送貨,費用是多少?原告公司業助Jamie :送貨費用我提供給bowen(即被告)過,請直接詢問bowen 、Cindy :請問這個是 什麼費用?檢驗費嗎?七海公司林子皓(小林):保管費(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⑹108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七海公司林子皓於TMCC公司Cindy 表示要至海關領取完成簡易的進口貨物(杯子杯蓋)時,告知TMCC公司應付費用明細並請TMCC公司自行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31頁)。 ⑺108年10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TMCC公司要求進口的濃縮 果汁檢驗結果與文件不合,亦由七海公司要求TMCC公司出具供應商玖旺公司之聲明書並蓋上玖旺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633頁)。 ⑻108年10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TMCC公司Cindy表示於一開始即提供其公司資料給七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7頁) 。 ⑼108年10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七海公司在申請貨品(果 凍)檢疫時遇到問題,需要取消申請,要求TMCC公司提供文件並蓋上TMCC公司負責人之章(見本院卷一第637頁)。 ⑽108年10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七海公司林子皓表示貨物 已獲許可並可放行,因此整理了關稅與消費稅並寄電子郵件給TMCC公司Cindy請他們做確認並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39頁)。 ⑾108年11月22日林子皓、尹立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林子皓 :問題到底在哪裏資料翻譯訂正費當然會發生、都訂正好後才能給厚生省做審合…@ 尹立豪@Bowen…他們(TMCC公司)在 鬧的問題你們不也知道就是在玩人而已…尹立豪:真的好累這報價我這邊都一開始有提供我也沒加任何利潤直接報的前天Bowen 這邊是通知說它們(TMCC公司)覺得沒有翻譯所以這費用不該產生所以我那天才打給您也導致我這邊帳單開不出來…林子皓:不是他們(TMCC公司)覺得不覺得的問題…他 們的資料根本用不了…不然他早就自己搞定了…幹嘛找我們… 而且、最重要的是…他如果覺得得不應該發生、一開始他早該說了…那我們就不弄資料、但估計到現在都無法解決…做完 再砍價的人我見多了…被告:我來解釋一下,上次談話主要是說,因為收費項目裡面有一條為" 資料整合與翻譯費用" ,他們(TMCC公司)反應因為資料他們都已經整理好了,加上厚生省也只需要中文跟英文的資訊,所以這筆費用沒有發生為什麼要收費因為這部分的流程我也不清楚操作的過程,所以才會請小林先生這邊解釋(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89頁)。 ⑿108年12月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因為Cindy 一直在抱怨你們這邊的處理方式,我說再多,他說不是我的問題,我夾在中間傳話也是起不了作用…Cindy說可能下週回大阪,我等 他進一步消息,我再跟小豪一起討論…主要還是你們兩方的溝通,我這邊也只能盡量協助化解歧見…林子皓->被告:嗯,這是他的問題…不是你的…我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 ⒀109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尹立豪:我剛剛調帳單出來如果是關稅我們公司沒有開這項目帳單阿…所以應該是直接對小林?…被告:日本端的費用理應就都是需要跟TMCC要,小林先生跟你們公司也明顯清楚了解,最初由Cindy 跟小林先生直接接洽並委託他們處理進口的事項所以他如果有任何費用上的問題,應直接跟Cindy溝通」(見本院卷二第459頁)。 ⒉被告與原告職員Jamie、尹立豪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 ⑴110年11月27日,「被告->原告:Hi, Jamie,已收到收據,因 為收費項目明細CNEE(Cindy)那邊還需要安排跟日本代理 端討論,我還是得等CNEE確認後才能跟您確認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89頁)。 ⑵108年11月19日,「被告->原告:此外,關於Terminal Charg e 的部分,Cindy那邊跟同事確認由七海繳納那筆費用,他 們(指TMCC公司)提貨時知道費用但沒繳納…」(見本院卷一第590頁)。 ⒊則依原告職員、被告與七海公司及TMCC公司之代表人通訊軟體暨被告與原告職員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關於系爭貨物送達日本後,由七海公司與TMCC公司聯絡運費及代墊款費確切數額、支付方式及提供相關日本進口報關、提貨檢驗之必要文件,亦由TMCC公司直接支付款項予七海公司,堪認關於日本端運送契約當事人應為七海公司及日本TMCC公司,否則費用無須由其等參與協商、議定與聯絡相關檢驗、提貨及運費繳納細節等。從而,日本端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七海公司 而非原告至明。 ⒋復參以在FOB 貿易條件下,出口商(出賣人) 出售價格不包 含運費,至多僅須付國內相關如報關費及將貨品運至出口地貨櫃場或碼頭所需的鐵路、卡車運費、搬運費等相關費用。又在CFR貿易條件下,出口商出售價格固包含運送,亦不包 括進口港裝載、運輸至目的地、進口通關及進口關稅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貿條規相關費用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附表編號6之貨物貿易條件為FOB,業如上述 ,而編號2至5、7之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貿易條件記載CFR(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7頁、第201 頁),另系爭貨物關於臺灣端之費用包括出口報關費用、空運費均已給付完畢,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與其他貨物出賣人之義務應已履行;又被告抗辯編號2至7之貨物在日本之當地運輸費用,已由TMCC公司給付款項予七海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求償費用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亦未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62頁),則兩造縱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僅係被告委 託原告運送貨物出口至日本之臺灣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日本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七海公司與TMCC公司。 ⒌另109年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職員尹立豪:「...由於小林回覆還在和他老闆商討最終折扣金額,預計下星期一回覆回覆後我這邊立刻回報信件給您會計部昨日有來跟我催款運費和稅金要先支付的部分要勞煩您...」,被告:「運費 跟稅金我有在處理了,這個沒問題」(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可知日本端費用之債權人為七海公司,否則七海公司怎有最終折扣價之決定權,且原告仍須俟七海公司確定最終費用後再回覆被告知悉?至於被告表示處理費用和稅金部分,或係表明協助聯繫TMCC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且編號2至7之貨物在日本之當地運輸費用,已由TMCC公司給付款項予七海公司之事實,亦如前述,故依前開原告職員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足以佐證七海公司方為系爭款項即日本端費用及代墊款之債權人,及被告曾協助聯繫TMCC公司給付日本端費用款項予七海公司等節屬實。 ⒍基上,系爭貨物之日本端運費與代墊款(含倉儲費、簡易費等政府規費)均由七海公司提供服務或代墊款項費用,兩造應係居中聯絡窗口,TMCC公司委託被告為其代理,代辦及追蹤其訂單之後續出貨,暨帳款代收代付等事宜,以期順利由臺灣及大陸地區直接出貨送達日本。原告未舉證其有支付日本政府規費與提供日本端服務之證據,則原告既僅負責臺灣端出口運送事宜,既非日本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取得日本端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為日本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成立行紀、委任契約,並依兩造間行紀、委任契約代被告支付應付之運費或代墊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或行紀、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非有據。 ㈣按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承擔應以承擔已存在之債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108年7月8日承諾付款即已有承擔債務之意,惟 原告基於系爭承運承約縱有對TMCC公司之債權存在,亦於108年9月間系爭貨物進行運送時始發生,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時,顯尚未有債權存立, 依前開說明當不生債務承擔之法效。 ⒉再者,系爭貨物之臺灣端費用業均已付訖,日本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七海公司及TMCC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日本端運送費用及代墊款之債權人應為七海公司、債務人為TMCC公司,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款項之債權人,被告即使向原告承諾給付系爭款項,亦不生何債務承擔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或108年12月間承諾支付系 爭款項,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得本於債務承擔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自不足採。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瑞華證明有前開債務承擔之事實,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行紀、委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60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及目的地 提單 運 費(新臺幣) 備 註 1 藍鵲企業有限公司 東京-臺北 LACTYOKEE0000000 TPETK190005 16,166元 已付訖 2 義泰容器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6 日桃園-大阪 EGL-0000000 63,204元 3 軒汀茶莊 108 年9 月5 日桃園-大阪 EGL-0000000 48,856元 4 東爵企業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5 日桃園-大阪 EGL-0000000 177,766元 5 義泰容器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16日桃園-大阪 EGL-0000000 81,493元 6 玖旺食品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16日桃園-大阪 EGL-0000000 265,590元 7 天放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24日桃園-大阪 EGL-0000000 55,866元 8 TAIZHOUQIAN CHENGPACKAGINGTECHNOLOGYCO.LTD 108 年9 月29日上海-大阪【三角貿易】 PIF00000000 112,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