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陳志充 訴訟代理人 陳修文 原 告 陳亭予 陳柏廷 陳定嫻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 追加原告 陳志成 被 告 陳志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為陳仲适之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0股為被繼承人陳仲适所有,因被繼承人陳仲适於民國95年間為擔任仲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因而為製造有利之選舉之故,而將上開股權6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仲适於109 年2 月2 日去世,原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嫺、陳沅敬、陳志成與追加原告陳志充及被告陳志奕為陳仲适之繼承人,該60股股權為原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嫺、陳沅敬與追加原告陳志成與被告陳志奕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被告撤銷登記,並返還仲源食品工業股份公司60股股權,然繼承人陳志成拒絕擔任本件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仲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源食品工業股份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本件實體部分有無理由尚待言詞辯論後始得論斷,然程序上因本案請求屬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