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惠玲、李政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諺、陳慧芬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芬應給付被告李政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慧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慧芬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李政諺、陳慧芬、倫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茂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⒈先位部分:被告倫茂公司應將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就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1、71之1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慧芬名義;被告陳慧芬應將其於105 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政諺名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被告李政諺、陳慧芬間,於105 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慧芬應給付被告李政諺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嗣於109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陳慧芬應將其於105 年1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政諺名義,及於105 年1 月25日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政諺、陳慧芬名義,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248 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㈢再於本院109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倫茂公司之訴及撤回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84 頁),而原告對於倫茂公司及先位聲明以言詞撤回,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須經倫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撤回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李政諺於104 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謝棕翔借款18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未為還款,所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亦不獲兌現,謝棕翔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李政諺聲明異議後,本院改以訴訟程序審理,並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4 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謝棕翔勝訴,經被告李政諺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然而,謝棕翔於109 年4 月間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李政諺早於105 年1 月8 日、25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編號二及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被告陳慧芬,被告陳慧芬復於107 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加計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倫茂公司,致謝棕翔無從實現其債權。 ㈢今謝棕翔因積欠原告債務,已於109 年5 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以為清償,並同時告知原告前揭情形,原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政諺債權讓與一事外,為免被告繼續脫產逃避債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慧芬應給付被告李政諺18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政諺於104 年1 月23日向謝棕翔借款185 萬元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億200 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8,160 萬元之債務)、陳勇志3,000 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4,000 萬元之債務)、林宜靜1,255 萬元等3 筆債務。 ㈡被告李政諺、陳慧芬為清償上開3 筆債務,乃與倫茂公司協議,由被告陳慧芬將系爭不動產加計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1 億2,000 萬元出售予倫茂公司,倫茂公司則先預付價金予被告陳慧芬,被告李政諺、陳慧芬持以清償上開3 筆債務完畢並塗銷抵押權。 ㈢在扣除被告陳慧芬原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對價後,謝棕翔於104 年1 月23日取得對被告李政諺之系爭債權時,以及被告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陳慧芬時,被告李政諺之負債顯然遠大於資產,故被告李政諺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慧芬一事,即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又被告陳慧芬並未因被告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其而獲利,被告李政諺對被告陳慧芬並無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政諺向被告陳慧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5 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政諺前於104 年1 月23日向訴外人謝棕翔借款185 萬元未為清償,嗣謝棕翔向被告李政諺催討借款未果,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李政諺聲明異議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被告李政諺應給付謝棕翔185 萬元,並於109 年3 月25日確定。 ㈡謝棕翔已於109 年5 月14日將對於被告李政諺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李政諺前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及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慧芬所有。 ㈣被告陳慧芬再於107 年1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加計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倫茂公司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自謝棕翔受讓對被告李政諺185 萬元債權,然被告李政諺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芬,害及原告債權實現,自得撤銷上開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被告陳慧芬應於185 萬元債權範圍內給付被告李政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㈡原告 是否得主張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謝棕翔於109 年4 月間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芬,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並在109年5 月25日提起本訴等節,稽之謝棕翔與被告李政諺就系爭債權之前案判決於109 年3 月25日確定,原告係自於109 年5 月14日由謝棕翔處受讓對於被告李政諺之系爭債權一節,且遍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申請紀錄(含全國電子謄本及臨櫃申請謄本),並無原告查詢之紀錄,而僅有謝棕翔於104 年2 月26日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有查詢紀錄,惟斯時系爭不動產仍在被告李政諺名下,亦即在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25移轉系爭不動產期日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通信分公司於109 年11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007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2 頁),是 謝棕翔當時尚無可能知悉系爭不動產嗣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25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之情,縱然原告自謝棕翔繼受系爭債權,仍無所謂自謝棕翔於104年2 月26日查詢時 而起算本件除斥期間。而系爭債權前案判決於109 年3 月25日方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迄109 年4月謝棕翔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方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贈與給被告陳慧芬,並於109 年5 月25日起訴,尚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應屬合理,堪信為真。 ㈡原告得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移轉之原因,係無償之夫妻贈與行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95頁至第205頁)。再者,被告李政諺於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2,727元,名下有西元2007年份及2012年份之汽車各1 部,財產總額為0,有被告李政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芬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足致被告李政諺之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分別105年1月5日、同年1月21日收件,於105年1月8日、105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李政諺除與謝棕翔185萬元債務外,尚有其 他債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慧芬時,被告李政諺債務仍大於資產,並未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關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應以判決確定時為基準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否有害於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要與系爭債權成立時被告李政諺之清償能力無涉,又何況系爭債權成立及被告李政諺贈與行為發生時,雖然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但被告未舉證其於斯時對於抵押權人所負債務金額為多少,尚難認當時被告李政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而無從認系爭不動產經實施抵押權,已無剩餘可清償系爭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李政諺自得本於所有人身分依物上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政諺所有,惟被告陳慧芬已於106 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倫茂公司,並於107 年1 月11日完成登記,被告陳慧芬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慧芬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告李政諺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陳慧芬於185 萬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慧芬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105 年1 月8 日及105 年1 月25日將被告李政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慧芬另於106 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倫茂公司,並於107 年1 月11日完成登記,致使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政諺請求被告陳慧芬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185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固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撤銷被告間於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14日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25日之物權行為,為形成判決,性質本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爰應駁回之。 ㈡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本件爭執被告李政諺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55.26 1分之1 二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 總面積1,072.00一層:1,072.00 2分之1 三 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1,840.66一層:359.28二層:359.28三層:359.28四層:359.28五層:359.28屋頂突出物:44.26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