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昌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齡 送達處所 臺北市北門○○○00000○ ○○ 原 告 陳昌期 滕肇文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關於同意補償陳本源、陳仲适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並未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同意補償股東陳仲适、陳本源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整之決議(下稱系爭3.1、3.2決議,該議案稱系爭3.1 、3.2議案)為不成立、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3.1、3.2決議不成立、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 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3.1、3.2決議,經原告陳燕齡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並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陳燕齡就備位聲明㈡,係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其起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燕齡原係請求撤銷系爭3.1、3.2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頁);後迭經變更最終確認聲明為:㈠ 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3.1、3.2決議為不成立;㈡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3.1、3.2決議為無效。㈢備位訴 之聲明㈡:系爭3.1、3.2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另於110年3月6日、110年5月18日以民事 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原告陳昌期、滕肇文(見本院卷一第213、303頁)。則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告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告滕肇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本源以臨時動議提出早期被告公司之工廠建構時,其有付出努力,被告日後工廠土地賣掉後分派股利時,應補償股東陳本源、陳仲适(歿)各150萬元議案,經原告陳燕 齡當場表明不同意列入決議未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和(下稱陳中和)仍將此議案逕行表決,惟於股東表決時,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陳本源、訴外人即陳本源之子陳苗隆、訴外人陳仲适之子陳志奕等人亦參與表決,決議結果即通過此議案即系爭3.1、3.2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應由董事會召集,且未遵循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僅由陳中和1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即不合法;而系爭3.1、3.2議案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需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因系爭3.1、3.2決議係與陳本源、陳苗隆、陳志奕利害相關,於表決系爭3.1、3.2議案時,陳本源、陳苗隆、陳志奕應不得參與表決,亦應扣除陳本源股數即65股、陳苗隆股數即60股及陳志奕股份即60股,經計算後實際可參與表決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3 分之2股東出席表決,而無從成立;又系爭3.1、3.2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35條股東平等原則,依同法191條為無效;再系爭3.1、3.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 式為之,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即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與 表決,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㈡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款、第178條、第189條、第235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3.1、3.2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3.1、3.2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㈡ :系爭3.1、3.2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已持有股份超過3個月之股東陳中和 、陳本源、陳苗隆及陳志奕,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並於聊天群組通知股東,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而被告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惟實際擁有2億元之資產,系爭3.1、3.2議案僅價值300萬元,尚未達被告公司資產1%,系爭3.1、3. 2議案即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而無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或應以特別決議程序決議為必要;再被告已發行股份數為6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份數為405股,委託出席為60股,合計共為465股,已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系爭3.1、3.2議案縱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剔除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陳本源、陳苗隆、陳志奕 等人之股份表決權,於系爭3.1議案表決時,可計出席股份 數為340股(總出席股份數465股-陳本源65股-陳苗隆60股=3 40股),而同意之股份數計有205股;系爭3.2議案表決時,可計出席股份數為405股(總出席股份數465股-陳志奕60股= 405股),而同意之股份數計有270股,均已超過半數之股份數,系爭3.1、3.2議案均已達法定數額,而合法成立;另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集程序瑕疵,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並無當場提出異議,顯然亦不構成得撤銷之情事,且其瑕疵亦非重大並就系爭3.1、3.2決議無影響,自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係於67年6月22日經核准設立,現代表人為陳中和。 ㈡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600股,其股東及所持有股份數如10 8年12月23日股東名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被告公司股東陳志奕為被告公司股東陳仲适之子,被告公司股東陳苗隆為被告公司股東陳本源之子。 ㈣被告公司股東陳仲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109年2月2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並無推舉1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 東權利。 ㈤被告代表人陳中和擔任召集人,於109年4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該次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計有陳中和(125股)、原告(20股)、陳本源(65股)、訴 外人陳采于(15股)、陳志奕(60股)、訴外人陳素貞(20股)、陳苗隆(60股)、訴外人陳森雄(20股)、訴外人陳威男(20股),另訴外人即股東陳建志(20股)出具委託書委由陳威男行使股東權利,訴外人即股東陳秀齡(20股)、訴外人陳香齡(20股)出具委託書委由委由股東陳中和行使股東權利。 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提出3.1、3.2議案係關於股東陳本源、陳仲适於日後出賣不動產分配股東權益時各多分配150 萬元補償之議案(下稱系爭3.1、3.2 議案),經 在場股東就系爭3.1 、3.2 議案進行決議,經陳中和(125股)、陳苗隆(20股)、陳本源(65股)、陳素貞(20股)表示同意,陳志奕表示同意系爭3.1 議案即多補償陳本源150 萬元但不同意系爭3.2 議案即補償陳仲适150 萬元,股東即原告(20股)表明不同意,股東陳采于(15股)、陳森雄(20股)、陳威男(20股)表示無意見。 ㈦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3.1、3.2 議案當場表示反對意 見。 ㈧被告公司訂有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召集及決議方法訂於章程於第8條至第12條。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陳中和召集,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如召集程序不合法則系爭3.1、3.2議案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3.1、3.2議案係一次決議或分二次決議? ㈢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議案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得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於67年6月22日經核准設立,現代表人為陳中和,已發 行股份數為600股,陳中和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計有陳中和(125股)、陳燕齡(20股)、陳本源(65股)、陳采于(15股 )、陳志奕(60股)、陳素貞(20股)、陳苗隆(60股)、陳森雄(20股)、陳威男(20股),另股東陳建志(20股)出具委託書委由股東陳威男行使股東權利,股東陳秀齡(20股)、陳香齡(20股)出具委託書委由委由股東陳中和行使股東權利;系爭3.1、3.2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經在場股東就系爭3.1、3.2 議案進行決議, 經陳中和(125 股)、陳苗隆(20股)、陳本源(65股)、陳素貞(20股)表示同意,陳志奕表示同意系爭3.1 議案即多補償陳本源150 萬元、不同意系爭3.2 議案即補償陳仲适150 萬元,股東即原告(20股)表明不同意,股東陳采于(15股)、陳森雄(20股)、陳威男(20股)表示無意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7月變更登記資料等、被告股東名簿、力行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股東名簿、委託書3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327頁至第360頁、第237 頁至第24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而非撤銷問題。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換言之,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 文,該條立法理由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足見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股東臨時會成立要件須以繼續3個月以上過半數持股之股東召集為 必要,倘欠缺該等要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過程即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㈢經查: 1.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陳中和於109年3月31日,以聊天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定于4月19日下午3點大庄開臨時會,不另行通知,希望各股東出席」之訊息,至被告部分股東之群組而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合先敘明。 ⒉惟陳中和是否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已經兩造列為本事件爭點,並經原告主張系爭3.1、3.2決議不成立,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違反召集程序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陳中和、陳志奕、陳本源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且召集程序無瑕疵等等。茲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陳中和以聊天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舉證之前開訊息內容,並未表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陳中和、陳志奕、陳本源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而為召集,依其內容僅係由陳中和表明上開文字,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陳中和1人為召集。則陳中和 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數為125股,亦如前述;其持有 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83%【計算式:(125股÷600股)×100%≒20.83%】,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半數,堪認陳中和所為之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依上開說明,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⒊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3.1、3.2決議,決議亦屬不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3.1、3.2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作成系爭3.1、3.2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3.1、3.2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所提之備位之訴㈠㈡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