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公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燕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陳燕齡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門○○○0000 ○ ○○ 陳昌期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門○○○0000 ○ ○○ 陳本源 陳中和 陳香齡 陳采于 陳秀齡 陳曉齡 被 告 陳亭予 陳定嫻 陳柏廷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 被 告 陳志奕 陳志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下稱陳香齡等4人)、陳本源、陳中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燕齡、陳昌期(下稱原告陳燕齡等2人)主張略以: ⒈原告祖父陳長泉有四子即陳仲适、陳四書、陳本源、陳中和(下稱陳仲适等4人),陳長泉生前交代囑咐,因陳仲适收 取水池租金,應交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支付遺 產繼承相關費用。陳仲适等4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約定陳 仲适應交出2,000,000元以支付遺產繼承相關費用,陳仲适 要求扣除其已支付辦理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大庄段208-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印花稅4,231元、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 共計1,345,416元,願給付剩餘金額654,584 元作為陳仲适 等4人之公基金而公同共有,經其他3人同意後,陳仲适等4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⒉原告陳燕齡等2人估算系爭土地於9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款 應為484,298元,甲協議書所載各項稅款數額應非真實,故 應以2,000,000元扣除484,298元,尚餘1,515,702元作為公 基金。陳仲适、陳四書死亡後,1,515,702元之公基金則應 由陳仲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四書之繼承人即原告陳燕齡、陳昌期、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下稱陳燕齡等6 人)及原告陳中和、陳本源公同共有,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1,515,702元。爰依甲協議書之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15,702元,及 自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㈡原告陳中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略以:陳仲适等4人有簽立甲協議書,簽立甲協議 書係因陳長泉表示水池之租金由陳仲适收取,陳仲适應交出2,000,000元,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金合計1,345,416元,剩餘654,584元作為公基金,由陳仲适等4人共有。陳長泉死亡後,除上開1,345,416元外,無其他費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陳本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略以:簽立甲協議書係因陳長泉表示說陳仲适之子收取多年水池租金,陳仲适應交出2,000,000 元,約定陳仲适繳納相關稅金費用,剩下600,000餘元作為公基金。 ㈣原告陳香齡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下稱被告陳亭予等4 人)抗辯略以:陳仲适為其等父親,陳仲适等4人於95年12 月17日簽立甲協議書,陳四書、原告陳中和、被告陳志充於同日簽立另一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志充應補償陳四書、原告陳中和款項,被告陳志充如無法給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四書、原告陳中和。嗣被告陳志充因評估能力不及,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四書、原告陳中和分別指定之人,即陳四書之子原告陳昌期、原告陳中和之子陳宏沛。甲協議書有附加條件即陳長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而陳仲适已履行甲協議書所載支付印花稅4,231元 、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被告陳志充又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 登記與原告陳昌期、陳宏沛,則被告陳志充既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甲協議書即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54,584 元。 ㈡被告陳志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被告陳亭予等4人上 開所述。陳長泉有4子即陳仲适等4人,繼承費用不應均由陳仲适負擔,倘因陳仲适有收取地下水經營之水費,即應負擔陳長泉之繼承相關稅賦,顯失公平正義,因地下水挖掘及管路設置等所需資金,均係由陳仲适支出。陳長泉於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志充之意,移轉登記相關稅賦均由陳仲适及被告陳志充負擔,方有甲協議書產生。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係獨立之性質,然均係因系爭土地而成立,應以乙協議書為主契約,甲協議書係以乙協議書為先決條件,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陳仲适始有負擔繼承稅費之義務。而被告陳志充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昌期、陳宏沛,則甲協議書即自始 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54,584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陳志成、陳志奕(下稱陳志成等2人)抗辯略以:106年5 月10日在名間鄉調解會調解時,陳仲适看到甲協議書,有強調甲協議書非其所簽,可見甲協議書為偽造。乙協議書是陳四書、原告陳中和、被告陳志充於同日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陳燕齡等2人、陳本源、陳中和、被告陳志充、陳志成 等2人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祖父陳長泉有4子即陳仲适等4人,陳長泉於95年6月20日 死亡,原告父親陳四書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陳燕齡等6人。 ㈡被告陳志充、被告陳亭予等4人對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陳燕齡等2人對乙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9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長泉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被告陳志充於97年1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陳中和之子即陳宏沛、陳四書之子即原告陳昌期;被告陳志充於9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2與陳仲适。 ㈣陳仲适(於該訴訟中死亡)對原告陳中和、陳燕齡等6人提起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被告陳志成等2人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審理中提出甲協議書作為證物。 ㈤陳仲适支付系爭土地於95年7月3日移轉登記所生印花稅4,231 元、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仲适等4人有無簽立甲協議書?其等間有無甲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甲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15,702元及利息 與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燕齡等2人、陳本源、陳中和、被告陳志充、陳志成等 2人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至第140頁),且有陳四書、陳仲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甲、乙協議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110年4月20日投地一字第1100002286號函暨97年南普資字第5720號、99年南普資字第41990號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南投 地政110年8月2日投地一字第1100004667號函附95年南普資 字第83190號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8月2日投稅消字第1100114862號函暨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1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11頁、第343頁至第408頁、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審核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陳燕齡等2人主張甲協議書為陳仲适等4人所簽,陳仲适應依甲協議書給付1,515,702元,卻未給付,被告繼承此債 務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陳燕齡等2人、陳中和主張甲協議書為陳仲适等4人所簽,為被告陳亭予等4人、被告陳志充所不爭執,惟為被告陳 志成等2人否認形式上真正,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供被告確 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為:甲協議書上記載與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相同,印章為紅色印泥蓋印,紙張些微泛黃,第1 頁折頁與第2 頁有立協議書人4顆印章之蓋印,下方另有陳映全之蓋印,有甲協議書、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25頁)。且陳仲适曾對原告陳中和、陳燕齡等6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陳志成等2人於 該案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審理中提出甲協議書作為證物,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志成等2人如認甲協 議書非真正,其等自無向臺中高分院提出甲協議書並以之作為證據之理,故原告陳燕齡等2人、陳中和主張甲協議書為 陳仲适等4人所簽,尚非無憑。 ⒉觀諸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即陳仲适等4人」、「陳長泉 於95年6月20日亡故,生前交代因水池租金由陳仲适收取, 故應拿出2,000,000元支付遺產繼承相關費用,經陳仲适等4人協議結果以下列方式處理:⒈陳仲适已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印花稅4,231元、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⒉扣除稅金,尚應付654,584元, 應支付本次繼承登記所有應負費用,若尚有剩餘,應作為公基金。」其上有陳仲适等4人、陳映全之簽名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甲協議書載明陳仲适等4人約定因 陳仲适收取水池租金,故陳仲适應提出2,000,000元支付遺 產繼承相關費用,並已支付印花稅4,231元、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剩餘654,584元,甲協議書未見有虛偽製作之情事。 ⒊證人即地政士陳映全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為甲協議書之見證人,其有親簽,陳仲适等4人均為本人簽名,簽立甲協議書之緣由係因陳長泉交代有1個水池由陳仲适收錢,陳長泉說陳仲适要拿錢出來,兄弟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志充,生前就過戶了,須繳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費用均由陳仲适出,若有剩錢就作為公錢(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地政士陳麗玉於同日到庭證稱:甲協議書在其事務所製作,陳仲适等4人親自到場簽名,簽立甲協議書之緣由係因水池租金由陳仲适收取,應拿2,000,000元出來支付遺產稅相關費用,系爭土地係陳長泉生前贈與給被告陳志充,繳納相關稅捐1,000,000餘元,還剩下600,000餘元作為陳仲适等4人公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審酌證人陳映全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陳麗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映全、陳麗玉之證言亦無明顯瑕疵,其等與兩造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等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⒋審酌甲協議書外觀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之情事,其所載文意與上開證人陳映全、陳麗玉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映全、陳麗玉證稱其等親見陳仲适等4人達成合意並於甲協議書 上簽名,足認甲協議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陳志成等2人固提出印鑑證明、仲源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息分配表、105年股利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抗辯甲協議書為偽造等等,甲協議書上之陳仲适印文形式確與被告陳志成等2人提出之 印鑑證明所示印文形式不同,然簽立協議書本不以使用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為限,依一般社會常情,使用非印鑑章之印章蓋印於契約者,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此遽認甲協議書上陳仲适之印文為偽造。又觀諸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息分配表、105年股利分配表,其上陳仲适之簽名與甲協議書上陳仲适之簽名,其簽名形體相似,且「适」均有「辶」字部首書寫錯誤之特徵,故被告陳志成等2人抗辯甲協 議書為偽造,陳仲适未親簽等等,並不可採。 ⒌甲協議書具形式上之真正,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映全、陳麗玉證述情節亦與甲協議書所載文意相符,堪認陳仲适等4人 達成協議,陳仲适因收取水池租金,故應提出2,000,000元 支付遺產繼承相關費用,其已支付印花稅4,231元、土地增 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 尚應付654,584元,應支付繼承登記所有應付費用,若有餘 額應作為陳仲适等4人之公基金。又原告陳燕齡等2人主張公基金為公同共有之意,為被告陳志充所肯認,被告陳志成等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酌家產多為約定公同共有,且甲協議書未見有何約定分別共有之情,原告陳燕齡等2人主張公基金為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另被告陳 志成等2人抗辯陳仲适曾支付其他繼承費用等等,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陳志成等2人上開抗辯難認 可採。 ⒍原告陳燕齡等2人雖對陳仲适支付之稅款數額是否如甲協議書 所載有所質疑,主張陳仲适支付之稅款應如其等估算之數額484,298元,故陳仲适依甲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1,515,702元等等。惟甲協議書已明載陳仲适已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印花稅4,231元、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並經證人陳映全、陳麗玉證述:辦理一定會有稅單,金額正確,沒有虛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且有上開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投稅消字第1100114862號函暨印花稅、土地增值稅資料、南投地政110年8月2日投地一字第1100004667號函暨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故原告陳燕齡等2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從而,原告陳燕齡等2人主張陳仲适依甲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654,584元與陳仲适等4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尚屬可採。 ⒎被告陳志充、被告陳亭予等4人抗辯甲協議書係以乙協議書為 先決條件,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陳仲适始有負擔繼承稅費之義務,被告陳志充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昌期、陳宏沛,則甲協議書即自始無效等等。觀諸乙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志充、陳四書、陳中和」、「陳長泉系爭土地1筆過戶於陳志 充名下,經陳志充、陳四書、陳中和協議結果以下列方式處理:⒈陳志充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陳四書、陳中和,各1,057 ,875元。⒉分5年給付完畢,於每年7月1日各給付陳四書、陳 中和211,575元。⒊陳志充若無法於5年內付清土地價款,土地應各過持分4分之1於陳四書、陳中和」,其上有被告陳志充、陳四書、原告陳中和、陳本源、陳映全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依乙協議書之文意,被告陳志充、陳 四書、原告陳中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一事,約定被告陳志充應補償陳四書、原告陳中和款項,如被告陳志充未依乙協議書第1、2條所載給付款項,即應依乙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陳四書 及原告陳中和,而其中未見乙協議書與甲協議書間有何主從契約關係或條件之約定,是被告陳志充、被告陳亭予等4人 上開抗辯顯屬有疑。 ⒏證人陳映全於同日證稱:其為乙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四書、原告陳中和、陳本源、被告陳志充均親簽,簽立乙協議書之緣由係處理陳長泉在世時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被告陳志充要給陳四書、原告陳本源之款項如乙協議書所載,若被告陳志充未給付,土地應移轉登記與陳四書、原告陳中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陳麗玉於同日證稱:乙協議書在其事務所製作,與甲協議書是同日製作,沒有先後,因為是2件事,陳四書、原告陳中和、陳本源、被告陳志充均親簽,陳長泉生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陳仲适等4人係4房4兄弟,但原告陳本源及陳仲适有財產交換,故陳仲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2分之1,原告陳中和及陳四書各4分之1,被告陳志充應按公告現值補貼陳四書、原告陳中和各1,000,000餘元,因無法一次繳納,約定分期,後來被告陳志充無法支付,故按乙協議書第3 條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陳四書、原告陳中和;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約定之事情是兩回事,甲協議書係因陳仲适收取水池租金才約定若有剩餘金錢要作為公基金,乙協議書則係被告陳志充要給付土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審酌證人陳映全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陳麗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兩造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⒐乙協議書所載文意與證人陳映全、陳麗玉證述情節相符,且甲協議書係因陳仲适收取水池租金方約定應交付2,000,000 元,扣除支付印花稅4,231元、土地增值稅1,130,305元、贈與稅210,880元,共計1,345,416元,剩餘654,584元應作為 公基金,乙協議書則係針對被告陳志充取得系爭土地而需補償陳四書、原告陳中和,若未依約給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四書、原告陳中和,顯見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乃屬二事,倘被告陳志充未能給付乙協議書所示款項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影響甲協議書之約定或效力,理應於甲、乙協議書中有所約定,然未見有此等約定,益徵甲、乙協議書各為獨立之契約,並不互相影響。是被告陳志充、被告陳亭予等4人抗辯被告陳志充已依乙協議書第3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昌期、陳宏沛,甲協議書即自始失效等等,不可採信。至被告陳志充抗辯陳長泉繼承費用不應均由陳仲适負擔,均由陳仲适負擔,顯失公平正義等等,然該等約定為陳仲适等4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約定之拘束,被告陳志充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⒑基上,甲、乙協議書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互相影響,陳仲适依甲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654,584元與陳仲适等4人公同共有。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陳仲适有給付654,584元之事實,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有陳仲适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陳仲适死亡時,該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為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109 年2 月2 日起承受陳仲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甲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被告對於陳仲适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陳四書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燕齡等6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其等有給付654,584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仲适遺產範圍內給付654,58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依甲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給付654,584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給付654,58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 原告陳燕齡等2人聲請函調系爭土地於95年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充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於95年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買賣或贈與繳稅單據,待證事實為陳仲适於95年間繳納之稅款數額乙節,惟上開聲請函調之資料均已經本院調取並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5頁),本院復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認核無再次調 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