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紀雅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為「正上也啄木鳥之丘商行」獨資商業之負責人,因前開商行擴大營業及業務需要而有資金需求,原告經由訴外人即該商行之廚師張堤鈞而認識被告,進而投資該商行成為隱名合夥人。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0日將30萬元出資款匯至被告配偶即前開商行店長巫雪惠(下稱巫雪惠)帳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經營之前開商行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每3 月分配盈餘一次,按出資比例分配之。詎被告均稱無盈餘,而從未分配,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除於107 年8 月間向巫雪惠表示退夥,並於107 年9 月12日寄發南投中興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投資額外,且於107 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有退股的權利」、「請照比例退給我!」等語給被告聲明退夥,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7 年12月間對被告及巫雪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查後,認純為投資所生之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茲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出資額30萬元,原告為維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經營之前開商行出資30萬元,且未訂有合夥存續期限,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有關分配盈餘之約定,原告係分受前開商行營業所生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是系爭合夥契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且未定有存續期限。因原告不欲再投資,已於107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於107 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有退股的權利」、「請照比例退給我!」等給被告,已聲明退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返還其出資額30萬元。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與原告出資共同經營前開商行,原告已依法聲明退夥,已發生退夥效力,自得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為「正上也啄木鳥之丘商行」獨資商業之負責人,因上開商行業務需要及擴大營業變更資本額、合夥人,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30萬元,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0日將30萬元出資款匯至被告配偶巫雪惠帳戶。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經營之前開商行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每3 個月分配盈餘1 次,按出資比例分配之。嗣因被告未分配盈餘,原告除於107 年8 月間向巫雪惠表示退夥,並於107 年9 月12日寄發南投中興郵局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額外,且再於107 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有退股的權利」、「請照比例退給我!」給被告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正上也啄木鳥之丘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合夥契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南投中興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影本、LINE對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草屯大觀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第23至4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700 條所明定。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以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因被告以「正上也啄木鳥之丘商行」擴大營業變更資本額、合夥人之需求為由,受邀為30萬元之出資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記載兩造約定之出資方式為「本合夥出資共計300 萬元。合夥期間各合夥人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及債務承擔: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兩造間所預求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以觀,系爭合夥與前開所述之隱名合夥內容,尚屬有別,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為隱名合夥關係,尚無可採。 ⒊又按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7 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有退股的權利」、「請照比例退給我!」給被告聲明退夥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兩造迄今並未開始進行退夥結算,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即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參酌民法第689 條立法理由:「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此第1 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第2 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3 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 ⒉經查:觀之兩造所定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存續期限,僅有承租標的租期之約定,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終止投資事業退股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應於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終止投資事業退股之意思表示後之2 個月即108 年1 月21日發生退夥效力。原告退夥迄今,被告尚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已聲明退夥,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