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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洪宜伶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告
李佩宜
被告
郭祖寧
被告
許馨尹
被告
幸偉吉
被告
覃發英
被告
黃順成
被告
張世椲即張世逸
被告
張柔
被告
李祥偉
被告
陳霈
被告
朱品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告
陳琮仁

廖作仁

余東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中間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郭祖寧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許馨尹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幸偉吉應給付原告1,714,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覃發英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黃順成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張世椲即張世逸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張柔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被告李祥偉應給付原告76,33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陳霈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朱品瑛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陳琮仁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⑬被告廖作仁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余東書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36頁)。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幸偉吉、覃發英、黃順成、張世椲即張世逸(下稱張世椲)、張柔、李祥偉、陳霈、陳琮仁、廖作仁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訴外人林子傑(交友軟體之暱稱為「Jay子傑」,下稱林子傑),在網路聊天過程中,林子傑向原告宣稱其為金融產品交易代操員,從事金融商品交易與投資顧問行業,經常分享其所經手之金融商品買賣,使客戶藉此獲利甚多等語,並聲稱連同入會費在內,原告僅需繳納1,000元之本金,其便可替原告提供代為操作服務,致原告誤以為真,依林子傑指示註冊登錄於名稱為「瑞銀國際交易所」(原名為達康國際交易所)之網路平台,並將1,000元匯入該平台之指定帳戶。於原告匯款完畢,完成註冊後,林子傑便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該群組之成員共有3人,即原告、林子傑及訴外人楊正楷(通訊軟體之暱稱為「達康Tom 楊正楷」,下稱楊正楷),林子傑並向原告表示,日後則改由楊正楷接手,為原告提供金融商品交易與投資之代為操作服務。楊正楷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其提供服務,會向原告收取以註冊帳號收益總金額之30%計算之代為操作費用(下稱操作費用),之後便開始陸續製作虛假之交易資料傳送給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確實因為楊正楷之操作而賺進高額利益,進而陷於錯誤,聽信楊正楷之言,以為需先繳交24,333元、27,000元、130,000元不等之操作費用及25,000元之投資費用等各筆款項,才能領回獲利金額,而應楊正楷之要求,便以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大山機械廠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陸續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楊正楷提供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㈡楊正楷另向原告聲稱由於其代為操作之商品項目為英鎊與歐元之境外交易,而境內與境外之銀行各須收取19.5%之手續費用,乃要求原告須先繳交2筆合計為178,000元之手續費用;楊正楷又向原告聲稱若要通過公司審核,並得向原告收取28%之海外綜合費用、境內與境外之課稅費用、19.8%之海外轉移至海內之整合費用等款項,乃依序要求原告再匯款256,000元、428,000元、52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楊正楷嗣向原告聲稱因匯率上漲、利率調升之故,原告需再補繳共653,000元之操作費用方可收回獲利金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楊正楷所要求之操作費用、投資費用等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且於上開匯款期間內,楊正楷並多次以匯款金額無法核對或匯款額度已滿等理由,要求原告補繳費用後才可退還該無法核對之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93,000元、573,000元、46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楊正楷所提供之帳戶內。待原告之帳戶存款已悉數匯出殆盡後,幾經原告向楊正楷詢問,楊正楷皆以投資交易經公司審核通過後,原告便可收取收益並領回先前預繳之手續費、稅款、溢繳費用之詞推託,原告卻遲遲未曾收到任何款項。林子傑及楊正楷對於原告撥打之電話均拒不接聽,甚而退出通訊軟體群組,或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原告至此方驚覺受騙。

㈢原告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經楊正楷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正楷、林子傑所提供之下列各被告所開設之帳戶,被告等人應就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楊正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佩宜(下稱系爭李佩宜帳戶),匯入總金額232,000元。

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郭祖寧(下稱系爭郭祖寧帳戶),匯入總金額180,000元。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馨尹(下稱系爭許馨尹帳戶),匯入總金額187,000元。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幸偉吉,及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幸偉吉(以下合稱系爭幸偉吉帳戶),匯入總金額1,714,000元。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覃發英帳戶),戶名覃發英,匯入總金額180,000元。

⒍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順成,及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順成(以下合稱系爭黃順成帳戶),匯入總金額460,000元。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逸(以下稱系爭張世椲帳戶),匯入總金額78,000元。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柔(下稱系爭張柔帳戶),匯入總金額1,000元。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祥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祥偉(以下合稱系爭李祥偉帳戶),匯入總金額76,333元。

⒑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霈(下稱系爭陳霈帳戶),匯入總金額130,000元。

⒒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品瑛(下稱系爭朱品瑛帳戶),匯入總金額89,000元。

⒓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琮仁(下稱系爭陳琮仁帳戶),匯入總金額30,000元。

⒔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作仁(下稱系爭廖作仁帳戶),匯入總金額8,000元。

⒕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東書(下稱系爭余東書帳戶),匯入總金額1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㈠變更後之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品瑛:原告所提出之帳戶為其所遺失,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原告受詐騙之過程中,其均未曾牽涉於內,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系爭朱品瑛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以及原告於109 年6 月6 日匯款共89,000元至系爭朱品瑛帳戶等事,並不爭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幸偉吉:我當初是因為被騙才交出系爭幸偉吉帳戶,共2本。刑案部分當初已經由鈞院109年度審原易字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我承認有過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覃發英:我當初是因為被騙才交出系爭覃發英帳戶,供人投資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世椲:因訴外人張晏銓表示其信用不好,向其系爭張世椲之帳戶作為博弈用途使用,其還再三跟張晏銓確認,倘係作為詐騙使用,其便不願出借。況且109年6月2日至109年10月20日期間,其因遭通其查獲被送進法務部○○○○○○○○,出監後欲使用金融卡提款時,才發覺其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也才知悉其帳戶被不法使用之事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陳霈:我於110年5、6月缺錢,所以在臉書社團看到訊息說可以提供存摺或金融卡讓他們做商場開發或資金流動使用,我當時雖然覺得有風險,但因為缺錢,還是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租屋處樓下將系爭陳霈帳戶交給對方後,他們拿了13,000元給我。後來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此事不爭執,我當初刑案會認罪的原因,是因為我間接讓被害人受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余東書:對於我所有之系爭余東書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匯款17,000元至上開帳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989等案號起訴,洗錢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中,並不爭執,但我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順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略以:因其自109年6月10起出任訴外人永益商行之財務主任,其開設所有之系爭黃順成帳戶,是用來做為薪資轉帳及金流出入使用。前開帳戶使用期間若涉及任何法律糾紛,應由訴外人即永益商行之負責人黃清福負責,與其無涉等語。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罪嫌不足為原因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李佩宜、郭祖寧、許馨尹、張柔、李祥偉、陳琮仁、廖作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遭楊正楷以如附表一之詐欺方式欄施詐受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詐欺方式欄所示被告所有之各帳戶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示之瑞銀國際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大山機械廠第一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及和解書、如附表一之詐欺方式欄所示各被告帳戶之銀行或郵局函復之開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楊正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審閱上開被告如附表二所涉刑事案件書類及卷宗無訛,又被告朱品瑛、幸偉吉、覃發英、陳霈對於其如附表二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李佩宜、許馨尹、張柔、陳琮仁、廖作仁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被告余東書、黃順成、張世椲雖否認侵權行為之成立,但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情並未否認;至被告郭祖寧、李祥偉雖經公示送達,並無前開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依原告上開舉證亦足認其等所有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確有原告匯入之款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情節足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得成立侵權行為等節:

⑴被告朱品瑛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係因搬家而遺失,伊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余東書則辯稱伊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云云。查,以個人名義開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在個人與銀行或郵局間,於法律上之意義旨在彰顯個人與銀行或郵局就所存入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因是以個人名義開戶,對外顯名,現實上於交易上足以讓人信賴所提供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之人即為實際交易對象,更何況以自己名義於銀行或郵局開戶更需經過一定之審核程序,包括提供自己身分證號以核對是否為本人、提供印鑑、照相存證、設定密碼等,意在避免名實不一之情形,一般有開戶經驗之人應足知此情,故將自己名義開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交給自己以外之人使用,對於借用自己名義帳戶之人如對外使用,恐讓不知情之人誤以為是與自己為金錢有關上之行為之情,當有所認識。通常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成本低廉,然只要被害人受騙,獲益通常遠超過人頭帳戶取得成本,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金流製造斷點,造成檢警偵查人力成本鉅大,增加追緝躲藏於人頭帳戶背後之金主或幕後成員的困難,向上刨除難度倍增,是在我國人頭帳戶氾濫,為詐欺集團提供滋長的溫床,造成檢警無法有效打擊詐欺風氣盛行重要原因之ㄧ,更使幫助詐欺、洗錢及詐欺集團車手領錢等刑事案件成為刑事案件之大宗,消耗國家許多珍貴的辦案資源。是以,被告朱品瑛、余東書雖辯稱並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然帳戶必須有金融卡片及密碼始有可能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必須知道密碼並使用金融卡片提款,該人頭帳戶對其才有意義,否則僅知道帳戶號碼,騙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帳戶後,恐有遭帳戶名義人提領使用之風險,如此豈得不償失?是詐欺集團不可能去使用無端取得的帳戶,以避免上情。故被告朱品瑛、余東書辯稱並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顯違反社會常情,並不足採。又,被告朱品瑛、余東書將如附表一編號11、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交付楊正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足以使他人誤信係與自己為與金錢有關交易行為但實際上卻是借用人,淪於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但卻選擇忽視此風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亦認定此為刑事故意不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⑵被告幸偉吉、覃發英、張世椲、陳霈辯稱伊等雖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7、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但亦是遭詐欺云云,如上所述,被告幸偉吉、覃發英、張世椲、陳霈當初去銀行開戶需經由一定之身分認證程序始可開設帳戶,以確保名實相符,故將自己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交給自己以外之人使用,縱如被告張世椲所述當初是提供朋友作為博弈使用,但交出後對方要如何使用自己已無法控制,故不論原因為何,恐使不知情之人誤以為是與自己為金錢有關上之行為,淪於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但卻選擇忽視此風險,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4、5、7、10所示刑事案件偵審結果認定此為刑事故意不法行為,併予敘明。

⑶被告李佩宜、許馨尹、張柔、陳琮仁、廖作仁及被告郭祖寧、李祥偉部分:被告李佩宜、許馨尹、張柔、陳琮仁、廖作仁,經通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郭祖寧、李祥偉則有原告上開書證可佐。此外,並經本院查閱如附表二編號1、3、8、12、13及附表二編號2、9之刑事案件書類資料屬實,且如上所述,當初開立帳戶時都有經過一定個人名義之稽核程序,應知道帳戶對外彰顯個人名義,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有淪於詐欺做為資金斷點使用等情,有所認識卻忽略此風險,足堪認定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附表二編號1、3、8、12、13及附表二編號2、9之刑事案件偵審結果,均認定其等成立刑事故意不法行為,併予敘明。

⑷被告黃順成辯稱伊雖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但亦是遭詐欺,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被告黃順成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二所示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論據,然查,刑事案件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刑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此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合先敘明。而被告黃順成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自109年6月10日出任永益商行財務主任,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接到一則中租融資訊息,系爭黃順成帳戶是交予名叫張玉祥之人,其自稱中租的人,可以教我提高融資額度,需要存摺證明方便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70頁),然被告黃順成僅是提供系爭黃順成帳戶而已,實際上根本未任職所謂財務主任一職,被告黃順成當時為56歲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社會智識能力,對此應有所疑慮,又如上所述,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須經一定審核程序,以確保為本人所申辦,被告黃順成不可能不知,況且所稱張玉祥之人僅是被告黃順成接到中租融資訊息後在網路世界中所認識之陌生人,卻仍將帳戶寄予交付,淪為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黃順成亦受詐欺,但難謂此情並無過失,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須就原告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與刑事程序旨在訴追刑事故意不法行為之目的有別,雖檢察官認定其無刑事故意不法故不用接受刑罰制裁,但不表示無須就其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兩者並無扞格,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㈢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交友軟體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所示至被告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累計金額欄所示之各損害,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匯款至各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損害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楊正楷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有如附表一累計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給付其損害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欄之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均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如附表四「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 被告因提供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涉及刑案一覽表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告姓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累計金額  1 被告李佩宜 楊正楷佯稱因提款總額提升為892,282元(計算式:458,282+178,000+256,000=892,282), 依照公司程序需再向原告收取境內及境外各以6%計算之稅款合計107,000元(計算式:892,282×6%×2≒107,073,以107,000計), 始能將提領金額892,282元匯入原告帳戶,並佯稱該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匯款90,000元至被告李佩宜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2日 90,000元 232,000元   楊正楷佯稱原告需再繳納一筆107,000元之稅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107,000元至被告李佩宜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107,000元    楊正楷佯稱因操作綜合項目,原本預期會有1,843,574元匯入原告帳戶,加上退款193,000元,但因目前此部分比例隨匯率上漲,調升至2,497,391元,要求原告繳交653,000元之匯率轉換費用(計算式:2,497,391-1,843,574=653,817,以653,000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4日,匯款35,000元至被告李佩宜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4日 35,000元  2 被告郭祖寧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境內與境外各2筆稅款,合計128,000元(計算式:32,000×4=128,000),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並佯稱該筆稅款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郭祖寧開設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2日 30,000元 180,000元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2筆各107,000元之稅款,合計214,000元,且此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郭祖寧開設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150,000元  3 被告許馨尹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境內與境外各2筆稅款,合計128,000元(計算式:32,000×4=128,000),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並佯稱該筆稅款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許馨尹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2日 50,000元 187,000元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2筆各107,000元之稅款,合計214,000元,且此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64,000元至被告許馨尹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64,000元    楊正楷佯稱前一筆193,000元之匯款金額無法核對,要求原告重新匯款193,000元,並佯稱前一筆匯款將於3日後自動退回 (實際則否)等語,致原告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73,000元至被告許馨尹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73,000元  4 被告幸偉吉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原告需再繳納2筆各261,473元之海外移轉至海內整合費,合計523,000元(計算式:261,473×2=522,946,以523,000計),佯稱該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1,843,574元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120,000元、90,000元、193,000元至被告幸偉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00元至被告幸偉吉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523,000元 1,714,000元   楊正楷佯稱因操作綜合項目,原本預期會有1,843,574元匯入原告帳戶,加上退款193,000元,目前此部分比例隨匯率上漲,而調升至2,497,391元,要求原告繳交653,000元之匯率轉換費用(計算式:2,497,391-1,843,574=653,817,以653,000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4日,匯款45,000元、500,000元至被告幸偉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3,000元至被告幸偉吉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4日 618,000元    原告依楊正楷指示匯款過程中,因網路系統問題,致於109年6月14日額外多匯500,000元至被告幸偉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匯73,000元至被告幸偉吉開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經原告催討,但楊正楷均未返還 109年6月14日 573,000元  5 被告覃發英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28%之海外綜合費用128,000元(計算式:458,282×28%≒128,318,以128,000計), 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佯稱該筆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將764,282元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覃發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30,000元 180,000元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境內與境外各2筆稅款,合計128,000元(計算式:32,000×4=128,000), 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佯稱該筆稅款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覃發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2日 30,000元    楊正楷佯稱前筆193,000元之匯款金額無法核對,要求原告重新匯款193,000元,並佯稱前筆匯款將於3日後自動退回 (實際則否)等語,致原告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3日,匯款120,000元至被告覃發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 120,000元  6 被告黃順成 楊正楷佯稱因前2筆匯款失誤致公司金額無法核對,原告需再繳納460,000元,始得退還先前4筆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4日,匯款230,000元至被告黃順成開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000元至被告黃順成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 460,000元 460,000元 7 被告張世椲 楊正楷佯稱因從事境內與境外交易,需再繳納一筆89,000元之銀行手續費,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9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張世椲即張世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9日 30,000元 78,000元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28%之海外綜合費用128,000元(計算式:458,282×28%≒128,318,以128,000計), 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佯稱該筆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將764,282元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張世椲即張世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30,000元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境內與境外各2筆稅款,合計128,000元(計算式:32,000×4=128,000),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佯稱該筆稅款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8,000元至被告張世椲即張世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2日 18,000元  8 被告張柔 林子傑於109年5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原告交友,佯裝成金融產品交易代操員,並提供「瑞銀國際交易所」(原名為達康國際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資料,邀請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林子傑指示於109年6月3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張柔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日 1,000元 1,000元 9 被告李祥偉 楊正楷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虛假交易資料 (顯示帳號餘額,總額度為82,210元), 要求原告繳付該日收益之操作費用24,333元【計算式:(額度82,210-本金1,000)×30%=24,363,以24,333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4日,匯款24,333元至被告李祥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 24,333元 76,333元   楊正楷佯稱帳號餘額總額度為由82,210元提升至172,693元,要求原告補繳提升收益之操作費用27,000元【計算式:(172,693-82,210)×30%≒27,144,以27,000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4日,匯款27,000元至被告李祥偉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 27,000元    楊正楷佯稱帳號總額度突破100,000元時,需操作激活程序,並提供偽造網頁資料,稱其幫原告操作日圓與英鎊可獲利240,000元至260,000元,要求原告匯款25,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4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李祥偉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 25,000元  10 被告陳霈 楊正楷佯稱其操作ETH指數使原告之帳號總額度達458,282.24元,並稱公司指示須收取操作費用130,000元【計算式:(458,282-25,192)×30%=129,927,以130,000計】,始能提領458,282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5日,匯款130,000元至被告陳霈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5日 130,000元 130,000元 11 被告朱品瑛 楊正楷佯稱銀行須收取19.5%之手續費,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要求原告繳納89,000元之手續費,並佯稱該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6日,匯款89,000元至被告朱品瑛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 89,000元 89,000元 12 被告陳琮仁 楊正楷佯稱因從事境內與境外交易,需再繳納一筆89,000元之銀行手續費,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9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琮仁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9日 30,000元 30,000元 13 被告廖作仁 楊正楷佯稱依照公司程序需先向原告收取28%之海外綜合費用128,000元(計算式:458,282 ×28%≒128,318,以128,000計), 始會將提領金額458,282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佯稱該筆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將764,282元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1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廖作仁開設於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8,000元 8,000元 14 被告余東書 楊正楷佯稱因提款總額提升為892,282元(計算式:458,282+178,000+256,000=892,282), 依照公司程序需再向原告收取境內及境外各以6%計算之稅款合計107,000元(計算式:892,282×6%×2≒107,073,以107,000計), 始能將提領金額892,282元匯入原告帳戶,並佯稱該費用僅為預先繳納,事後平台會將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楊正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7,000元至被告余東書開設於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2日 17,000元 17,000元
編號 被告姓名 刑事案件案號 本案言詞辯論前刑事案件結果(刑事判決結果/起訴,繫屬法院,尚未判決/不起訴處分) 卷證出處 1 李佩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9頁 2 郭祖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等通常起訴,係屬於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 3 許馨尹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通常起訴,係屬於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 4 幸偉吉  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本院卷一第543頁至第553頁 5 覃發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20,000元 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6 黃順成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2頁 7 張世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60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69號卷宗卷二,第161頁至第161頁反面 8 張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1011號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通常起訴,繫屬於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 9 李祥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7號等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通常起訴,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7頁 10 陳霈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3頁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 以被告因同一交付系爭陳霈帳戶行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宗卷二,第162至第163頁 11 朱品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3年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  以被告因同一交付系爭朱品瑛帳戶之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宗卷二,第164至第165頁 12 陳琮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 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通常起訴,係屬於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 13 廖作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 14 余東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9頁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1 李佩宜 232,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郭祖寧 180,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許馨尹 187,000元 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幸偉吉  1,714,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覃發英 180,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黃順成 460,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張世椲 78,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柔 1,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李祥偉 76,333元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陳霈 130,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朱品瑛 89,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陳琮仁 30,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廖作仁 8,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余東書 17,000元 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李佩宜 77,000元 232,000元 2 郭祖寧 60,000元 180,000元 3 許馨尹 62,000元 187,000元 4 幸偉吉  571,000元 1,714,000元 5 覃發英 60,000元 180,000元 6 黃順成 153,000元 460,000元 7 張世椲 26,000元 78,000元 8 張柔 300元 1,000元 9 李祥偉 25,000元 76,333元 10 陳霈 43,000元 130,000元 11 朱品瑛 30,000元 89,000元 12 陳琮仁 10,000元 30,000元 13 廖作仁 3,000元 8,000元 14 余東書 6,000元 17,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佩宜    19/277  2   郭祖寧    43/808  3   許馨尹    23/416  4   幸偉吉     75/148  5   覃發英    43/808  6   黃順成    17/125  7   張世椲    11/477  8   張柔    0.03%          9   李祥偉    13/576  10   陳霈     1/26   11   朱品瑛     1/38   12   陳琮仁     4/451  13   廖作仁     1/423  14   余東書     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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