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佶隆營造有限公司、林源隆、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佶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隆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2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下稱彰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1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1,68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98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將「美光后里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加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承攬施作(下稱加川工程)。加川公司再將其中「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工程」之鐵工項目轉包與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8年3月6日簽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30萬元,經追加、追減、扣款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01萬1,201元。 ㈡被告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能依約盡快完成系爭工程,遂委請大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翊均防火漆廠商承攬協助完成系爭工程,惟竟積欠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520萬6,132元(下稱大昶工程款)、翊均防火漆廠商126萬9,954元(下稱翊均工程款)。 ㈢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大昶公司代表王宥仁嗣於109年4月2日、在 苑裡公司辦公室內,共同協商「由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下稱系爭協商),被告已同意負擔520萬6,132元;苑裡公司代為墊付被告積欠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後,遂自其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工 程款(下稱加川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屬加川公司以加川工程款中520萬6,132元,代被告為墊付所積欠大昶工程款。㈣加川公司復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屬代被告墊付所積欠翊均工程款。加川公司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25萬6,800元(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是加川公司為被告墊付之工程款、給付被告之 工程款共計1,273萬2,886元,已逾加川公司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達272萬2,685元(計算式:1,273萬2,886元-1 ,001萬1,201元=272萬2,685元),均屬代被告墊付之工程款 。 ㈤加川公司固為與苑裡公司及被告簽約之形式上當事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源隆與加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巧慧為夫妻關係,且該前開工程均係由原告接洽、履行,原告應為該工程之實際當事人,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或返還前開代被告墊付之工程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加川公司究為法人格相互獨立之公司,縱認加川公司有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翊均工程款,亦非原告所墊付,且兩造間無委託墊付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償還或返還加川公司所墊付款項。 ㈡「苑裡公司」以求盡快完成所發包之全部工程,方委請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協助完成「加川工程」(系爭工程僅為加川工程之一部分),並支付該些廠商工程款,非「被告」委請該些廠商承攬協助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積欠該些廠商工程款;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大昶公司代表王宥仁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辦公室內為系爭協商時,被告僅同意負 擔其中83萬7,675元,未同意負擔全額520萬6,132元,是苑 裡公司自其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132元,不能認係加川公司或原告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且被告已就同意負擔額開立金額83萬7,675元之發票與加川公司,經 加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作為109年度3-4月期扣抵銷項稅額〕。 ㈢系爭工程不包括防火漆工程,被告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是加川公司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不能認係加川公司或原告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源隆,加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巧慧,2人為配偶關係。 ㈡苑裡公司將「美光后里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發包與加川公司承攬施作;加川公司再將其中「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工程」之鐵工項目(即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承攬施作,而於108年3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書) ,內如詳如彰院卷第17至23頁之原證1、本院卷第91至97頁 之被證3,且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含稅)為930萬元。㈢系爭工程合約書空白處有「依標單報價內容:不含防火漆」、「並附訂金本票:CH0000000,票面金額285萬元正」等手寫記載。 ㈣加川公司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 、7、8之工程款共計625萬6,800元。 ㈤林源隆、林宥廷、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代表王宥仁等三方,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 室,共同商議「由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即系爭協商),並由被告簽立如彰院卷第27至29頁原證2所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下僅稱原 證2)、原證3所示「切結書」等文件(下僅稱原證3),且 由兩造及大昶公司代表王宥仁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61頁原證6所示「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文件 (下僅稱原證6),該文件第2頁上有「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之手 寫記載。 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開立金額83萬7,675元之統一發票給加川 公司,經加川公司持以向國稅局作為109年3-4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加川公司於109年3月2日開立金額83萬7,675元統一發票給苑裡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被告是否應負擔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原告或加川公司有無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翊鈞工程款126萬9,954元?原告或加川公司有無代被告墊付翊鈞工程款?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至325、397至398頁),且與證人即苑裡公司工程專案經理彭漫雪、翊均防火漆廠商負責人陳芝聖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4至352頁),復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加川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彰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9、65、215、257、261至271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固有明文;然而,主張有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者,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其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固有明文;然而,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者,就他方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大昶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承攬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積欠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苑裡公司委請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承攬協助完成加川工程(系爭工程僅為加川工程之一部分),並給付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苑裡公司採購發包暨派駐工程現場專案經理彭漫雪於本院時已證稱:因整個工程進度落百分之50,苑裡公司為使加川公司及被告能繼續共同完成系爭工程,故由苑裡公司從其他場區調派人力機具(指大昶吊車等協力廠商)協助完成整個工程,惟工程款應由加川公司及被告等負擔;前開廠商嗣向苑裡公司提出明細表及請款520萬6132元,苑裡公司亦有將之提出與加川公司及 被告核對簽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再者,原告於證人彭漫雪為前開證述後,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352、369、399頁)。況且,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係被告委請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承攬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等等。從而,尚難認係被告委請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承攬協助完成系爭工程,自不能認被告有積欠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及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代表王宥仁等三方為系爭協商時,被告已同意負擔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協商時被告僅同意負擔其中83萬7,675元,且兩造間無委託墊付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6(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然而,觀諸原證6第1頁之內容,主要在記載苑裡公司與加川公司間關於加川工程款之結算明細,固有記載苑裡公司代付款項520萬6,132元,且列為加川工程款中之減項,惟未記載該代付款項最終應由加川公司或被告負擔;再觀諸第2頁之內容,係在記載前開苑裡公司代付款項520萬6,132 元之明細,固有林源隆、林宥廷、王宥仁等3人之簽名,惟 亦未記載該款項應由加川公司或被告如何負擔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苑裡公司確實有先支付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且自加川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尚難逕認被告已同意負擔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復參以,原證6第2頁末端,有「苑裡代辦項目...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之手寫記載,及被 告確有開立金額83萬7,675元之統一發票給加川公司、加川 公司亦有開立金額83萬7,675元之統一發票給苑裡公司之事 實;則被告抗辯其協商時僅同意負擔其中83萬7,675元等語 ,似非無稽。是以,尚不能僅憑原證6之記載,即認被告已 同意負擔大昶工程款全額520萬6,132元。 ⑵再者,為系爭協商之出席者及原證6之簽名人,均為林源隆, 固如前述。然而,苑裡公司係將頂樓增建工程發包與加川公司承攬施作(即加川工程),由加川公司將其中部分鐵工工程發包與被告承攬施作(即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前開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既為加川公司,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由加川公司與被告間協商負擔比例及金額,當與常理無違;林源隆與加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巧慧為配偶關係,復如前述,且原告又主張加川工程及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接洽、履行等語,系爭協商時,林源隆係經加川公司授權而以加川公司代表之地位出席,與被告間達成負擔比例及金額之合意,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委託墊付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非無稽。是以,尚不能僅憑林源隆於系爭協商出席並在原證6上簽名,及林源隆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協商係存在於兩造間,進認兩造間有成立一方(原告)為他方(被告)處理事務(代墊款項)之委任契約。 ⑶至原告復提出原證2(見彰院卷第27頁),欲證其前開主張為 真實,觀諸原證2之內容,固有「代付宥銓金額520萬6,132 」之手寫記載,然而,經被告抗辯:其簽立時未有此段記載,乃原告於被告簽名後以手寫填載等語明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源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7號偽 造文書等刑案中亦自陳:告證6(即本件原證2)上500多萬 之手寫記載,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該刑案他字卷筆錄);原告於該刑案及本案中固均稱該段手寫記載,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簽名時即已寫上等等,惟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節,自難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原告又提出原證3,欲證其主張為真實,然而,觀諸原證3之內容(見彰院卷第29頁),固有「本公司(指被告)仍應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即原告)」之記載,然而,就被告應清償責任金額,則未記載,且經劃除,亦難認被告已同意負擔大昶工程款全額(即加川公司遭扣款全額)520萬6,132元;再者,其上關於「苑裡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提撥520萬6,132元 代被告給付大昶吊車(指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之記載,業經原告陳稱:係指苑裡公司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工程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證人彭漫雪於本院亦證稱 :苑裡公司係自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 ,132元支出大昶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9頁),難 認原證3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尚不能憑為有利原告事實之 認定。 ⑷從而,尚難認被告已同意負擔大昶工程款全額520萬6,132元,亦難認兩造間有委託墊付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又主張苑裡公司自其應給付加川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實等同加川公司給付520萬6,132元與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原告為加川工程之實際履行者,亦等同其代被告墊付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縱認加川公司有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亦不能認係原告代被告墊付等語。經查:苑裡公司係自其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加川工程款中扣除該大昶工程款520萬6,132元,縱認被告應負擔大昶工程款全額,至多僅屬加川公司以其對苑裡公司之加川工程款,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再者,原告與加川公司為法人格相互獨立之公司(見其等商業登記資料),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件有何須將其等法人格視為同一之因素或必要性存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 旨參照),自不能將原告及加川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同一主體;至原告主張其為加川工程之實際履行者等等,縱為真實,亦僅為其與加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認加川公司對苑裡公司之加川工程款即為原告所有,而屬原告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 ⒋基上,被告既未積欠大昶工程款,復未同意負擔大昶工程款5 20萬6,132元,兩造間亦無委託墊付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又無代被告墊付大昶工程款,從而,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520萬6,132元。 ㈣關於翊均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翊均防火漆廠商之工程款,加川公司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即屬代被告墊付所積欠翊均工程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不包括防火漆工程,被告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加川公司前開所為,不能認係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翊君防火漆負責人陳芝聖證稱:係被告委請其施作防火漆工程;其係向被告請款,因被告無法付款,且稱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才找大包苑裡公司,嗣由大包苑裡公司出面協調由次包加川公司或原告先付款,方會由加川公司或原告簽發票據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再者,被告於證人陳芝聖為前開證述後,就係其出面委請翊均防火漆廠商,且其未給付翊均工程款乙節,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377至390頁)。是以,被告委請翊均防火漆廠商承攬施作防火工程,(在翊均防火漆廠商與其債權債務關係中)積欠翊均工程款126萬9,954元等事實,應堪認定,然而,加川公司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支付前開翊均工程款,是否即屬依委任契約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墊付所積欠翊均工程款,而得請求償還或返還,仍應視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載明:依據報價內容不含防火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3、261至263頁),可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範圍,不包括防火漆工程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自有施作防火漆工程之必要,並負擔防火漆費用等等,顯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意相悖,尚難憑採;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不包括防火漆工程,其(在加川公司與其債權債務關係中)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等語,自非無稽。從而,加川公司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支付前開翊均工程款,是否能認屬受被告之委任,而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或係被告受加川公司之委任,而代加川公司委請翊均防火漆施作防火漆工程),已屬有疑;又加川公司前開所為,是否能認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告受有翊均工程款清償利益(或係被告受加川公司之委任,而代加川公司委請翊均防火漆施作防火漆工程,始由加川公司代被告支付翊均工程款),亦屬有疑;尚無從逕認加川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一方(加川公司)為他方(被告)處理事務(代墊款項)之委任契約存在,復無從推認加川公司支付翊均工程款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為加川工程之實際履行者,亦等同其代被告墊付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縱認加川公司有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亦不能認係原告代被告墊付等語。經查:加川公司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縱認被告應負擔翊均工程款,至多僅屬加川公司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再者,原告與加川公司為法人格相互獨立之公司,自不能將原告及加川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同一主體;至原告主張其為加川工程之實際履行者(或加川公司應付票款之實際支出者)等等,縱為真實,亦僅為其與加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認加川公司所簽發支票即為原告所簽發,而屬原告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 ⒊基上,被告(在其與加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中)既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126萬9,954元,與加川公司間復無委託墊付款項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又無代被告墊付翊均工程款之事實,從而,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126萬9,9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1,685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付款證據頁碼 兩造爭執與否 1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285萬元 彰院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01、271頁 不爭執 2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發票日108年5月20日 70萬元 本院卷第45頁 不爭執 3 匯款轉帳 申請日108年6月24日 80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不爭執 4 匯款轉帳 申請日108年6月27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47頁 不爭執 5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55萬元 不爭執 6 簽發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已獲付款) 126萬9,954元 本院卷第247頁 1.就加川公司有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先支付翊均工程款之事實,兩造未爭執。 2.惟原告主張屬加川公司代被告墊付所積欠翊均工程款。被告抗辯其未積欠且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故不屬代被告墊付。 7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70萬元 本院卷第57頁 不爭執 8 代被告施作報酬 25萬6,800元 不爭執 9 苑裡公司自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加川工程款中扣除 520萬6,132元 1.就苑裡公司有先支付大昶工程款,再自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加川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132元之事實,兩造未爭執。 2.惟原告主張屬加川公司代被告墊付所積欠大昶工程款。被告抗辯其未積欠且無庸負擔此金額大昶工程款,故不屬代被告墊付。 1,273萬2,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