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王相熹 王怡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憲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憲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憲政(下稱王憲政)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王憲政應按月分80期償還,惟該筆借款自109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來往,顯然違約。 ㈡然而,王憲政先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是王憲政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相熹、王怡蒨、林淑君繼承,並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並就被告所提出之王憲政死亡前後實際支出有提出單據部分同意扣抵。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憲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53,000 元及計算至109 年4 月28日之利息144,733 元、違約金15,082元,及上開本金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王憲政死亡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不爭執。但請求自該債務金額扣除王憲政死亡前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㈡王憲政於死亡時所遺留之現金部分為710,393 元,但王憲政死亡前後有多筆費用之支出,如看護費及營養品費約5 萬元、喪葬費及塔位費用15萬元、20萬元、往來臺北、南投、彰化,含王憲政子女親屬往返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運送骨灰罈至靈骨塔之晉塔車、晉塔法師及選塔法師等費用約24,000 元 、6,000 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共計48,000元後,扣除後上開現金部分僅餘262,393 元。被告現能提出之單據,為向投資客購買塔位之慈恩園塔位,慈恩園向購買者被告王怡蒨收取之管理費21,000元、向臺北府城隍廟安置神主牌之合約支出165,000 元、一次清償之管理費36,000元、永福關懷禮儀收據133,000 元等。 ㈢王憲政另遺留有多筆土地,被告希望能以王憲政所遺留之土地、現金,與原告作債務之處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憲政於101 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依約匯款交付系爭借款,王憲政本應按月分期償還,詎料王憲政嗣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553,000 元,復因王憲政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債務,被告自應於王憲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3,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26日函覆原告查無王憲政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函文、王憲政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王憲政還款紀錄、原告第7 屆第19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借據範本等在卷可參(分見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3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經查:王憲政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為王憲政之繼承人,自應於108 年12月14日起承受王憲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與王憲政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被告對於王憲政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原告與王憲政約定自101 年6 月12日起,分80期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1 萬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但應隨時依社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違約金部分則按未攤還之本金,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另依原告所提之原告第7 屆第19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中決議利息由現行百分之8.4 調降為百分之7.92,並自105 年8 月1 日起適用,均有原告與王憲政簽立之借據、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屆期尚未清償之553,000 元借款本金及至109 年4 月28日之利息144,733 元、違約金15,082元,共計712,815 元(計算式:553,000+144,733+15,082=712,815)及本金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憲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2,815 元,及本金部分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