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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葉峻石

原告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被告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被告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被告
黃順興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施怡慈
訴訟代理人
羅慧婷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溫妍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訴時,僅以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力公司)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前之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狀,追加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隆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下稱吳溪彬)、黃順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苗栗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5、35頁之收文戳章、第59至74頁之送達回證),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中區國稅局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山力公司為訴外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之債權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傑107司執讓18278字第33561號債權憑證〔內容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9,769元〕為執行名義,並以宏衡公司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所享有「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南投市平山坑排水箱涵設施工程」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平山坑工程款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對宏衡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餘被告亦為宏衡公司之債權人,亦有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存在,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

㈡然宏衡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分包、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協力廠商即原告、訴外人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等3人,並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有分包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系爭質權設定契約),且有依約完成公認證,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是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宏衡公司對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工程名稱: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樑新建工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順興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抗辯略以:

⒈原告與宏衡公司係於107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分包契約、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惟被告黃順興於106年12月5日、107年2月12日即已取得宏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為23萬8,900元、43萬9,800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30日),是被告黃順興對宏衡公司之債權及強制執行,當不受原告與宏衡公司所嗣後簽立前開契約之影響。

⒉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未經公認證,且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況該約簽立前,宏衡公司即已發生大量退票情事,是系爭質權設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質權設定契約,乃原告與宏衡公司間之約定,且質權設定並無公示資料可資查詢,第三人即被告黃順興無從知悉契約之存在及內容,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⒋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中區國稅局抗辯略以:

⒈宏衡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507萬0,248元,經被告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5337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因同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故經該署於109年3月3日以竹執忠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7037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

⒉宏衡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已因財務問題,而遭停業處分,致無法繼續施工;且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即已對宏衡公司為第4次付款,而已給付近8成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債權餘額當無可能高達3,800萬元;嗣宏衡公司始於107年2月26日與原告、泰富公司、竹榮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分包契約、質權設定契約,顯不合於常理,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質權設定應屬無效。

⒊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未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是系爭質權設定應屬無效。

⒋原告亦未舉證其對債務人宏衡公司間債權(即系爭質權之被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已受償金額、所餘金額為何。

⒌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苗栗稅務局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⒈宏衡公司因積欠被告苗栗稅務局107及108年度之地價稅款暨滯納金合計9萬0,454元,經被告苗栗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為該署受理在案。復因同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故經該署於109年3月3日以竹執忠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7037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

⒉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未經公認證,且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是系爭質權設定應屬無效。

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健保署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⒈宏衡公司因積欠健保費,經被告健保署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為該署受理在案。復因同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故經該署於109年3月3日以竹執忠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7037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

⒉嗣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09年3月13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164萬4,824元,並於109年8月28日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函,編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健保署則獲分配1萬0,896元。

⒊南投縣政府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並未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設有系爭質權為由提出異議,且原告亦未提出南投縣政府同意設定系爭質權之書面,故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系爭質權設定應屬無效

⒋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華南銀行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⒈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不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⒉至南投縣政府於收受前開收取命令後,向本院提出工程款,即屬向出質人為清償;又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清償時應得出質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故南投縣政府向本院提出工程款時,自應先取得質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然卻未為之,致原告未能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應自行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始屬正辦。

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被告山力公司、鴻達隆公司、吳溪彬、勞保局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債權之執行狀況:

⒈被告山力公司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3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鴻達隆公司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吳順彬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黃順興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苗栗稅務局、中區國稅局、勞保局、健保署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華南銀行為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前開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均為宏衡公司,並經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是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13207號、第8172號、第20102號、第5560號、司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遂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前開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調卷執行事件),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各該案號之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平山坑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內容為:前開二債權在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宏衡公司為收取及南投縣政府為清償),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南投縣政府;嗣於109年3月13日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內容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64萬4,824元範圍內,南投縣政府應向本院為支付);南投縣政府於109年5月27日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64萬4,824 元支付予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4日函命各債權人即被告陳報債權後,繼於109年8月28日函送分配表與各債權人即被告,並定於109 年10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質權之設定狀況: 宏衡公司於107年2月26日與原告、泰富公司、竹榮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分包契約、系爭質權設定契約,記載宏衡公司將對南投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對南投縣政府所享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泰富公司、竹榮公司等3人。宏衡公司於107年2月26日以宏字第106035號函將前情通知南投縣政府,並檢附系爭分包契約書、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2 月27日收受(即原證一)等事實,有原告及南投縣政府所提出之宏衡公司107年2月26日函暨其上南投縣政府收文戳章、分包設定契約、質權設定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9、21、23、175至179、213至216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47至36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宏衡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且經公認證,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是系爭質權設定應屬有效;原告對系爭執行暨併案執行等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質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系爭質權之設定,是否經公認證,且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

⒊系爭質權之設定,對被告是否有效?⒋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⒌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㈣系爭質權之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規定,乃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中區國稅局辯稱:系爭質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等,為原告所否認,自被告中區國稅局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中區國稅局辯稱宏衡公司於107年1月16日遭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致無法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08頁),應以之為真實。

⑵依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與宏衡公司暨原告3方所簽立之契約承擔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工土字第1070121905號函記載:宏衡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該府同意以宏衡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323頁)。再者,原告因接手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而對南投縣政府間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宏衡公司因其無法繼續施工,遂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分包予原告接續完成,且為確保原告能取得工程款,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等事實,與前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且與常理無違,堪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中區國稅局固辯稱宏衡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因遭停業處分而無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無法完成,自未能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餘款;且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已對宏衡公司為第4次付款,業給付近8成之工程款,所餘工程款,當不可能高達3,800萬元(原告部分高達1,201萬2,415元);足認系爭質權之設定,有違常理,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等。然而,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非不得由他人接續完成,且契約金額暨擔保範圍,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況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確有分包予原告接續完成,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推論,稍嫌速斷,所為抗辯,尚不足使本院認系爭質權之設定,於宏衡公司與原告間欠缺設定之真意,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存在。

⒊基上,堪認系爭質權之設定,應具設定之真意,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認無效。

㈤系爭質權之設定,業經認證,惟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

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4條第1項、第902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宏衡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質權之設定,簽立有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業如前述;復依該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契約須經公認證單位依法完成公認證手續後,並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後始生效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76、213頁);且就系爭質權之設定,應完成公認證手續,並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乙節,原告亦未爭執;從而,足認宏衡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就系爭質權之設定,設有完成公認證手續、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均成就時,質權設定始生效力。

⑵依原告當庭提出暨南投縣政府提供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背面確實蓋有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戳章,其內並有公證人之簽名暨印章(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足認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確已完成認證手續。至被告黃順興、苗栗稅務局辯稱未經完成公認證手續等等,容有誤會。

⑶依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1日府工土字第1090258124號函表示: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經該府會辦府內各單位後,仍有不同意見,故該府並未行文同意宏衡公司所檢附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再依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00116643號函表示:該府並未依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且該府尚未同意系爭質權設定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該府並未正式行文明示同意系爭質權之設定。

⑷至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已允許原告接續宏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自亦允許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等等。然而,依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與宏衡公司暨原告3方所簽立之契約承擔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工土字第1070121905號函記載:宏衡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南投縣政府同意以宏衡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23頁),固可證明南投縣政府確有同意原告接續宏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惟該契約書、該函亦記載:宏衡公司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原告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出具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宏衡公司已施作工程倘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宏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府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工程合約內所有權利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323頁),可知南投縣政府係同意原告以承接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方式,使原告接續宏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並允原告逕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非同意原告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甚明。從而,尚難憑南投縣政府有正式行文同意原告接續宏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認有默示同意系爭質權之設定。

⑸基上,系爭質權之設定,設有完成公認證手續、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之停止條件,雖經完成認證手續,然未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明示或默示)同意,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自尚未生效。

㈥系爭質權之設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乃採取禁止雙重查封(扣押),而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之立法例(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303頁)。又先後之執行程序,如均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不問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例如假扣押),均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適用(見辦理強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2款)。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或債權),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或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依假扣押查封(或扣押)財產(或債權)後,再有終局執行之情,終局執行不得再為查封,然得就假扣押查封(或扣押)標的物實施拍賣(或支付轉給),且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之相關規定,假扣押債權人亦可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受分配金額,應與提存(見前開手冊上冊第305頁)。

⒊經查:

⑴被告鴻達隆公司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即系爭調卷執行事件)中,聲請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宏衡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南投縣政府為清償),並於107年3月23日送達於南投縣政府,有系爭調卷執行事件卷內之扣押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從而,前開扣押命令於107年3月23日發生效力,宏衡公司於斯時起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即不得為收取或處分,倘有違反,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⑵系爭調卷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均係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是系爭調卷執行事件所為之扣押命令效力,除及於債權人即被告鴻達隆公司外,亦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其餘被告,而發生潛在之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即系爭調卷執行事件)。是原告主張各債權人係嗣後始取得對宏衡公司之執明名義等等,容有誤會。

⑶是以,縱認系爭質權之設定,經南投縣政府正式行文同意,而停止條件成就,惟該府係於107年6月1日始以函文表示同意,並於同年7月間始簽立之契約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7、323頁),是停止條件於斯時始能認為成就,系爭質權之設定於斯時始能生效。然而,前開扣押命令於107年3月23日即發生效力,宏衡公司於斯時起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即不得為收取或處分,且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惟系爭質權之設定,於107年6月1日始發生效力,已違反前開扣押命令,對債權人即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質權之設立,係於107年2月26日生效,而在前開假扣押之先,自屬有效等等,容有誤會。

㈦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質權之設定,尚未生效,縱認生效,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享有系爭質權,乃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非可採。 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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