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閔全、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昊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宏文 被 告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王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3,989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項規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受訴訟之 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朱昱達變更為林昊龍(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昊龍雖未提出記載聲明承受訴訟等文字之書狀,惟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提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林昊龍、委任訴訟代理人王騰輝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嗣提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林昊龍之 答辯㈡狀,並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又再次提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林昊龍、委任訴訟代理人王騰輝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亦已提 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昊龍之民事陳報㈤狀;足認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昊龍已提出表明聲明承受訴訟意思之書狀,繼經送達與原告,而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至6月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後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給付價金(含稅)為1,700萬3,989元;嗣兩造約定減項將2筆「3年保固已設定安裝施作」項目刪除,將該2筆項目(含稅後)價金 各315萬元(共630萬元)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價金變更為1,070萬3,989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兩造約定原告給付系爭貨物,經被告點收無誤後,被告即應於30天內給付系爭貨款;原告嗣將系爭貨物出貨並安裝完畢,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確認收受無誤,被告自應於同年9月6日前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於給付200萬元後,迄今均未給付餘款,尚積欠870萬3,989元之貨款。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收受後,尚須待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始須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原告所給付貨物之數量,固屬無誤,惟其發票記載之貨物,與銷貨憑單所記載貨物間,有部分貨物之品名、規格不相符;且原告就所給付貨物,未提出設備安裝清單、出場文件等資料,供被告確認品名、規格;被告亦尚未測試驗收原告所給付貨物,與銷貨憑單所記載貨物,是否具相同效能;是難認原告所給付貨物,經被告點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 5紙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7至26頁之報價單)所載名稱、規 範、數量、單價、金額之貨物(即系爭貨物);系爭報價單所載(含稅後)總金額合計為1,700萬3,989元。 ㈡系爭貨物全數均經原告出貨並安裝完畢,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確認收受無誤,且於起訴狀附原證二所示5紙銷貨憑單(即本院卷第27至36頁之銷貨憑單)上簽收,暨於下方手書備註「設備已安裝至現場,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等語。㈢因兩造嗣就系爭貨物約定減項,將兩筆「3年保固已設定安裝 施作」項目刪除(即本院卷第23、25頁之報價單項次7,第33、35頁之銷貨憑單項次7),故將報價單所載該兩筆項目(含稅後)金額各315萬元(共630萬元)扣除後,由原告開立被告如下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紙請款發票(即本院卷第59至66頁之發票;即系爭發票)與被告;系爭發票所載(含 稅後)總金額合計為1,070萬3,989元(即系爭貨款)。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TN00000000 437萬0,536元 2 108年9月20日 TN00000000 41萬7,562元 3 108年9月20日 TN00000000 95萬3,265元 4 108年9月20日 TN00000000 452萬3,088元 5 108年9月20日 TN00000000 43萬9,538元 ㈣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元與原告,以支付系爭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兩造有無約定以驗收完成作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貨款之前提?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有報價單、銷貨憑單、發票、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臺幣單筆付款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6、59至63、69至73、97至110、123至127、16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3項。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應成立訴訟上自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4月至6月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並應給付(經減項扣除後之)系爭貨款1,070萬3,989元,已如前述,兩造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依系爭貨物之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為自點收設備無誤後,支付30天內之即期支票等語,並經兩造於該報價單末蓋有統一發票章及簽名(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再依系爭貨物之銷貨憑單記載:收款條件為貨到30天即期票等語,且經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朱昱達於該憑單末蓋有其私章及公司統一發票章(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該憑單係由原告窗口聯絡人提出,經被告窗口聯絡人即斯時法定代理人朱昱達簽名回傳乙節,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5頁);暨原告主 張兩造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貨物點收無誤後,應於30天內給付系爭貨款乙節,被告亦未爭執;足認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於就系爭貨物點收無誤之30天內,給付系爭貨款1,070萬3,989元。 ⒊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出貨並安裝完畢,經被告於109年8月7 日確認收受無誤,並於各紙銷貨憑單上一一記載「設備已安裝至現場」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於斯時就系爭貨物點收無誤,自應於斯時起30日內即109年9月6日前給付系爭 貨款。 ⒋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收受後,尚須待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始須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等等。然而,經兩造蓋章之系爭貨物報價單內,除有「自點收設備無誤後,支付30天內之即期支票」之記載外,未見有被告所抗辯付款條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再者,經被告蓋章之系爭銷貨憑單內,固手書有「目前測試階段,待驗收」等語,然此記載,係被告單方所為,且僅在表示系爭貨物於斯時之狀態,是難據此回推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貨物點收無誤後,尚須待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始須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況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排除障礙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以,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所抗辯之付款條件,亦未見有何法律規定應以之為價金給付條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抗辯稱:發票所記載之貨物,與銷貨憑單所記載貨物間,有部分貨物之品名、規格不相符;且原告就所給付貨物,未提出設備安裝清單、出場文件等資料,供被告確認品名、規格;被告亦尚未測試驗收原告所給付貨物,與銷貨憑單所記載貨物,是否具相同效能;是難認原告所給付貨物,經被告點收等等。然而,就被告於109年8月7日已就系爭貨物全數確認 收受無誤之事實,業經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行爭點整理時,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乃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性質應屬自認甚明;再者,被告就其所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況且,被告於109年8月7日收受貨物後,本應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於其受領貨物逾1年後,甚至於訴訟中將其已就系爭 貨物全數確認收受事實,協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倘允其再抗辯系爭貨物未經點收等等或撤銷自認,顯與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意旨相違;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⒍被告應於109年9月6日前給付系爭貨款1,070萬3,989元,已認 定如前;又被告已給付200萬元貨款與原告,亦如前述;是 被告尚應再給付870萬3,989元貨款無訛。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貨物點收無誤起30日內即109年9月6日前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給付期限翌日即10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萬3,989元,及自109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