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張雅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583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對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8425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並未執行到相對人任何財產,則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遭執行,即無損害可言,應可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提存135 萬元為擔保金,以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583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件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28 號、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執行到相對人任何財產,相對人無任何財產遭執行,應無損害可言,故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等。然而:所謂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此等損害仍須實體訴訟始得確定,非本院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中所得審認。故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行為,縱未執行到相對人任何財產,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非謂異議人未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執行到相對人財產,即認相對人因該假執行之執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異議人復未就已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一節為舉證,即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雖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本件若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另可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時,異議人亦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一節,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