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岳展、簡春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岳展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簡春涓 訴訟代理人 簡春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明豐企業社、明展行法定代理人簡春燕為姊妹關係,原告為簡春燕之夫並實際經營明豐企業社、明展行。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5日起受僱於明豐企業社,後於103年5月29日轉至明展行,均擔任助理職務,約定被告負責接聽 電話、接待客人、紀錄、打掃等事務、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 至晚上6點、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每 月5日至10日間給付薪資等事項,並由簡春燕以現金給付被 告薪資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簡成淋,於簡成淋往生後,則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秀琴,嗣109年11月19日,兩造方終 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自明豐企業社為其投保開始,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分稱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合稱勞、健保費用)自付額部分,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自86年9月起至109年10日止,原告代被告墊繳之勞、健保自付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81元(計算式: 勞保費用自付額45,896+健保費用64,385=110,281元),被 告因此而受有勞、健保費用自付額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78年2月起至86年9月間確實曾在原告經營之明豐企業社工作,期間亦有參加勞工保險,惟於86年底因故離開明豐企業社後,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未曾至明展行任職;原告於被告自明豐企業社離職後,仍違法以被告名義投保勞、健保,用以虛報被告薪資並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簡春燕實未曾給付被告薪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由其代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明豐企業社、明展行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所投保之勞、健保費用自付額為110,281元乙節,未經被告爭執, 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20日健保中字第1100000650號函檢附之健保費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1013001440號函檢附之勞保個人負擔 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明豐企業社、明展行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故由原告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自付額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就明豐企業社、明展行與被告於86年起至109年10月 止有無存有勞動契約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明豐企業社、明展行,經營者為簡春燕,係於86年9月25日由簡春燕 與被告以口頭方式締結勞動契約,並未書立書面勞動契約,後因被告要照顧爸爸簡成淋,所以就沒有再到公司任職,從何時開始沒有到公司任職要簡春燕才清楚,被告知勞、健保費用自付額部分由原告墊付,係兩造於86年間所為之約定,薪資部分則均係由簡春燕交給被告之父、母等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證人簡春燕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明豐企業社、明展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與原告2人,其負責記帳、管帳,原告負責送貨,因為係家族企業 所以沒有特別職稱,賺得錢都是其跟原告的,許久之前,其母親要其將被告帶在身邊,所以就讓其在這裡一起幫忙,但其忘記被告何時開始幫忙,當時其為負責人,是由其僱用被告,當時沒有什麼約定勞動契約,其係跟簡成淋談,就講妹妹(即被告)在其這幫忙,其會拿錢給簡成淋,當時是想簡成淋養被告這麼大,被告也不會花錢,所以就把薪水交給簡成淋,是那種想法,當時其僅跟爸、媽說,沒有跟被告談,其不曾交付薪資給被告,就勞、健保費用自付額部分,也是跟爸、媽談,就說被告在其這邊,其就幫被告掛保,自付額均由明豐企業社或明展行給付,退休時會給被告1筆費用, 後來媽媽身體不舒服,所以其就讓被告回去山上照顧媽媽,雙方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其拿薪資給爸、媽時,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被告在場也只有笑笑,後來也是被告要其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是依簡春燕證述、原告主張,堪認係由簡春燕與簡成淋談論被告至明豐企業社、明展行工作乙事,簡春燕、被告未曾就締結勞動契約為約定,且明豐企業社、明展行亦未曾給付薪資給被告。則參以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從而提供勞動力之時間、方式、內容、工資之數額、給付時間及方法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且應由勞雇雙方明白約定,則簡春燕、被告間對於勞動契約之上開內容,未曾有任何約定,自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明豐企業社、明展行存有勞動契約,即非可採。 ⒊再參以民間企業仍有為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將非受僱之勞工虛報薪資以增加營業成本,並基於勞工、健保法規要求,為非實際受僱之勞工投保勞、健保;或為自己或家人、朋友能享有勞、健保之資格,而為未實際受僱之人掛名投保勞、健保之情形。參諸簡春燕證述關於被告之勞、健保自付額如何給付乙事,陳述以:「我當時要付這個自付額,我是跟爸爸、媽媽談,我就說她在我這邊,我就幫她掛保,費用由明展行或明豐企業社支付」、「我跟爸媽講,講說我幫她加保,退休時,我會給她1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第238頁)。姑不論背後隱藏原因為何,已堪認簡春燕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簡成淋約定將被告之勞、健保掛名投保於明豐企業社、明展行,並由明豐企業社、明展行負擔勞、健保自付額費用,後由實際經營明豐企業社、明展行之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則原告或明豐企業社、明展行均非被告之雇主,無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仍以明豐企業社、明展行為投保單位逕為被告投保,並依明豐企業社、明展行法定代理人簡春燕、簡成淋之約定,為被告給付勞、健保自付額費用,被告受有免除繳納勞、健保自付額之利益,係基於其父親簡成淋與其姐簡春燕間上開約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免除繳納勞、健保費用自付額即110,281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