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國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南投農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何國雄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賴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賴炳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賴炳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元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2,465元,合計支出25,444元,是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賴炳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83元(計算式:25,444元×3/4=19,08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