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麗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滙豐、麥康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呂承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吳毓紘、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黃永松、陳勝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劉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麗春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代 理 人 陳勝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66,269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自承於103、104年間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惟最後於110年3月間還款後即未再行還款,有聲請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30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期清償15,895元,惟於96年5月毀諾(下稱95年協商)等情, 有相對人台新銀行函復並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3頁),堪信為真。 ⒊聲請人自陳於95年協商成立前後,於94至96年間於春霖企業社任職擔任看護工作,工作不穩定,3名子女還小,又因婚 姻家庭問題而無能力還款最終毀諾(見本院卷第393頁)。 而查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中,自94年6月20日投保於春霖企 業社,投保薪資僅15,840元,至96年7月1日才因薪調而變更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由上可認聲請 人於95年協商成立前後,如以其投保薪資15,840元、17,280元為薪資基準,再參以95年、96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4,715元、13,825元,彼時聲請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在扣除配偶應負擔2分之1後,聲請人於95年、96年應各別支出扶養費22,073元、20,738元(計算式:14,715÷2×3≒22,073、13,825÷2×3≒20,738),於扣除上開所述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見已無餘額等情,堪認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95年協商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看護,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第131頁),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0,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381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於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部分,非屬妥適,不予准許。 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雖有10名兄弟姐妹,惟能 負擔母親扶養費者僅有4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母親呂伍阿 連為21年生,有聲請人製作之親屬系統表可參,客觀上堪認呂伍阿連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 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呂伍阿連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兄弟姐妹共10人,聲請人固稱僅有聲請人及其他3名兄弟姐妹呂麗娟、呂麗玉、呂麗萍有能力負擔呂伍 阿連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加以聲請人陳報呂伍阿連另有領取不詳數額之老年給付但不願提出(見本院卷第231頁),故本院以聲請人 所需負擔呂伍阿連之扶養費比例,仍應以呂伍阿連全部子女共10名計算,而為適當(計算式:17,076÷10≒1,7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5,000元, 已逾1,708元,非屬可採。 ㈥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128,595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09,263元、相對人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5,435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227,964元、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陳報債權金 額為33,710元、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報債權金額為54,349元、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4,721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634,037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另依聲請人陳報尚積 欠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231頁、第77頁至第83頁)。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18,784元後(17,076元+1,708 元=18,784元),仍 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高額壽險,均顯示聲請人之107、108、109年度所得額為0元、20,000元、0元,名下除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及扶養費支出18,784元後,每月餘11,216元(計算式:30,000-18,784=11,216),而餘額11,216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 債務,則須約至少19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34,037÷【11,216×12】≒19.57),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