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炳安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炳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按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提之清償方案清償,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額計新臺幣(下同)613,33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凱勝工程行,擔任臨時粗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625元(計算式:423,000 ÷24=17,625 ),有 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9 頁),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7,625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5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 ≒15,945.6,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其所主張應屬公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6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865元後,尚餘2,760 元可清償債務。而查: 1.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03,271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67,240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9,027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479,538 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2.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9 月30日止,預估解約金價值2 筆分別為53,467元、155, 505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65 頁)。 3.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17,6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5元後,每月餘2,760 元(計算式:17,625-14,865=2,760 ),如債權人之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聲請人以每月餘額2,760 元全用以清償該債務,則須至少68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79,538 -53,467-155,505 】÷(2,760×12) ≒68.55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 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