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聘、廖百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郭偉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聘 代 理 人 廖百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62,75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提出分3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096元之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拿坡里 披薩草屯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汽車辦理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中信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信銀行貸款資料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12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提出分3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096元之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拿坡里披薩草屯店(即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商店),每月收入約28,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2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5,000元,然就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始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1年12月21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7、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8,230元、278,500元 、317,32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報其於中信銀行之存 款為28元,有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佐。又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經註銷車牌,無人使用之事實,據 其提出南投縣汽車辦理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可憑,該汽車依上開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係73年出廠,為36年以上老舊汽車,殘值不高,足堪認定。 ㈣另依據相對人中信銀行陳報截至110年2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93,360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2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8,855元、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2月1日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2,76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截至110年2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5,691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40,667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7日健 保中字第1104075110號函覆聲請人尚積欠健保費5,992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此部分即屬優先債權,併予敘明。基上,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