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秝榛即黃慧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秝榛即黃慧雯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秝榛即黃慧雯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ㄧ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辦理,惟因故 撤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76,75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876,75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 償方案,致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⒈聲請人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896元、玉山銀行存款無餘額,名 下除於8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鍾生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商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草屯碧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可查(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第435頁至第44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及第443頁至第4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而聲請人於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400元、46元,亦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83年出廠,於 102年間因故障委由修配廠處理回收,因積欠稅金,尚未向 監理站繳牌報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可憑。則上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業已報廢,縱尚可使用,惟均屬老舊車輛,殘值不高。此外,聲請人名下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均無保險價值準備金亦無解約金;另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鍾生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保單主約僅30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02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國壽字第1110040724號函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52頁、第501頁至第525頁);又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 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解約金約為1,274元, 有上開保險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綜上資料,堪信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現年31歲,每月固定收入為於祥鼎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職所領取之薪資25,000元,另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政策得領取111年度之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1,5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第435頁至第441頁、第537頁、第539頁),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6,500元,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6,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⑴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計算;另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龔○盈、黃 ○婕,龔○盈部分扣除特殊境遇扶助每月2,525元後,因前配 偶對龔○盈仍有法定扶養義務(事實上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聲請人仍以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方式計算每月扶養費為6,711元;黃○婕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扶養費用,於扣 除特殊境遇扶助每月2,525元後,每月扶養費為13,421元,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需36,078元,另黃○婕現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金1,000元,有 本院11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陳報㈡狀、陳報㈣狀及黃○婕存 摺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0290696號函暨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315頁、第471頁至第472頁、第531頁至第532頁、第541頁、第543頁、第545頁)可查 。 ⑵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⑶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考量聲請人長女龔○盈現狀,及聲請人三女黃○婕為聲請人及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情。依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以此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2=34, 152),復扣除特殊境遇扶助每人每月2,525元、黃○婕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金每月1,000元後,則為28,102元(計算式:34,152-2,525×2-1,000=28,102)。 ⑷綜上各情,如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44,048元(計算式:15,946+28,102=44,048)為當,然聲請人陳報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36,078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公允。 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2,414元、相對人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12,029元、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 息債權金額為20,496元、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526元、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084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123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5,200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504元、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631元,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對其等是否負有債務,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復聲請人非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481頁)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9,205元(見本院卷第483頁、第493頁),在本院將億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相對人後,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88,212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⑵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07 8元後已無餘額,業如上述,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 務。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名下持有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保單價值僅702元、1,274元之保 險單、郵局存款89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如上述,堪認 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⑶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及扶養費支出36,078元後,並無剩餘,參以聲請人僅餘價值合計約2,872元之財產(計算式:702+1,274+896=2,872)及積欠之債務 累計已達1,288,212元觀之,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業 已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僅約2,872元,至前開機車出廠使用至今已逾20年,超過其 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久,所餘殘值甚微,且變賣換價不易;衡以其所積欠債務額高達1,288,212元之規模,足認聲請人 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相關規定)後,以裁定決定是否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