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信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豪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已循清算程序提供自身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債務人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受僱於億峯汽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峯公司)擔任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100元,嗣於110 年7月15日離職後迄今無業,無領取其他失業給付或補助, 離職後由父母資助生活費,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由前 妻協助,若有不足,再由債務人父母資助。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0年11月30 日14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述略以: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非逕圖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8年6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違反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法裁定認可,本院遂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於109年1月3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並自109年9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7,090元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9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程序陳報其自107年5月23日起受僱於億峯公司擔任送貨員,平均每月收入23,100元,嗣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其於110年7月15日離職迄今 無業,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281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於108年9月16日開始更生後,除110年7月15日離職後迄今無收入以外,其餘每月收入所得減去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程序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33,500元,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501,406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533,5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01,406元,尚有 餘額32,094元(計算式:501,406-501,406=32,094)。 ⒊據上,以債務人裁定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 亦有餘額,惟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227,090元,已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32,094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元大銀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語,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85,600元,名下無財產,未見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