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相 對 人 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聰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 年5月6日110年度存字第113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6月9日函文所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3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所載之「證明文件」欄為空白,則相對人就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未為任何證明,本院提存所豈可准予提存?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請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並自行搬遷,然相對人拒絕搬遷,異議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6號受理),相對人欲繳付110 年1月至6月份租金之主張,顯無中生有,本院提存所未為審查,於110年5月6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11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顯非合法。 ㈡又本院提存所上開110年6月9日函文記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3 號提存通知書正本於110年5月12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通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提存通知書,然異議人多年來已無營業,而將之前公司登記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 號」建物,出租予相對人,則異議人既無營業所,且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相對人現在之營業地址,豈能以「南投縣○○鎮○○○路0 號」為送達地址,並以該址寄存送達。故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辦理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至本院提存所110年6月9日函文檢附之提存通知書為影本,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原處分,顯非合法,爰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清償提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準此,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又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異議人承租南投縣○○鎮○○○路0 號,欲向異議人繳付110年1至6月份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36萬元及加稅金1萬8千元,共37萬8 千元,惟遭異議人拒絕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1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文書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之程式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程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復依清償提存事件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南投縣○○鎮○○○路0 號」,且亦無登載異議人公司已歇業或停業,本院提存所自無從查知或認定異議人公司已無營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對異議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提存通知書,嗣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3號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依同法第2 項自寄存之日即110年5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提存通知書於110年5月22日對異議人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稱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並不可採。至於本院提存所另以110 年6月9日函文通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提存通知書,僅係敦促知會異議人前往領取,非謂上開送達不生效力。何況,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提存效力,對債權人為提存之通知,非提存之程式或生效要件,則異議人以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為由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前開准許提存之原處分,於法相符,洵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子真